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

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陕7102行初1792号
原告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
委托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四川展广中心”)诉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展广中心诉称,2015年5月29口,***、陕西国力仁和企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没有原告任何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和印章,伪造股东会决议,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5年5月29日错误将陕西国力仁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对陕西国力仁和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错误的股东变更登记;2.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涉及股东变更登记,而股东变更的基础依据为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即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决定变更登记是否合法的前提。本案中,被告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的审查,而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在未经依法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四川省展览馆广告装饰工程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玮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