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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东陇镇葵和大道23号之二。
负责人:赵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科贸北路兴旺家园6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鸿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21)粤522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鸿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振鸿揭阳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振鸿揭阳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并无问题,且一审法院不能单凭日期就判断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并且,**在整个服务设计过程中,确实给振鸿揭阳公司造成了大量的损失,不然振鸿揭阳公司也不至于要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给振鸿揭阳公司一个公道。
**辩称,**没有给振鸿揭阳公司造成损失,设计若有问题,振鸿揭阳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而不是在一审中才提出设计存在缺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振鸿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振鸿公司述称,与振鸿揭阳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鸿公司、振鸿揭阳公司向**支付196132.35元,并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鸿公司、振鸿揭阳公司承担。
振鸿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驳回**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退还振鸿揭阳公司43485.8元;3.判决**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振鸿揭阳公司十一个设计项目流失,应依法赔偿振鸿揭阳公司经济损失196338元;4.本案本诉诉讼费与反诉的诉讼费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日,**与振鸿揭阳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采用技术合作方式参与景观项目劳务服务工作,景观方案劳务服务费用按照振鸿揭阳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费用的35%计取,由振鸿揭阳公司支付给**。
2020年9月1日起,由振鸿揭阳公司设计部主管林崇宏负责与**对项目设计方案的改进的沟通工作。
2020年9月22日,振鸿揭阳公司未按与**的口头约定支付部分设计费。2020年10月25日,**向振鸿揭阳公司工作人员李泽辉发送《请款单》,《请款单》上对19个项目进行请款,但其上的部分项目金额未知,且备注总共完成项目数为46个,李泽辉表示“收到”。次日,**收到振鸿揭阳公司发出的《关于收到设计项目劳务请款单回复》,该回复载明“同意批准承包人(**)设计项目劳务请款单项目按进度批准款项。具体按照项目业主图纸(包括施工图)无修改异议以及项目业主设计费结算为准。过程未及时修改图纸造成项目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费用。请款单中项目未出施工图部分我司委托另人设计费用将其从总款项中扣除出来…未完成将其延期”。**收到该回复后与李泽辉沟通,**在沟通时表示将其所做的方案通过网盘发给李泽辉,并与李泽辉就《关于收到设计项目劳务请款单回复》的修改达成一致,新的《关于收到设计项目劳务请款单回复》确认:已结清120000元,尚结欠**196132.35元,振鸿揭阳公司分六次拨付。
一审法院认为,**以其专业技术知识为振鸿揭阳公司设计施工方案,提供技术服务,因此本案应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与振鸿揭阳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约为振鸿揭阳公司设计施工方案,提交了工作成果,并按照振鸿揭阳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修改,在**如约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后,振鸿揭阳公司没有按照《关于收到设计项目劳务请款单回复》按时归还欠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被告振鸿公司、振鸿揭阳公司支付196132.35元及利息(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振鸿揭阳公司关于**没有完成设计施工方案以及设计施工方案存在瑕疵的主张,因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案中,振鸿揭阳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振鸿揭阳公司的主张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6132.35元及利息(利息以196132.3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2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8.68元,由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振鸿揭阳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只完成所承揽的项目设计中的4个,尚有23个项目无完成,其中11个项目流失导致直接经济损失196338元,10个项目重新聘请其他设计人员进行项目设计导致支付设计费62339.1元,设计错误导致施工至今未完成或暂停的项目2个。二审法庭调查中,振鸿揭阳公司称对其主张的**设计错误导致振鸿揭阳公司施工重做、工期延长、成本增加、部分项目流失的情况以一审反诉状的上述陈述内容为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查。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振鸿揭阳公司、振鸿公司支付**196132.35元及该款利息并驳回振鸿揭阳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振鸿揭阳公司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交新的证据,且经审核,一审法院对于振鸿揭阳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不予确认也无不当,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即对振鸿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鸿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1.33元(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已预交),由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文双
审 判 员 陈树城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敏君
书 记 员 张俊峰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