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林,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安顺华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工业园区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60946566B。
法定代表人:徐文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奎,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数字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418128。
法定代表人:张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华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一审对违约金计算基数认定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华邦公司支付21,631.9元、2018年2月23日支付198,368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300,000元。《还款协议》约定按未付款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在对每笔还款后的违约金作扣减计算时,未对2018年9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300,000元予以扣减,错误计算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9月10日违约金基数为1,128,321.26元错误。2.《还款协议》系由被上诉人华邦公司提起打印好的,上诉人在签署过程中对该协议第三款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经双方同意后在四份协议上都以手写方式添加“胡杰占本协议70%,***占本协议30%股份”,该手写条款的本意是上诉人只对还款责任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款并非上诉人与胡杰的内部约定,而是《还款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愿意接受该约定,故上诉人只承担30%的连带责任。
各被上诉人二审均未答辩。
原审原告华邦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28,321.2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止(截止2020年5月10日违约金暂计709,830.67元,2020年5月10日后以尚欠货款金额828,321.26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20年5月11日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杰、***对上述一、三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华邦公司向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波纹管等材料,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胡杰、***作为委托代理人对合同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6月6日原告供货价值累计达1,348,321.26元;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48,321.26元,确定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货款,若逾期付款则从供货完毕之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胡杰对《还款协议》所有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21,631.9元、2018年2月23日支付198,368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3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8,321.2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予以确认。双方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应依约全面履行,双方对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8,321.26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不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按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每月计付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已经超过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的请求,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在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以资金占用费方式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参考贷款利率酌情确定其违约金按5.775%计算(当下LPR年化利率的1+50%,3.85*1.5=5.775%),并对每笔还款后的违约金作扣减计算(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1,348,321.26元为基数计算得54,505.89元;2018年2月14至2018年2月23日以1,326,689.36元为基数计算得1,915.41元;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9月10日以1,128,321.36元为基数计算得101,903.87元;2019年9月1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828,321.26元为基数计算)。原、被告在《还款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委托代理人胡杰、***有权签署本协议并共同对本还款协议涉及乙方还款义务等所有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三年”。由此可知,被告胡杰、***二人对作为乙方的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应负债务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被告胡杰认为尚未违约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胡杰、***在《还款协议》签名处备注胡杰占股份70%、***占股份30%应当理解为二人按份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前项约定不符;并且胡杰、***二人在签名备注的股份分担只在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原告无效,二人的辩解均不予采信。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顺华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321.26元;二、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顺华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违约金(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10日为:158,325.17元;2019年9月11日至第一项货款清偿之日止以828,321.26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胡杰、***共同对前二项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安顺华邦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3,894元,由原告贵州安顺华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9,589元,由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胡杰、***共同负担14,305元。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违约金计算基数、起始日期是否有误;2.上诉人是否仅按30%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6月6日经结算案涉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348,321.2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上诉人华邦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21,631.9元、2018年2月23日收到198,368元、2018年9月10日收到30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以1,348,321.26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3日以1,326,689.36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9月10日以1,128,321.36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9月1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至以828,321.36元为基数计算。一审认定“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9月10日以1,128,321.36元为基数计算得101,903.87元;2019年9月1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828,321.26元为基数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9月10日以1,128,321.3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35,838.31元,故本案违约金为: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10日计算为92,259.61元;2018年9月1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至以828,321.3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6项“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履行,需方委托代理人(胡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款协议》第三条“乙方委托代理人胡杰、***有权签署本协议并共同对本还款协议涉及乙方还款义务等所有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清偿责任”的表述,胡杰、***就案涉欠付货款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称其在《还款协议》尾部注明“胡杰占70%股份、***占30%股份”系对责任份额的分担,但如其所称被上诉人华邦公司已同意,可在《还款协议》第三条的条文上直接进行修改。且胡杰、***所占股份的表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华邦公司认可该备注文字系对责任分担比例的约定。胡杰、***的该约定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华邦公司。***称其仅承担30%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顺华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321.26元”;
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贵州安顺华邦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三、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华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违约金(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10日计算为92,259.61元;2018年9月11日至第一项货款清偿之日止以828,321.26元为基数计算);
四、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胡杰、上诉人***共同对本判决第一、三项被上诉人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4元,由上诉人***负担12,136元,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华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俊蓉
审 判 员 谢 伟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韵
书 记 员 王 杰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