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申4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罗马假日广场嘉宝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国力仁和企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52号煤研大厦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四川展广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国力仁和企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展广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企晨公司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判决认定其是适格原告错误。江翠授权***将公章拿走不存在侵权的问题,齐晨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长安某店的实体经营者。企晨公司起诉四川展广中心向其交回陕西国力仁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仁和公司)的证照、印章,首先应证明其与国力仁和公司的证照、印章的管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依法成为适格原告。企晨公司所称其对国力仁和公司具有承包经营管理关系,因此对国力仁和公司的证照、印章具有保管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本不能成立。1.国力仁和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负责。企晨公司虽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国力仁和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由企晨公司承包经营管理。2.国力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企晨公司管理国力仁和公司,也未委托其管理国力仁和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公司事务。3.企晨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事实证明其对国力仁和公司具有承包经营管理的权利,原审判决企晨公司对国力仁和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是适格诉讼主体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认定企晨公司具体经营国力仁和长安某店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1月前***担任长安某店总经理,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也是***在管理并掌管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股权转让是因企晨公司私刻公章。国力仁和公司的证照、印章依法应由国力仁和公司自行保管,且实际处于国力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保管之下,原审判决由四川展广中心返还给企晨公司错误。(三)四川展广中心至今未实际收到二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上诉费缴费通知书,但原审法院以其未按时缴纳上诉费为由认定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属于程序严重违法。1.四川展广中心非因自身原因至今未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书。2018年3月19日,其向一审法院邮寄民事上诉状。3月21日,原审法院以EMS形式向其发出上诉费缴费通知书,收件人**、联系电话136××××1612。据中国邮政官网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于3月23日到达成都市并交由投递员**(联系电话189××××0571)投递。3月26日被退回。经联系,该投递员称在3月23日至3月26日期间多次拨打136××××1612均无回应,但根据邮件联系人136××××1612机主通知记录显示:3月23日至3月26日根本没有189××××0571联系电话记录。显然,该邮件系EMS投递失误致其未曾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书。以上事实有邮件收件人(即136××××1612)3月下旬的通话记录和中国邮政快递查询记录证明。2.四川展广中心得知上述情况后即与原审法院联系说明情况,询问法院是否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向其发出上诉费缴费通知书,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案件早就按照相应程序走完了且拒绝出具相关裁定文书。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重新发送上诉费缴费通知书严重违反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四川展广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企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力仁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将经营管理权交给企晨公司经营管理至今,四川展广中心完全对此知道并且出具了同意变更手续,说明其对企晨公司股东身份、变更后公司管理者的身份与现状是清楚认可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江翠,江翠要否定其进入公司前的公司经营过程和运作模式于理不通、于法相背。(二)国力仁和公司从成立之始即有较完善的经营机制,由经营者与董事会签订承包经营目标。四川展广中心仅是国力仁和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并没有赋予其“委托谁”或者“不委托谁”的权力,四川展广中心委托他人采用恐吓欺骗手段拿走公司证照、印章是严重侵权违法行为。(三)原判决根据公司财务人员、经营人员及工商登记变更所认定的事实正确,送达程序合法且未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恳请依法驳回四川展广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展广中心与企晨公司均系国力仁和公司股东,其中,四川展广中心持股比例42%,企晨公司持股比例38%。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已经庭审质证核实的相关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四川展广中心的授权委托书、印鉴分管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的企晨公司2015年5月18日出资57万元受让上述股权并成为国力仁和公司股东、具体经营管理该公司长安某店,以及2017年10月27日四川展广中心授权委托案外人***拿走公司印章、账务专用章、营业执照、财务账户(U盾)的基本事实依据确实充分,四川展广中心虽为国力仁和公司股东但未参与长安某店日常经营管理,企晨公司作为国力仁和公司长安某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判决四川展广中心向企晨公司返还有关公司公章等原件正确。四川展广中心申请再审认为其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已按规定递交上诉状并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了上诉费,且经查阅原审案卷材料显示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及庭审当中已经充分保障维护了当事人诉讼辩论权利。综上,四川展广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