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5民初163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贞丰县,系原告胞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产业集聚区洛南园区(新宁大道与经一路交叉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6618XXXXXL。
法定代表人:张淑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焱,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谊矿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三谊矿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国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撤销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贞劳(人)仲案字(2020)03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晕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14元,其中赔付的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生活营养费8,500元,停工留薪待遇33516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0,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至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从事矿井下钻工及扒工工作。原告每年完成工作任务。根据被告的安排,2017年和2018年被告带领原告到兴义、贵阳等地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经检查原告患有双肺尘肺结点的职业病。2019年6月被告再次安排原告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复查为“双肺纹理增多”、尘肺结点可疑,需要住院治疗一段时间,被告亦同意。同年6月13日至9月6日原告住院治疗85天,被告让原告先垫支费用返回公司报销。由于原告无钱垫支,经复查有所好转,原告出院回家。但有时原告会发生腹部疼痛无力等。原告不能复工上班,在家休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相关费用,被告三个月之久未支付。经协商无果,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首先,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裁决不公。其次,原告在劳动期间,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享受有关待遇。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起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在检查和治疗期间并未解除,所以患职业病应认定工伤。其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5天,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919元,按照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待遇,纯属错误。原告患职业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申报工伤违法,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为2,919元,2,919元是被告向社保部门交费的工资标准。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作为计算理赔的依据。被告计发原告工资为5,800元,超产部分另行计发。被告未依据规定标准赔偿停工留薪待遇不合法。其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今长达11年,依法不能任意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原告上班运矿渣是因为被告砸伤脚部。同年5月份被告让原告休息到贵阳复查病情,并要求住院。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确需解除的应经双方协商解除,按照实际年限计算停工留薪期。现原告根据67952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同时按照规定不到6个月按6个月计算,6个月以上不到一年的按一年结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3,516元。原告已垫支的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生活营养费8,500元,护理费10,200元。根据上述,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谊矿工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与我们有劳动关系时间有异议,原告陈述2008年6月开始与我公司存在劳动的关系,我公司2017年12月底到贞丰;2、2018年10月原告已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原告家里有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称住院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18,428元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无异议,停工留薪有异议,原告住院85天,我公司愿意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即3个月工资给原告,作为其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按合同约定每月2,919元支付;护理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我们没有收到医院的护理相关通知,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请人护理的证明;营养费已经包含了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在另行支付。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予以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下井证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紫金公司上班11年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我们公司只认可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2018年8月9日-2018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无尘肺病,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9月6日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4、收条一张、费用报销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将住院发票及车票交给被告方,被告方审核同意报销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1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被告无异议。
5、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经医院检查,结论为双肺少许小斑点影,半年后复查高千伏胸片,暂不宜从事粉尘作业;2019年6月3日原告经医院检查,结论为双肺野见多发点状密度增高影,补充职业史,疑似职业性尘肺病,建议住院观察。被告无异议。
6、贞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贞劳(人)仲案字(2020)0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职业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患有尘肺病。原告无异议。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及解除时间、解除原因。原告质证称,被告以不签字不发工资为由,逼迫原告签字。
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包含合同期间、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内容。原告质证称,对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有异议,被告实际发给原告的工资是6,100-6,200元。
4、离职人员体检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离岗时做离职健康体检,结论为双肺少许小斑点影,半年后复查高千伏胸片,暂不宜从事粉尘作业。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至2017年6月,原告在温州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钻工、扒工工作。2017年8月起原告***入职被告三谊矿工公司工作,从事钻工、扒渣工等工作。原、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919元。被告为原告参保了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伤保险。2018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和《离职人员体检情况确认书》上签名捺印。2018年11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作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双肺少许小斑点影,请结合临床。专科阅片意见为,双肺少许斑点影,半年后复查高仟伏胸片,暂不宜从事粉尘作业。2019年6月3日,原告再次作职业健康检查复查,检查结论为双肺可疑,请结合临床。专科阅片意见为双肺野见多发点状密度增高影,补充职业史,疑似职业性尘肺病,建议住院观察。2019年6月13日原告入院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5天。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的入院诊断为接尘待诊,出院诊断为无尘肺。原、被告双方为工伤赔付产生争议,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20]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费、检查费和交通费18,428元;三、由被申请人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70元;四、由被申请人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待遇8,757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谊矿工公司自2017年8月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经被告安排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作职业健康检查,2018年11月21日,经查原告双肺少许小斑点影,半年后复查高仟伏胸片,暂不宜从事粉尘作业。2019年6月3日,原告再次作职业健康检查复查,检查结论为双肺可疑,请结合临床。专科阅片意见为双肺野见多发点状密度增高影,补充职业史,疑似职业性尘肺病,建议住院观察。2019年6月13日原告入院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5天。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的入院诊断为接尘待诊,出院诊断为无尘肺。双方应为工伤赔付产生争议。双方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现起诉,应当受理。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准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1月17日协商解除,因此时原告未作离职健康体检,且根据原告的体检结果及住院病历,原告患有肺部疾病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以及第(三)项“(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的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检查和治疗,最终确诊原告无尘肺,其患疾病并非职业病。原告主张其受到所患疾病侵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原告受到所患疾病并未确诊为职业病;2、应当由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作出工伤认定,而不应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付费用共计72,514元。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作需要,根据被告安排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复查并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因被告提供没有为原告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据,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工资待遇、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的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停工留薪待遇33,516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0,200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费用逐一认定。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与实际领取的工资不相符,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清册,本院根据2019年全省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952元确认原告的在岗工资为每月67952元÷12个月=5,662.67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85天,被告应当发放原告3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即5,662.67元×3个月=16,988.01元。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生活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患有多种疾病,加强营养对其康复有一定的辅助作用,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85天,其营养费为50元×85天=4,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列费用: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生活营养费4,250元,停工留薪待遇16,988.01元,共计41,536.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艳
书记员    王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