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31号伟业大厦31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力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力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0,086.11元及利息损失60,537.42元,合计320,623.53元;并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上诉费用由***、***、***、力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代***支付700元资料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力阳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按各栋号长指定的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付清了4,872,23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力阳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本案中的工程款。且该期间力阳公司***公司付款总计5,520,680元,而非4,872,236元,力阳公司多支付了648,444元,表明***、***、***、力阳公司与诚邦公司或***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款项并非是支付案涉工程款。2.原审判决认定***同意***、***、***、力阳公司将尾欠的工程款转给诚邦公司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未开具授权委托书,委***公司收取工程款。其次,原审判决仅以***在诚邦公司之前收取的工程款中分得了部分工程款,从而推定***同意力阳公司将尾欠的工程款转给诚邦公司。该推定违背了事实,更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力阳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60,086.11元及利息损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尾欠***工程款259,386.11元,加上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的700元资料费,***、***、***、力阳公司拖欠***工程款共计260,086.11元。其次,***、***、***、力阳公司尚未向***支付尾欠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了***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的利息损失,***、***、***、力阳公司应当承担。
***辩称,10个栋号长共同委托***领取10个栋号长4,900,000元的借款及共同尾款4,872,236元是事实。***就上述欠款分别通过力阳公司支付了5,900,000元至***实际控制的诚邦公司,***委托***及生鑫公司合计支付了2,000,000元给***,共计7,900,000元,另为了结上述款项,还另行支付了876,000元给***,以上款项全部付清,差额部分10个栋号长共同同意放弃,并将全部借条凭证原件返还***。10个栋号长之间是否存在分配不均的问题,是10个栋号长之间的问题,与***无关。700元资料费应由***承担。
***辩称,《建筑工程施工栋号长责任书》中载明相关费用由***承担,700元的资料费应由***承担。
***辩称,答辩意见与***的一致。
力阳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力阳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向各栋号长指定的诚邦公司付清了4,872,236元,事实认定清楚。2016年6月8日,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公司(下称区投资公司)***公司转账600,000元,同日力阳公司将该600,000元款项支付给了诚邦公司;2016年9月4日,区投资公司***公司转账了1,500,000元,18日力阳公司将1,330,000元(扣除了税金等成本)款项支付给了诚邦公司;2017年1月24日,区投资公司***公司转账2,200,000元,同日力阳公司将该2,014,980元(扣除了税金等成本)支付给了诚邦公司;2018年2月7日,区投资公司***公司转账1,575,700元,同日力阳公司将该1,575,700元分两笔支付给了诚邦公司。力阳公司在收到区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均按收到的数额(其中两笔扣除了税金成本)几乎同日就立即转账给了诚邦公司,这些款项就是本案案涉工程款,且本案案涉工程的三个合伙人***、***、***对该款项均予以认可。力阳公司***公司在该期间支付的金额为5,520,680元,该金额虽超过了4,872,236元,但该款项力阳公司是按***的要求支付至***控制的诚邦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的三方协议中亦表达超过4,872,236元的款项由***从力阳公司处领取,所超过的款项力阳公司也是按***指示支付,不存在***所称向施工人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案涉10个栋号长共同委托***代为收取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10个栋号长(包括***)虽未书面委托***代为收取工程款。但由***作为代表代为收取工程款是经过了所有栋号长开会决定的,该事实有案外两名栋号长确认,且事实也是按该方案执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也表明认可***收取工程款的行为。3.力阳公司只和***进行联系,力阳公司也是按照***的指示,将款项付给了***,力阳公司从区投资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如数转账给了***,力阳公司不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以未有书面授权***代为收取工程款为由否认十个栋号长所达成的共同委托***收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违反了各方约定,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8,91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力阳公司向***返还工伤赔偿金8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力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区投资公司与力阳公司就***坵安置房一期主体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合同》。此后,力阳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第5栋房屋分包给***、***、***,***、***、***又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2016年1月19日,***等十位栋号长就案涉***坵安置房建设工程款结算事宜与***达成如下协议:各栋号长一致同意由***负责与区投资公司商谈案涉工程款余额按80%结算,并要求区投资公司一次性付清,***收到折后款项后须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各栋号长。