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东区浩旺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35号附1号(自编号:A区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鑫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罗梅与永昌公司仅为挂靠关系。永昌公司仅授权罗梅进行合同的签订与收货,没有授权罗梅进行合同结算等权限,鑫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永昌公司授权罗梅进行合同结算等权限。一审直接认定罗梅具有结算的权限没有证据支撑,不能成立,更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二、永昌公司授权罗梅进行收货,并没有授权其他人进行收货,罗梅也无权转委托他人进行收货。一审中,鑫盛公司提交的收货单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的收货人为唐先志、“无长虹”,此二人并不是永昌公司的授权代表,鑫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二人为罗梅授权收货人员。即使此二人是罗梅授权的收货人员,永昌公司也并没有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罗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收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唐先志、“无长虹”即使收货也不能视为对永昌公司的代理行为。一审将此二人的收货行为认定为罗梅授权的收货行为,并由永昌公司承担此收货行为的后果错误。三、即使罗梅有权进行结算,罗梅也未与鑫盛公司进行结算,鑫盛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其单方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一审中,鑫盛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主张是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伟与“罗梅”的聊天内容。且不论该证据中的“罗梅”是否为挂靠人罗梅,即使是,罗梅也未对李景伟所发送的对账表格进行确认,其回复“好的”仅代表收到,而并没有进行金额的确认。一审认定对账表格中的金额即为结算金额错误,该对账单不能成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更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即使罗梅或其授权的人签收了鑫盛公司出售的货物,也应当由挂靠人罗梅对鑫盛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的责任。
鑫盛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永昌公司和鑫盛公司的合同中永昌公司加盖了公章,罗梅仅作为永昌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双方货款之间的往来也均是通过对公账户进行,从付款行为以及合同的签订,均可以证明。第二,一审中,鑫盛公司举证的永昌公司委托人罗梅的微信聊天,足以看出罗梅指定的货物代收人为小唐,同时也提供了小唐的电话号码,通过一审出庭的证人吴某,也对“小唐”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鑫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向永昌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第三,永昌公司未举证证明罗梅与永昌公司系挂靠关系,即使罗梅与永昌公司系挂靠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昌公司向鑫盛公司支付货款65800元;2.判令永昌公司向鑫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永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永昌公司(甲方)与鑫盛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永昌公司在鑫盛公司处购买规格为1200×600×50的B1级聚苯板,单价为3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按照甲方通知要求货到现场,保证工程进度。甲方提供供货需求数量;2.交货地点:青白江;3.货到现场后由甲方工程部就质量、数量共同验收;4.产品交付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格的产品并提供完整的产品资料,包括货物清单、材料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等应具备的所有资料;5.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现场卸货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供货,供三车结两车的款,其余的款项每月月底乙方将发票开给甲方后结款至100%”。
2019年10月12日和2019年11月25日永昌公司向鑫盛公司转账支付15240元和35000元。鑫盛公司开具11张共计117102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
一审庭审中,鑫盛公司为证明发货情况,举示了8张《送货单》(金额共计116040元)以及与罗梅的微信记录。送货单中除1张收货人单位签名处为“无长虹”签名外,其余7张均为“唐先志”在收货单位处签名。证人吴某到庭陈述:其在青白江中学附近的青白江粮油储备公司的项目中做保温施工,有材料送到工地后其即进行卸货,送货单中的“无长虹”为其本人签名,当时是货物到场并核对数量无误后,小唐(具体名字不清楚)让其代签,平时收货都是小唐签字,小唐手机号码为159××××****。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9月18日,鑫盛公司“给我发一个位置吧”,罗梅发送位置,罗梅“青白江中学对面”、“159××××****小唐”,鑫盛公司“在哪里能找到你”“要签合同”“含税300”“规格几公分厚”,罗梅“运费一起的了嘛”,鑫盛公司“对”,罗梅“你现在安排切,等一下我们在工地上顺便就把合同签了”;后罗梅在微信中将供货数量、规格以及送货时间告知鑫盛公司,2019年11月11日鑫盛公司通过微信向罗梅发送对账表格并要求罗梅“看一下”,罗梅回复“好的”,表格载明送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已收款以及发票;2019年11月17日,鑫盛公司“一共开发票224592元,已经转对公15420元,需要再转对公209172元”,罗梅“好的”。鑫盛公司陈述最初向永昌公司交付的发票存在超额的情况,后永昌公司将超额发票退还了鑫盛公司。永昌公司确认已退还鑫盛公司超额开具的发票,退还原因为鑫盛公司开具的金额超过了罗梅向永昌公司陈述的金额。永昌公司并陈述其与罗梅系挂靠关系,永昌公司对工程情况不清楚,已支付鑫盛公司的二次款项均是按罗梅指示进行的付款,最后由永昌公司与罗梅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盛公司的供货额。《保温材料销售合同》载明罗梅为永昌公司代表,一审庭审中永昌公司陈述永昌公司不清楚工程情况,已支付的款项和退还超额的税票均系按罗梅指示进行,结合鑫盛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供货数量、规格以及送货时间均由罗梅通知,现场收货人员信息亦由罗梅告知,证明案涉材料的购买均由罗梅与鑫盛公司直接联系,现场收货人员亦由罗梅指定,罗梅对供货额清楚知晓。鑫盛公司在微信中将货物数量、单价、总价、已付款、已开票等情况向罗梅进行了明确告知,罗梅均未提出异议,且永昌公司退还鑫盛公司超开票据的行为,亦证明永昌公司知晓货款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对鑫盛公司陈述供货数额共计116040元,予以确认。扣减永昌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0240元后,永昌公司还应支付65800元。《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供三车结两车的款,其余的款项每月月底乙方将发票开给甲方后结款至100%”,鑫盛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且也按约向永昌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票据,永昌公司至今未支付完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盛公司请求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鑫盛公司支付货款65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3元,由永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鑫盛公司要求永昌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系永昌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罗梅为永昌公司的签约代表。永昌公司认可授权罗梅签订合同与收货。根据鑫盛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罗梅对鑫盛公司发送对账表中所供货物数量、价格、开票金额及永昌公司已向鑫盛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等均未提出异议,且永昌公司在鑫盛公司发送对账表之后仍向鑫盛公司支付了货款。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永昌公司结算人员,因此,罗梅与鑫盛公司对账行为应视为永昌公司与鑫盛公司之间的行为。永昌公司退还鑫盛公司超开票据的行为,亦证明永昌公司知晓货款数额。根据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一审认定鑫盛公司供货数额为116040元,扣减永昌公司已支付货款50240元后,永昌公司还应向鑫盛公司支付货款65800元正确。罗梅与永昌公司否为挂靠关系与永昌公司向鑫盛公司支付货款无关。
《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供三车结两车的款,其余的款项每月月底乙方将发票开给甲方后结款至100%”,鑫盛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且也按约向永昌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票据,永昌公司至今未支付完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盛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送货次日即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永昌公司上诉要求从鑫盛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