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880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科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156601252。
法定代表人:杨芳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易杰,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吴飞,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涂料公司)、吴飞、韩易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案由系本院更改)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科隆涂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安与被告吴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4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科隆涂料公司所承接的濮阳县恒大珺睿府建设工程做内墙抹灰,完工后经结算共计工资款35132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科隆涂料公司驻濮阳该项目负责人韩易杰催要该工资款,被告韩易杰在支付我们部分工资款后,下余346320元工资款未支付,并由韩易杰代表科隆涂料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隆涂料公司辩称,1.科隆涂料公司与韩易杰、吴飞不存在合同关系,科隆涂料公司并不认识韩易杰、吴飞。2.韩易杰、吴飞不是科隆涂料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在诉状中所称的科隆涂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科隆涂料公司不认识韩易杰、吴飞,科隆涂料公司也未给予韩易杰、吴飞任何授权。3.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且***也在诉状中称其主张的款项为工资款,所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在科隆涂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科隆涂料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要求科隆涂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案由、法律关系均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以科隆涂料公司是否为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关系。5.韩易杰、吴飞的行为不能代表科隆涂料公司,并且科隆涂料公司也未向晃石林出具过诉状中所述的结算单,并且科隆涂料公司更不可能在晃石林所谓的结算单中加盖科隆涂料公司的印章,所以诉状中所述的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韩易杰的个人行为,与科隆涂料公司无关,诉状中所述韩易杰向晃石林支付了部分工资款的行为恰恰能够证明科隆涂料公司对***没有付款义务。6.晃石林从未向科隆涂料公司催要过诉状中所述的工资款,科隆涂料公司更不清楚***为何会起诉科隆涂料公司。综上,科隆涂料公司对晃石林没有付款义务,恳请本院依法驳回***对科隆涂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飞辩称,1、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他与韩易杰均是科隆公司的员工,韩易杰是被科隆公司委派到恒大珺睿府的工地。签合同时是韩易杰拿着科隆公司的公章盖的,交税金时也是用的盖章,至于为什么科隆公司现在提出不是他公司的章他也不清楚。2、对原告的欠款认可,其负责案涉工程量的计算,对原告的主张的346320元认可,之前韩易杰就给了原告5000元,本来是欠原告35万多元劳务款。3、2019年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了濮阳恒大珺睿府工程建设,中铁公司将三标段初装修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分包了科隆公司,科隆公司承接后又委派付爱伦作为濮阳该项目的总代表,韩易杰与付爱伦都是洛阳的,本身也认识,2018年他和韩易杰就认识了,之前原告就给韩易杰干过类似的活,将该工程的抹灰部分承包给原告了。4、对科隆公司说的从来没有参与过该工程不认可,因为2019年原告参与的焦作云台山外墙抹灰工程也是科隆公司的活。
被告韩易杰缺席,其在书面答辩状中称,1、濮阳恒大珺睿府8号楼、9号楼、10号楼的初装修工程由科隆涂料公司从中铁公司承接。合同签订后,科隆涂料公司授权付爱伦负责该工程,然后付爱伦让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是案涉工程下面一个其他管理人员吴飞的亲戚,10号楼的粉刷就让***干了,活干完后,其对***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写了一个情况属实的单据,目的也是为了方便工人对干的工程的质量负责及索要工程款,与***签订合同的事情科隆涂料公司应该是知道的。2、其与付爱伦认识多年,过去一些年科隆公司也不止一次授权付爱伦对其公司项目负责,且其只是一个拿工资干活的打工人,对***干的案涉工程其也并未从中获利。3、签订的单价其都汇报以后才定下来的,后中铁建设集团一直未对***的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说是最终结算时再一起办理,总之就是***施工的部分的钱中铁公司没有支付,并且前期有其他工程款的情况没有付清,而且中铁人事的变动等原因造成科隆涂料公司无力向工人以及其他部分的人员进行偿还。4、其所了解和知道的情况就这么多,其自认为所做的事情不管是对下面工人还是对上面领导都问心无愧,对的起自己的职责,到现在其也已经多月没有领到工资,其认为其在案涉工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5、另外,其恳请法院让中铁公司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配合结算,早日让工人拿到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4月3日韩易杰与原告签订的《濮阳珺睿府抹灰合同》一份;2、2021年7月22日经韩易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资款。
被告科隆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韩易杰根本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上面加盖的其公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对该证据并不知情,也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
被告吴飞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和韩易杰均是被告科隆涂料公司的员工。
被告科隆涂料公司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吴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韩易杰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濮阳珺睿府抹灰合同》韩易杰已在答辩状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违法承揽建筑工程,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结算单》韩易杰自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实系其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本院于庭审后依法调取了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的(2021)豫0928民初3743号案件卷宗中的《濮阳恒大珺睿府项目装修工程(三标段)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飞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合同可以证明付爱伦是受科隆涂料公司委托负责管理濮阳恒大珺睿府项目的,中铁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科隆涂料公司。被告科隆涂料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只是给本庭邮寄了《河南省公章刻制备案单》两份,亦未表明证明目的。被告韩易杰对以上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1日,中铁集团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洛阳科隆涂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濮阳恒大珺睿府项目装修工程(三标段)分包合同》,约定中铁集团建设公司将濮阳恒大珺睿府项目装修工程(8#、9#、10#楼及其周边车库)包括但不限于除外墙保温、外墙装修之外的图纸及装修做法标明的全部装修工程(包括墙体的抹灰工程)分包给科隆涂料公司。上述分包合同末页甲方处有中铁集团建设公司代理人签字,未加盖公章,乙方处有付爱伦签字,未加盖科隆涂料公司公章。合同末页下方附件1为《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杨芳森系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付爱伦先生作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被授权人,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关于濮阳县恒大珺睿府项目装修工程(三标段)分包合同所有事宜,被授权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本授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此授权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下方有杨芳森、付爱伦签字,但未加盖科隆涂料公司公章。