2016年1月21日,力阳公司与区投资公司就尾欠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力阳公司同意区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根据新余市渝水区审计中心审核的总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确定最终结算价共计83,289,030.73元,扣除区投资公司已付的工程款55,400,000元后所欠的工程款按80%结算金额为22,311,200元,力阳公司与区投资公司就此了结全部工程款。区投资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先后四次***公司给付工程款22,311,200元。***、***、***与***结算的第5栋房屋工程款最终结算价3,299,417.27元,扣除2016年1月19日前已付2,036,000元后以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80%计算金额为1,010,733.82元[(3,299,417.27元-2,036,000元)×80%]。此后,力阳公司通过诚邦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5日、6日代***、***、***向***付款400,000元、100,647元,加上***、***、***代***支付的700元资料费,共计501,347元。2016年2月5日,***由***担保向***借款250,000元,并向***出具一份《借条》。扣除***、***、***已付的上述款项751,347元(400,000元+100,647元+700元+250,000元),截至2016年2月6日,***、***、***尚欠***259,386.11元(1,010,733.82元-751,347元)。2016年2月5日,***、***就尾欠的各栋号长最后一笔工程款共计4,872,236元向各栋号长出具一份借条,并注明:“此款于2016年3月25日前向开好委托书给玖个栋号长”。2016年5月31日,***与包括***在内的其他九位栋号长达成“三方协议”:尾欠的总工程款4,872,236元由力阳公司代***、***、***向十位栋号长给付,其中包括所欠***的尾款259,386.11元。2016年6月8日,力阳公司按各栋号长指定的收款人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涉栋号长之一***)转款600,000元,同年9月18日向该公司转款1,33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该公司转款2,014,980元,2018年2月7日向该公司转款1,441,140元,2018年2月7日向该公司转款134,560元。庭审中,***认可***公司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且认可此前其与该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另查明,案外人***受雇于案外人***在从事案涉工程模板安装工作中受到损伤,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与案外人***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在该协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同意剩余工程款按80%结算?***是否同意力阳公司代***、***、***将尾欠***的259,386.11元工程款转给诚邦公司?***、***、***、力阳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伤赔偿金81,000元?一、关于***是否同意剩余工程款按80%结算问题。2016年1月19日,***等九位栋号长就案涉***坵安置房建设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事宜与***达成协议,即由***负责与区投资公司商谈案涉工程款余额按80%结算,***等其他栋号长在该协议上签名。故一审法院认为***同意剩余工程款按80%结算。二、关于***是否同意力阳公司代***、***、***将尾欠***的259,386.11元工程款转给诚邦公司的问题。2016年5月31日,***与包括***在内的其他九位栋号长达成“三方协议”,即尾欠全部栋号长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共计4,872,236元由力阳公司代***、***、***给付10个栋号长,其中包括所欠***的尾款259,386.11元。此后,力阳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按各栋号长指定的诚邦公司付清了4,872,236元款项。加之此前诚邦公司于2016年2月5日、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工程款500,647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较***而言,更有优势证明***同意力阳公司代***、***、***将尾欠***的259,386.11元工程款转给诚邦公司。三、关于***、***、***、力阳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伤赔偿金81,000元问题。案外人***受雇于案外人***在案涉工程从事模板安装工作中受到损伤,且案外人***只与案外人***于2013年1月27日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由此可见,案外人***在该事故中受伤时不是受雇于***、***、***、力阳公司,且该事故赔偿协议也未确定***、***、***、力阳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力阳公司不应向***支付工伤赔偿金81,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8,91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及返还工伤赔偿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力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10份,旨在证明:1.截至2016年2月5日,***、***、***、力阳公司尚拖欠***坵安置小区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9,772,236元;2.加上代付***、***工程款520,000元,垫付的税金约756,000元,***、***、***、力阳公司实际拖欠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1,042,336元;3.截至2016年2月5日,***、***、***、力阳公司拖欠***工程款为509,380元。***、***、***、力阳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2、3项证明内容,***、***的工程款与***、***、***、力阳公司无关,不应由***、***、***、力阳公司支付,税金应由***自行承担,不应扣减。