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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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4民初3858号
原告: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46091690K。
法定代表人:张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城,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能,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万隆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城、胡雅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6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456.0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414.34元(以人民币11195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此后资金占用费以此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原告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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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与案外人深圳市碧水源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污泥储罐采购签订了《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内向案外人交付货物;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卖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交货的,卖方应当向买方支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交易货物的货款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如果卖方仍未履行其交货义务,视为卖方不能交货,为根本性违约,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当月12日,案外人深圳市碧水源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为履行《购销合同》,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请款76500元用于购买材料。原告于当月1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超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65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后未实际购买材料并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2019年8月22日,案外人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其预付款9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3日起的逾期返还预付款的利息。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8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据此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8执1467号,强制扣划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25456.06元用于偿付案外人的预付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执行费等。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名义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未履行导致原告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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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原告万隆公司于2019年4月9日与案外人深圳市碧水源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污泥储罐采购签订了《采购合同》。2019年4月12日案外人深圳市碧水源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万隆公司支付了90000元预付款,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万隆公司申请款项购买材料,原告万隆公司通过法人张超转账76500元给被告**。后由于万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案外人深圳市碧水源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案外人深圳市碧水源清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万隆公司被强制扣划125456.06元执行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万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挂靠承包经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原告万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该挂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万隆公司因被告**未履行《采购合同》而承担了相关的违约责任,根据挂靠协议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及被执行损失共计11195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隆公司为被告**垫付了111956.06元,被告**应自垫付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111956.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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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11956.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1956.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伟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潇辉
法官助理 刘若杜
书 记 员 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