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

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850号
原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科隆路。
法定代表人:杨芳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涂料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张文涛,被告国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隆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58137.3元;2.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以873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自2019年9月28日起、以137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128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6月9日起、以4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产生的担保费1189元;4.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科隆涂料公司曾与国安建设公司签订了《涂料采购预定合同》,该合同约定科隆涂料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向国安建设公司供应涂料,暂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82000元。该合同签订后,科隆涂料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安建设公司仍有货款358137.3元未付。为此,科隆涂料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国安建设公司辩称,1.科隆涂料公司与国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涂料采购预定合同》对于结算以及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最终的结算以双方共同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货款凭证为准;2.科隆涂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没有依据;3.方所签订合同没有约定保全费,也不是直接必要损失;综上,对科隆涂料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效力:有效。依据为国安建设公司(甲方)与科隆涂料公司(乙方)签订的《涂料采购预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2019年。
三、是否约定管辖条款或管辖协议:否□是R
四、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物资名称涂料;暂定含税总价382000;合同含税总价范围内包含以下内容含税送到价,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实际结算数量、单价以乙方货到甲方工作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备案登记印章的数量、单价为准,该结算数量、单价并不直接作为最终支付货款的依据;乙方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的材料,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鉴定合格后根据供货数量,凭有效发票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结算以双方共同签字加盖项目部备案登记印章的货款结算为准;乙方须出具所供应材料的约定发票,无发票或无发票部分供料款不能给予结算付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所买卖物资分批进场,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图纸及施工技术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量及规格送达与甲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接收人员,经复验合格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办理验收。到甲方财务部挂账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80%,剩余结算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
五、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项目名称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二标段(九都路-王城大道洛河桥北);交货地点:洛阳市王城大道(九都路-王城大道洛河桥北)项目部;交货方式:甲方须在供货时间之前2天书面通知乙方规格、数量、交货地点等,乙方负责在指定供货的时间内将采购物资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双方应在指定人员的见证下验收交接等。
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否□是R
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八、合同标的交付情况:2019年5月10日开始供货,2020年7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
九、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国安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对87319.3元、于2019年12月20日对137650元、于2020年6月9日对128398元、于2020年10月13日对4770元分别进行签字确认,科隆涂料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开具发票87319.3元、于2019年12月21日开具发票137650元、于2020年6月9日开具发票128398元、于2020年8月27日开具发票4770元。科隆涂料公司供应货物价值共计358137.3元,开票金额358137.3元。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科隆涂料公司与被告国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涂料采购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科隆涂料公司向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故被告国安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货款358137.3元。关于原告科隆涂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科隆涂料公司要求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按每次开票日期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办理验收后到甲方财务部挂账后分段付款,结合原告科隆涂料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国安建设公司的验收时间。本院支持由被告国安建设公司自2019年9月29日起以873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以137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以12839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以4770元为基数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科隆涂料公司要求被告国安建设公司承担保费1189元,因双方合同未进行约定且不是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科隆涂料公司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58137.3元;
二、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利息(自2019年9月29日起以873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以137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以1283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以47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9.56元,减半收取计3714.78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