此外,力阳公司称该10份借条反映的是***与***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借条原件也都由***收回,4,900,000元款项已经结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10张借条均已划叉写明“作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诚邦公司江西银行账户查询历史交易记录3页,旨在证明:自2016年2月5日起,力阳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5,520,680元。***、***、***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材料都是复印件,力阳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是5,900,000元,扣除了包含***在内的10个栋号长应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实际支付的是5,520,680元,另外,***委托***及生鑫公司支付2,000,000元至***账上,合计支付了7,900,000元,该组证据可以证明10个栋号长共同委托***收取工程款尾款及借款。力阳公司称其从区投资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是5,900,000元,扣除相关税金、管理费后,按***的指示,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的公司,这也就是为什么付给***的尾款比4,872,236元多的原因。本院对该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力阳公司分五次共***公司转账5,020,680元,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清单14份、工程款分配统计表1份,旨在证明:***在收到力阳公司支付的5,520,680元后,分配给了各实际施工人。***、***、***、力阳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款分配统计表是一份手稿,没有***、***、***、力阳公司的签字认可。但该组证据可反映***等10个栋号长共同委托***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江西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款分配统计表系手写稿,且无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手写稿不予采信。该银行交易记录表明***于2016年6月8日向***支付31,940元,于2016年10月3日向***支付103,200元,***分多次向包括***在内的栋号长支付了款项。第四组证据:工程款支付清单一份,旨在证明:1.各实际施工人员在2016年2月5日之后所收取的工程款数额;2.***、***、***、力阳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509,380元;3.***在2016年2月5日之后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245,140元。***、***、***、力阳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手写稿,没有***、***、***、力阳公司的签字认可,不应作为本案判案依据,***、***、***、力阳公司已全部付清***的款项,借条原件已全部收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手写稿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栋号长责任书》一份,旨在证明:资料费应由***自行承担。***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承认该责任书乙方一栏签字为其所签,另外资料费***已经支付。***、***、力阳公司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自认其在该《栋号长责任书》乙方一栏签字,***、***、***、力阳公司对该责任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责任书第十条第1款载明:“本工程所有资料由乙方(***)及时收集、提供甲方(力阳公司重金属治理***丘安置工程项目部),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本工程资料入档,乙方承担900元/单元的费用给甲方。”根据此约定,案涉工程资料费应由***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力阳公司是否拖欠***案涉工程款260,086.11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力阳公司代***、***、******公司支付5,520,680元工程尾款(含***的259,386.11元)是否视为向***清偿工程尾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与包括***在内的九个栋号长于2016年5月31日签署的《三***书》,包括***在内的九个栋号长一致同意尾欠的工程款4,872,236元由力阳公司代***支付给各栋号长,其中包括所欠***的尾款259,386.11元。此后,力阳公司也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分五次共***公司转账5,020,680元。虽并无书面委托书证明***委***公司或***代为领取工程尾款,但***曾于2016年6月8日向***支付31,940元,于2016年10月3日向***支付103,200元,***也自认了其曾从***处领取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而***与诚邦公司或***在此之前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同意工程尾款由力阳公司代付至城邦公司,力阳公司向城邦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520,680元应视为已向***清偿工程尾款259,386.11元。
其次,关于***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已全部清偿完毕的问题。***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支付700元资料费从而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事实不清。本院认为,2016年5月31日,***与包括***在内的其他九位栋号长达成“三方协议”:尾欠的工程款的总工程款4,872,236元由力阳公司代***、***、***向十位栋号长给付,其中包括所欠***的尾款259,386.11元。***对4,872,236元中属于***的工程尾款259,386.11元不持异议。以上事实应视为***与***一方于2016年5月31日就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的结算,截至2016年5月31日,***一方尚欠***案涉款项259,386.11元。故本院对***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请求***、***、***、力阳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60,086.11元及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婷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