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363号
原告:**可,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科贸北路兴旺家园6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可与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用及人工费用83000元,挖机包天费用176800元,共计2598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2台挖机在越西县核桃加工基地进行场地平整,经结算,挖机总费用为83000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了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租赁费用,逾期被告自愿补助2台挖机每日2600元(按每台挖机每日1300元计算),从2020年12月14日起算。到起诉之日总计68天,即为:2600元×68天=176800元。至今原告尚未拿到分文挖机租赁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振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租赁了2台挖机、截止2020年12月25日租赁费用共计83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自愿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每台挖掘机每天1300元的费用进行补偿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原件,上面有被告振鸿公司的印章和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被告振鸿公司及**也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振鸿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向原告**可租赁了2台挖掘机用于越西县核桃加工基地场地平整,2020年12月14日,被告未经结算就暗自离开,经原告找寻,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现欠**可越西县南林村核桃加工基地场地平整挖机费用人民币:8300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把该款项结清,如到期不能结清款项,本人愿按每日2600元的额外补助给**可(2台挖机,按每台1300元计算)。日期从2020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费用,如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挖机费用,该欠条无效。以此据为凭。欠款人:**,收款人:**可。并在欠款人处加盖了振鸿公司印章。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原告挖机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已按约向被告振鸿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挖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告振鸿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振鸿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83000元,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振鸿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8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内容自2020年12月14日起,每天支付2600元,截止2021年2月19日总计为176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实质是对违约金的主张,违约金首先应体现补偿守约方的损失,而不是主要体现惩罚违约方功能,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明确作出放弃租赁的意思表示,故自出具《欠条》次日至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止(202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补助款(5天×2600元/天=13000元),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原告每天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违约后,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原告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考虑到本案原告主张2台挖掘机闲置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自被告违约之日起5日的租金请求,其余部分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即被告振鸿公司、**在支付《欠条》记载的83000元挖机租赁费用后,额外补助原告10天(出具《欠条》次日至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止的5日+自被告违约之日起5日)的挖机闲置损失即10天×2600元/天=26000元。被告振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可挖机租金83000元;
二、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可挖机闲置损失26000元;
三、以上两项品迭后,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可109000元;
四、驳回原告**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可负担1509元,由被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俄热吉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木出小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