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欧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执复16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欧华,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以上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佩,女,汉族,1995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系复议申请人之女。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紫金城商业区B栋一单元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418128。
负责人:熊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龙、熊志斌,该银行风险部员工。
被执行人:江西道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中航国际广场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63806438T
法定代表人:解武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数字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4128。
法定代表人:张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解武生,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张连,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执行人:江怡,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付红姣,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复议申请人欧华、***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作出的(2019)赣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院在执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与江西道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道一公司)、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城建设公司)、解武生、张连、欧华、江怡、***、付红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欧华、***对该院作出的(2018)赣01执恢1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是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京东大道818号中凯蓝域25栋1单元5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的所有权人。因解武生实际控制的江西道一公司向江西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是解武生,异议人作为担保人并未受益,其提供担保原本也是基于解武生针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房屋评估价超过1544万元,已足以清场所欠江西银行的借款。从避免增加诉累以及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当优先处置解武生的抵押房产。现如今,异议人在从未接到法院评估通知的情况下,就针对异议人房屋作出了评估报告。根据法律规定,选定评估机构应当通过案件相关人参与评估机构的抽取。异议人完全不知道评估机构是如何产生。另外,异议人房屋内一直有人居住,评估机构未进入房屋内进行评估导致评估价值将会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也会造成竞买人作出错误的判断。且该套房屋是异议人唯一一处房屋,若被处置,异议人将无处居住,请法院保护异议人的基本居住权。故要求中止对其房产的执行,并撤销评估机构对其房产的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评估。
南昌中院查明,本案的主债务人是江西道一公司,解武生提供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抵押物,同时由浩城建设公司、解武生、张连、欧华、江怡、***、付红姣在15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浩城建设公司、解武生、张连、欧华、江怡、***、付红姣与江西银行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DB2114000000241772”《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3条约定:“无论乙方(即江西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有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即浩城建设公司、解武生、张连、欧华、江怡、***、付红姣)均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南昌中院于2019年1月7日将异议人财产移交评估,并于2019年1月11日,在该院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选定评估机构,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在对外委托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9日,该院向异议人送达【2019】房鉴字第00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因电话催收无人接听,该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上述评估报告,并以短信方式告知异议人。因邮寄被退回,该院于2019年4月17日在司法送达网上向所有被执行人公告送达(2018)赣01执恢11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上述评估报告以及拍卖裁定书。2019年5月30日,异议人的代理人欧佩到该院提出异议,并签收(2018)赣01执恢11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上述评估报告以及拍卖裁定书。
南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能否在不处置本案抵押物的情况下,直接处置异议人的财产;第二,本案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能否处置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江西道一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江西银行如何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即不论该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江西银行均可直接要求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无需在处置解武生提供的抵押物后不足以偿还债权时再执行。
第二,南昌中院选定评估机构程序是在该院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以随的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出来后,该院以直接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异议人送达了评估报告。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评估报告送达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符合一定情形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拟拍卖的房产是其唯一住房,其次,即使是唯一住房,南昌中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处置。
综上,南昌中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欧华、***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欧华、***称,1、本案债务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另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封,南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曾协调海淀区法院(抵押物的首封法院)将处置权移交南昌中院执行未果,现该抵押房产经海淀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1544.05万元。海淀区法院在拍卖抵押物过程中,祝友贤主张其享有20年的承租权被驳回,现海淀区法院正在处置抵押物;2、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抵押物的价值完全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无需处置复议申请人的唯一住房;3、解武生与祝友贤串通虚构债权,妨碍执行,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从避免增加诉累以及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当优先处置解武生的抵押房产,故请求撤销(2019)赣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其唯一住房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7)赣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江西道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2.被告江西道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84031.2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江西道一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江西银行有权对被告解武生提供的抵押物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39号院3号3-801室(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号),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红湾大道66号保利半山国际花园82#楼101室(第1-2层)(洪房权证湾里区字第××),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海字第××号;洪房他证湾里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归被告解武生所有,不足部分由江西道一公司继续清偿;4.被告浩城建设公司、解武生、张连、欧华、江怡、***、付红姣对被告江西道一公司所欠原告江西银行上述款项的给付在15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浩城建设公司、解武生、张连、欧华、江怡、***、付红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道一公司追偿。
本院对南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在不处置本案抵押物的情况下,直接处置复议申请人欧华、***的唯一住房。本案执行依据南昌中院(2017)赣民终22号民事判决确定,复议申请人欧华、***对主债务人(被执行人)江西道一公司所欠江西银行款项的给付在15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即被执行人解武生提供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昌市湾里区的房产抵押担保即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有权可以就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欧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南昌中院对被执行人解武生抵押物房产的执行与被执行人欧华、***房产的执行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更何况被执行人欧华、***与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务人江西道一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江西银行如何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即不论该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该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江西银行均可直接要求复议申请人欧华、***承担保证责任。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欧华、***的财产,无需在处置被执行人解武生提供的抵押物后,不足以偿还债权时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一定情形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欧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拟拍卖的房产是其唯一住房,即便是唯一住房,南昌中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拍卖处置。因此,南昌中院直接处置复议申请人欧华、***的住房并无不当。
另外,南昌中院选定评估机构程序是在该院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以随的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符合评估机构选定的有关规定。评估结果出来后,该院以直接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因此,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评估报告送达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欧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南昌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欧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执异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中华
审 判 员    龙 崎
审 判 员    汤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斌(小) 
代书记员    朱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