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263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产业聚集区洛南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6618840148L;
法定代表人:张淑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三谊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兴仁市紫木凼金矿的井下开采、掘进、安装、安措等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其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劳动用工责任书》、《井下采掘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矿山外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原告从2008年1月25日开始在兴仁市紫木凼金矿上班,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原告发放入井证、井下定位器,原告的入井证上的部门为“工程部”,被告已认可入井证上部门为“工程部”的均是其工人,在原告诉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兴仁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委托陈通谊参加诉讼,庭审中陈通谊认可原告三年前是被告的工人,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为被告看守工地的工人陈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2018年12月份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2018年12月被告工地放假后,原告就回家了,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2019年4月1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可疑职业性尘肺病,医院建议住院观察,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管理兴仁市紫木凼金矿工程的管理人员黄瑞清,要求其出具相关证明给原告住院,黄瑞清说自己与原告一样是为被告打工的人并拒绝出具相关证明。由于原告手里的工作证系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的章,原告无法获取被告与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原告只好起诉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事宜进行认定。综上:从兴仁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入井证、定位器、证人陈某证言、被告委托出庭的陈通谊的庭审陈述已经形成证明原告系被告工人的完整证据链,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谢!
三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三谊公司与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井下采矿、掘进、安装、安措等劳务发包给三谊公司。原告***从2008年起在兴仁市紫木凼金矿上班,其所做工种是出渣、钻工。上班期间持有入井证和定位器。入井证加盖有金兴公司印章。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种为钻工,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离职告知书》。原告自2018年年底金矿停工后离开工地回家,后因感觉不适,于2019年3月29日经贵州省人民医院体检,结果为可疑性尘肺职业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入井证复印件、定位器照片、体检表、可疑职业病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黔232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被告所举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离职告知书》、声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紫木凼金矿井下从事采矿作业是事实,贵州金兴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井下采掘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三谊公司,三谊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在被告公司做工。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做工的起止时间,根据被告庭审中自认***上班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及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离职告知书》,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4月起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令狐芳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金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