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28执316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被执行人:***,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新工业园区科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156601252。法定代表人:杨芳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28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856344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866344元;二、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易杰、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元,由被告***负担5858元,由原告***负担131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4508元予以划拨,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豫C1××××、豫C1××××、豫C2××××予以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866344元,实际执行到位4508元,尚余861836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邢艳丽
审判员  高剑龙
审判员  王国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