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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27执2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科贸北路兴旺家园6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乌什镇团结北路乌什衢州新时代创新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彭修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乌什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1)新2927民初1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振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证券、车管、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到被执行人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现场调查其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另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及对被执行人个人惩戒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惩戒措施予以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一切查询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绿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发如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地力沙提 ·吐尔逊
审判员 吴   超   群
审判员 热合曼·色提瓦力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买日旦· 木合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