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5047号
原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科贸北路兴旺家园6幢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喀什市乃则尔巴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乃则尔巴格镇机场路323路。
负责人:买西热甫·米尔扎提,该镇镇长。
原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市乃则尔巴格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朱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