2019年12月16日,科隆涂料公司向中铁建设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自愿加入贵公司施工分包资源库并遵守贵公司对于分包单位的相关管理要求。为配合工作,在此授权我单位付爱伦(身份证号:410305199009××××)为我单位代理人,并以我单位名义授权付爱伦全权处理进入施工分包自愿库以及后续谈判、投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管理等全部事宜,对付爱伦在办理上述事项中签署的全部文件、做出的全部承诺以及其他行为,我单位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至我单位书面撤销授权日止,本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不得再次委托。委托单位: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杨芳森(手写签字)。”付爱伦获得科隆涂料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授权后,便委派韩易杰、吴飞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2021年4月3日,被告韩易杰与原告***签订了《濮阳珺睿府抹灰合同》,该合同甲方处既有韩易杰签字摁印,又加盖有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濮阳恒大珺睿府10号楼局部抹灰;承揽方式:清包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局部抹灰;工程总量:结算按实际工作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每平方12.5元(包含打点),首层每平方米15元(包含打点);甲方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90%,10%作为质保金,竣工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上面时间显示为2021年3月13日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显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从事了濮阳恒大珺睿府8号楼首层、2层及9号楼首层与10号楼共6层的内墙抹灰工作,以及10号楼的3层、4层、6层门连窗等其他工作。其中首层抹灰工作按每平米15元计算劳务费,非首层按每平米12.5元计算劳务费。***共计应得劳务费351320元。后被告韩易杰支付给了***劳务费5000元。韩易杰于2021年7月22日在上述结算单下方签署“3月25日转5000元351320元-5000元=346320元整。经确认无误韩易杰。”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铁建设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濮阳恒大珺睿府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科隆涂料公司后,科隆涂料公司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科隆涂料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如果属实,谁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特别是科隆涂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提交的《濮阳珺睿府抹灰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韩易杰、吴飞的自认,能够证实***确实从事了案涉工程的内墙抹灰及其他工作,韩易杰于2021年7月22日在原告提交的显示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上签字,并签署“确认无误”,对***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予以了确认,确认现仍欠***工程款346320元。故本院对***主张工程款的真实性及主张的数额346320元予以确认。
其次,科隆涂料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参与过案涉工程,亦不认可案涉合同上显示其公司名字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提交《河南省公章刻制备案单》有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查看本院受理的(2021)豫0928民初3743号另一原告刘成浩诉付爱伦、韩易杰、科隆涂料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发现上述案件涉及的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且发包方、承包方均系同一主体,两个案件均系科隆涂料公司从中铁集团公司承接濮阳恒大珺睿府项目装修工程(三标段)后因再次分包产生的纠纷。在上述案件中,科隆涂料公司也对在案涉合同上显示其公司名字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本院在(2021)豫0928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采信。经查看《濮阳恒大珺睿府项目装修工程(三标段)分包合同》附件1至附件11,发现无论是《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函》、《合同外工作签证协议》,还是《签证授权知情承诺书》、《合同账户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有科隆涂料公司的公章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森的签字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被授权人付爱伦的签字。且科隆涂料公司向中铁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授权付爱伦全权处理进入施工分包自愿库以及后续谈判、投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管理等全部事宜,对付爱伦在办理上述事项中签署的全部文件、做出的全部承诺以及其他行为,其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科隆涂料公司已全权委托付爱伦处理案涉工程事宜,付爱伦处理上述工程一切事宜的法律后果均由科隆涂料公司承担。科隆涂料公司否认参与过案涉工程并授权付爱伦全权处理案涉工程事宜,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推翻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仅依据提交的《河南省公章刻制备案单》予以证明,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科隆涂料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上显示其公司名字的公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公章的不一致,亦无法排除科隆涂料公司另行刻制另一枚公司印章交付付爱伦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中的事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科隆涂料公司确实承包了案涉装修工程,科隆涂料公司的抗辩意见系虚假陈述,应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科隆涂料公司还应对其虚假陈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韩易杰与***签订《濮阳珺睿府抹灰合同》时在甲方处加盖科隆涂料公司公章。按照常理,***只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当时并不知情科隆涂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处理权限委托给了谁,其更不可能知情也无义务知道付爱伦、韩易杰、吴飞之间以及与科隆涂料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中究竟是什么关系,只要韩易杰跟其签订施工合同时能够手持科隆涂料公司公章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其就有理由相信韩易杰代表的系科隆涂料公司,故应依法认定***作为善意相对方,韩易杰与其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对***而言构成了表见代理,***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为科隆涂料公司。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韩易杰签订上述劳务合同及给***结算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科隆涂料公司承担。科隆涂料公司如认为付爱伦、韩易杰疏于管理其公章或私自使用、刻制其公章,均可在本案外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建部2019年1月3日发布)第12条的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资质,且其不得将承包的劳务再分包,否则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涉及工程的劳务施工主体系无资质的个人,且系科隆涂料公司再分包,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与科隆涂料公司签订的《濮阳珺睿府抹灰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就不应再予以适用并作为裁判的依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可知,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此处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而非支付条件的约定。如上所述,韩易杰与***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代理科隆涂料公司与***完成了结算,说明***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否则韩易杰不会与其进行结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要求科隆涂料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应再参照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来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的合同相对方为科隆涂料公司,而非韩易杰、吴飞,故科隆涂料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韩易杰、吴飞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主张的科隆涂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驳回***要求韩易杰、吴飞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建部2019年1月3日发布)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3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飞、韩易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