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121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97号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
负责人:丁丽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王桂玲,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科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王桂玲、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玲、科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桂玲偿还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870000元、利息253851.5元、罚息777997.28元(数额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科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王桂玲、科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与***、王桂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70000元,科隆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发放款项,***、王桂玲及科隆公司均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遂诉至法院。
***、王桂玲、科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9年6月26日,***、王桂玲与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7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利率执行年利率8.7%,罚息执行年利率13.05%,还款方式为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同日,科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二、履行情况
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借款实际到期日为2020年6月29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2870000元。***、王桂玲于2019年12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清偿借款本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电脑系统显示,截至2022年3月21日,***、王桂玲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870000元、利息253851.5元,罚息(含复利)807624.91元。
另查明,***、王桂玲于2015年3月26日缴纳290000元保证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陆续扣划保证金冲抵此前贷款,该案涉贷款无剩余保证金可供扣划。
综上所述,对于***、王桂玲向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已依约发放款项,***、王桂玲理应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科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且保证期间未过,故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王桂玲追偿。民生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且罚息中包含复利。关于复利是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对于计收复利的基数并未明确约定,在庭审中,银行代理人明确表示期内利息无法手动计算,对于诉讼请求中利息是否仅指期内利息,无法明确。其亦无法明确复利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基数,故其对复利的收取视为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2870000元(此数额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
二、***、王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利息253851.5元及罚息(罚息以28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
三、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对***、王桂玲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王桂玲追偿;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桂玲、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07元,由***、王桂玲、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峥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语欣
书 记 员 申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