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1民初1905号
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固江镇飞来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飞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五路**数字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苗,女,1981年10月22日生,住吉安市吉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浩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丁志伟,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浩城公司、***向博泰公司支付沥青混凝土款76935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181.5元,共计781537.1元。事实与理由,浩城公司系吉安县京九大道西延、富川路衔接道路工程的中标单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5日,***以浩城公司名义与博泰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浩城公司中标工程名称:吉安县京九大道西延、富川路衔接道路工程,博泰公司向其供应沥青混凝土;2.沥青混凝土料规格、单价:面料AC—1370#沥青混凝土每吨300元(含税金、运输费及摊铺费)、面料AC—1670#沥青混凝土每吨300元(含税金、运输费及摊铺费)、面料AC—2070#沥青混凝土每吨300元(含税金、运输费及摊铺费);3.乳化沥青喷洒单价:下层乳化沥青每平方米2元;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浩城公司预付订金400000元,余款在2019年2月1日前结清,如超过一个月未付清余款,则所欠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通过案外人刘茜萍账户于当日向博泰公司支付了订金400000元,博泰公司便依约供应各种沥青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博泰公司与***对沥青混凝土供应进行了实际结算,博泰公司供应材料及其他费用总计1269355.6元。但***仅在2018年8月29日通过刘茜萍账户向博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品除订金后,余款769355.6元至今未付。经博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浩城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博泰公司遂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浩城公司辩称,浩城公司与博泰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浩城公司仅委托***代为采购材料,材料款浩城公司已付清给***,故浩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与博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经过结算是事实,同意依法判决。博泰公司在买卖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将对博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博泰公司提交的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判决书裁判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买卖合同中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博泰公司主张的浩城工程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该民事判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与博泰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博泰公司向***供应沥青混凝土;工程名称:吉安县京九大道西延、富川路衔接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料规格、单价:面料AC—1370#沥青混凝土每吨300元(含税金、运输费及摊铺费)、面料AC—1670#沥青混凝土每吨300元(含税金、运输费及摊铺费)、面料AC—2070#沥青混凝土每吨300元(含税金、运输费及摊铺费);乳化沥青喷洒单价:下层乳化沥青每平方米2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订金400000元,余款在2019年2月1日前结清,如超过一个月未付清余款,则所欠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6日,***依约向博泰公司支付了订金400000元,博泰公司遂依约向***供应各种沥青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博泰公司与***对货款进行结算,博泰公司向***供应货款为1269355.6元。***于2018年8月29日向博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769355.6元至今未付。博泰公司多次向***催收货款未果。
另查,案涉吉安县京九大道西延、富川路衔接道路工程由浩城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为***。本案中,***与浩城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博泰公司与***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博泰公司依约向***履行了出售沥青混凝土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尚欠博泰公司沥青混凝土货款769355.6元,故博泰公司请求***支付所欠沥青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泰公司要求***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在《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订金400000元,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即办理结算,工程剩余款总额在2019年2月1日前结算。甲方如超过一个月未付清余款,则所欠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浩城公司虽为***的挂靠单位,但在本案中与博泰公司未发生沥青混凝土买卖关系。博泰公司请求浩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货款769355.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博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金财
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 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