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364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丹,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明月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茂全,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旗,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鸿森建司法定代表人王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全,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旗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鸿森建司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5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水电第四工程局和中电建路桥公司将巴中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建筑与装饰工程二标段后期砖体、防水、保温、装饰装修等工程(不含二次装修)承包给鸿森建司,被告鸿森建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鸿森建司项目经理**代表鸿森建司与原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下欠原告民工费用100万元,后被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鸿森建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不接受,请求驳回,原告诉称工程款,但本案依据是欠款75万元,是依据欠条起诉,书立了欠条就证明工程的结算,原告起诉的案由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和诉称中提出关于款项的问题,一是工程款二是劳务组织费,法庭应当核实该75万的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组织费缺乏依据,本案被告没有书面的委托与其进行关于案涉项目组织民工的事宜,原告也未组织民工劳务行为,也没有相关约定,民工组织费缺乏依据;2、**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未经鸿森建司的委托,没有权利向原告承诺支付75万的费用,**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已配合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所有工资的支付,不存在任何关于劳务费支付问题,原告诉称鸿森建司将工程分包**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建筑施工法规,对于发包分包都有严格规定,本案**、***未经鸿森建司认可的情况下,承包和发包的主体资格都是不具备的,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无效,原告在**私人处借了大量欠款,**可另案起诉要求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第四局)作为承包人与鸿森建司作为劳务分包人订立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鸿森建司承建巴中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建筑与装饰装修工程。
2019年5月2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巴中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建筑与装饰工程二标段,地点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发包工程项目为巴中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建筑与装饰工程二标段后期砖体、防水、保温、装饰装修等工程(不含二次装修);2、合同价款为650万元;3、付款方式,根据总包付款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之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余额2%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巴中体育场***民工组织费用100万元整,此款分三次支付,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30万元整,2020年3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整。2020年5月7日,该欠条上备注:以前**和***在巴中体育场所签协议终止,还下欠75万元整,**和***在该备注下签字确认。被告鸿森建司及**辩称该欠条系原告胁迫**订立,同时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告的劳务费已经清结,不存在民工组织费的欠款项目,但均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被告**系鸿森建司委托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鸿森建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单位职工**为巴中市兴文体育馆工地项目经理,全权处理该工地一切事宜,(包括劳务分包等)我公司均予以认可。鸿森建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鸿森建司辩称委托内容虽然是全权处理工地事务,但没有明确是哪些事物,虽然有提到劳务分包,但公司的意思是授权**合法分包,而不是违法分包给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委托书,被告鸿森建司提供承诺书、领款凭证、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被告鸿森建司承建了巴中市体育场建设项目,书面委托**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其行为后果由被告鸿森建司承担法律责任。**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系履行公司授权管理行为,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签章,但其分包行为属于工程管理事务的一部分,并未超出授权范围,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鸿森建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企业承包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履行部分施工任务后,便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原告有权就已履行部分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的终止合同后的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意,依法认定有效。二被告辩称书写欠条的行为系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同时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再次在原告的欠条备注下欠75万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是**对其书立欠款事实的再次确认。被告辩称欠条载明费用为民工组织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民工组织费发生的依据。本院认为,书立欠条的背景是因双方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原告存在民工组织的实际损失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损失,**在书写欠条时自认为民工组织费,所以该费用应当是原告终止合同后所有损失的清算,依法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书立欠条和付款行为均系履行被告鸿森建司的管理行为,依法由被告鸿森建司承担法律责任。书立欠条后,**支付2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鸿森建司支付75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鸿森建司未按照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以欠款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遂宁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被告遂宁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