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2780号
原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数字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418128。
法定代表人:张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薇,南昌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2101256。
被告: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1596XT。
法定代表人:熊汉鹏,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夫,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生,助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院医协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卫红,男,汉族,1988年8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院后勤办主管工程师。
原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薇、被告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夫、阳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879949.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抚生院区住院部加固改造工程,并于2016年6月与被告签订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抚生院区(江西热敏灸医院)1#住院部加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和实际施工中图纸变更要求等已完成全部加固改造工程。2016年11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1月4日完成工程结算,现被告尚欠工程款879949.3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对原告诉请所欠金额无异议,现因工程项目采购发生了变化,原工程价格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了增项,超出了3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1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抚生院区住院部加固改造工程,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抚生院区(江西热敏灸医院)1#住院部加固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工期90天;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被告按照工程进度需要向原告提供图纸;签约合同价为2364901.42元;关于变更的范围约定:承包方提出的设计变更的工程量的措施费,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应充分考虑,今后变更发生增减工程量的措施费按实际调整;竣工结算按照营改增相关规定及税法执行,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执行等,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工程实施期间,因施工现场情况、图纸会审及设计院设计更改等原因,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同意后,原告陆续增加了工程量,2016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4日,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抚生院区(江西热敏灸医院)加固工程经江西省中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244850.77元,该审查结果表经原、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64901.42元,剩余工程款879949.3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服务费通知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19份、工作联系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五张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称尚欠工程款879949.35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79949.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7994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99元,减半收取6299.5元,由原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