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防水公司)与被告四川南沙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捷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11880号
原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沙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廖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庆,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防水公司)与被告四川南沙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捷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被告南沙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川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款及人工费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成都佰瑞红楠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双包)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内容及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结算办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现在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廖川林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70000元,已累计付款65000元,还应付款20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沙捷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因总包方未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希望可以延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永昌防水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成都佰瑞红楠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双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盛丰路55号的成都佰瑞红楠酒店装修工程中所有防水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8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工期为5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开工、竣工时间与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开工、竣工时间一致。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7万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65000元,应付款为20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廖川林于2016年11月10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成都佰瑞红楠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双包)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永昌防水公司与被告南沙捷丰公司签订的《成都佰瑞红楠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双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完成结算已经超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27万元的95%即2565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5000元,欠付原告191500元未支付,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5000元,其中的13500元为案涉防水工程的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还未届满,该款项还未到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南沙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15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四川南沙捷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3.5元,由原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