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陕西某某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清申19号
申请人: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6号罗马假日广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4530P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69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和企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号陕西工业展览馆大厅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33365696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川展广告中心)申请被申请人陕西***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餐饮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川展广告中心申请称:2000年10月,川展广告中心与西安国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实业公司)、***签署《章程》,共同出资设立***和餐饮公司,营业期限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可以解散,公司解散时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00年12月14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和餐饮公司颁发营业执照。2004年5月12日,国力实业公司将持有的***和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2015年5月11日,***将其持有的***和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陕西***和企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企晨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2017年5月9日,***和餐饮公司的企业联络人、财务人员变更为**、***,***实际控制***和餐饮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和餐饮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和餐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因营业期限于2020年12月13日届满而解散。2020年12月,***和餐饮公司董事长通知于2020年12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题为是否延长***和餐饮公司营业期限,如不延长则讨论和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20年12月18日,川展广告中心法定代表人按时到会,但***和企晨公司、**未到会,致使至今未能成立清算组对***和餐饮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因***和餐饮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法院对***和餐饮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和餐饮公司辩称:1.川展广告中心系其公司股东,具有申请其公司强制清算的资格。2.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为20年,营业期限于2020年12月13日已届满。其公司董事长通知召开的关于是否延长***和餐饮公司营业期限的股东会,仅有川展广告中心到会,***和企晨公司、**未到会,川展广告中心在股东会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延长经营期限。3.***和餐饮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川展广告中心的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4.***和餐饮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均由***和企晨公司、***实际控制,自2015年开始未再分配红利。
第三人***和企晨公司述称:1.川展广告中心、***和企晨公司、**均为***和和餐饮公司股东,其公司和**不应为本案第三人,法院应驳回川展广告中心的诉讼请求。2.川展广告中心是生效判决(2018)陕01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川展广告中心应按生效判决返还***和企晨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财务账户U盾,川展广告中心躲避执行,不具有本案申请人的资格。3.川展广告中心持有***和餐饮公司的股权不超过三分之二,无权要求公司清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川展广告中心的申请。
本院查明:***和餐饮公司于2000年12月14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股东***、川展广告中心、国力实业公司,出资额分别为57万元、63万元、30万元,参股比例分别为38%、42%、20%。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营业期限20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期限栏中填写“经营期限为:20年”。2000年12月14日,***和餐饮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未填写营业期限。2004年5月12日,国力实业公司将其出资额30万元转让给**,2015年5月11日,***将其出资额57万元转让给***和企晨公司。
2020年12月1日,***和餐饮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向各股东进行通知,定于2020年12月18日在***和餐饮公司住所地召开股东会,讨论***和餐饮公司是否延长营业期限及若不延长经营期限的公司清算问题。2020年12月18日,川展广告中心出席了***和餐饮公司股东会,并表示不同意延长***和餐饮公司营业期限,***和企晨公司、**未到会。
本案审理中,***和企晨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申请,希望通过与川展广告中心协商解决川展广告中心退出***和餐饮公司的问题。2022年4月20日,川展广告中心提交申请称,其公司经法院协调,同意***和企晨公司财务负责人***提出的通过审计、评估后采用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和餐饮公司,自2021年7月起,其公司多次与***联系,***称已委托审计和评估机构对***和餐饮公司进行审计和股权评估,但至今审计、评估工作仍无推进,因此其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和餐饮公司目的无法实现,故申请法院对***和餐饮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和餐饮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3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和餐饮公司已经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解散。***和餐饮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未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川展广告中心在无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和餐饮公司清算的情况下,其作为***和餐饮公司的股东向本院申请对***和餐饮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对陕西***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