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31号伟业大厦3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9096206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1号新经济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69605747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阳公司)因与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给付项目前期垫付款447,330元及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2日止利息为188,282.77元,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投资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投资公司在力阳公司出具的《西坵赵家安置房项目部前期垫付费用》清单上**的形式并非规范的债权凭证形式,从该清单无法反映出投资公司在该清单上**是起证明签证的作用,还是确认力阳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并同意由投资公司承担。在投资公司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费用清单性质无法确认为由,不予支持力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纠正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1.该材料抬头为“西坵赵家安置房项目部前期垫付费用清单”,垫付二字已经表明了该材料系债权凭证属性。根据2021年最新版新华词典,“垫付”一词的含义是“暂时替人付钱”。既然是暂时替别人付钱,那么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就是要还的,而投资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用偿还该笔债务。因此,该文件显然是债权凭证属性的材料,一审判决认为其“并非规范的债权凭证形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材料抬头中并不存在“签证”字样,投资公司也未举证该材料的内容作为签证部分纳入了工程结算审核书,成为了工程结算价款的一部分。投资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自认工程结算价款有相应的结算审核书作为佐证,如果该垫付款属于签证部分,在力阳公司已经提交了垫付款项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应当将相应的结算材料提交法院作为证据,而投资公司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未完成举证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投资公司在该清单上**是起证明签证的作用,还是确认力阳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并同意由投资公司承担为由不予支持力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笔款项早在2012年就已经实际发生,相应的利息应由投资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以清单费用属于工程建设的临时费用,庭审中力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未包含在双方的结算数额之外为由,不予支持力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纠正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1.该笔费用系力阳公司替投资公司垫付的施工成本以外的费用,如果属于施工成本,投资公司没有必要在《西坵赵家安置房项目部前期垫付费用清单》上**确认。涉案工程主体和室外工程其他所有涉及施工成本支出均不需要投资公司**确认。项目前期垫付费用本身不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其开支不属于涉案工程本身的开支,该垫付费用应由投资公司单独在合同外给付。该垫付的费用没有计算在本案主体工程或室外工程之内,属于单独合同外垫付的款项,已经由投资公司签字确认,应由投资公司给付。2.力阳公司提交该材料后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证明该笔费用包含在双方的结算数额内的举证责任在于投资公司,而非力阳公司。证明该费用已计入双方的结算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投资公司。三、一审判决以该费用清单出具的时间系2012年10月11日,如果按照力阳公司主张该款独立于双方的结算报告,但并未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则力阳公司主张的该垫付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力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纠正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垫付费用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力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力阳公司起诉之日,显然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力阳公司要求投资公司返还项目前期垫付款447,330元及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故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能判如所请,维护力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投资公司辩称,一、《西坵赵家安置房项目部前期垫付费用清单》并非规范的债权凭证形式,力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清单的债权性质,投资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1.《西坵赵家安置房项目部前期垫付费用清单》是力阳公司自行打印好,该证据材料抬头“西坵赵家安置房项目部前期垫付费用清单”也是力阳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投资公司在该材料上**,仅仅是确认力阳公司实际发生并支付了上述费用,至于上述费用是不是应该由投资公司承担,则需要投资公司以签证的形式予以进一步确认。2.在西坵赵家安置房项目中,工程款都是以签证的形式予以确认,而力阳公司提供的前期垫付费用清单显然不是正式、规范的签证单,无法起到投资公司签证的作用。力阳公司需要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清单起到了签证单的作用或是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的付款责任,而不是投资公司承担证明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如力阳公司就其主张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进一步证明,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资公司对力阳公司主张的前期垫付费用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力阳公司主张的项目前期垫付费用属于定额取费范围内的临时设施费用,投资公司不应另外承担,力阳公司也未举证该费用不包含在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之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投资建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工程价款计价依据分别采用2004年江西省颁布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价规定。而根据2004年版《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第6章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有关临时设施费用的规定,临时设施费用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生产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临时设施包括宿舍、办公室、厕所、库房、板房、道路、现场围挡以及在规定范围的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搭设、维修、拆除费用等。前期垫付费用清单所列的9项费用项目,均为施工建造的临时设施以及为项目开工、施工方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采用2004年定额取费规定,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涉案项目主体工程结算价款中,而投资公司已经向力阳公司结清了项目主体工程款。就算包含在案涉室外工程项目中,投资公司也在审核报告中结算了临时设施的定额费用给力阳公司。力阳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包含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之外。另,需要提及的是,投资公司并没有接收力阳公司的临时设施及物品。因此,力阳公司主张的项目前期垫付费用,投资公司不予承担。三、力阳公司主张前期垫付费用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前期垫付费用清单出具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1日,该清单上没有还款时间,如力阳公司认为是债权凭证,那么,力阳公司应当在投资公司出具的当天就有权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该费用,也就是说在出具时间的第二天起,力阳公司就知道其权利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至今已有9年之久。期间,力阳公司没有在一审过程中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力阳公司主张的该垫付费用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力阳公司主张的前期垫付费用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且不说力阳公司主张的前期垫付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就算力阳公司可以在《投资建设合同》之外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其所谓前期垫付的费用,该部分款项性质上也为垫资款项,而《投资建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前期垫付的费用以及应计算利息,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力阳公司主张的前期垫付费用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力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力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价款应以渝水区财政评审中心认定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以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不是渝水区审核中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核准结算机构,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投资建设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项目工程的结算审核以渝水区审核中心(全称为新余市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认定的为准。根据渝水区审计局2018年9月25日致区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工作的请示》显示,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于2009年成立,负责全区的工程造价决算审核,隶属于区审计局,因省审计局检查认为存在“以审代结”等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尽快理顺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与区审计局的关系。于是,渝水区审计局申请将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的工程造价决算审核职能划归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履行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竣工审核职能,在区审计局设立投资审计中心,履行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职能。因此,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承继案涉项目工程决算的职能,并对案涉室外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其所认定核准的结算报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也查明了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自2018年以后将其财政评审职能移交给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但却认定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核准结算机构,这明显是自相矛盾,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渝水区审核中心认定,投资公司并没有权利进行工程审核,迟延出具终审审核报告是力阳公司过错所致,与投资公司无关,所以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投资公司迟延审核,视为同意力阳公司的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力阳公司向投资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初步审核,但初步审核报告出来后,投资公司需提供符合规定的更加完整的结算资料给国家机关审核。因国家机关履行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竣工审核职能,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其审核更为严格。因此,渝水区财政局在该项目审核过程中因结算资料不齐全曾发函要求力阳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而力阳公司未能提供,审核机关委托的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先后与力阳公司方多人多次核对,力阳公司以审核造价没有达到预期为由而不同意该审核结果,又提不出合理依据,也拒绝对审核结果书面签字确认导致该项目无法定案。2021年,政府审计督查该项目,要求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必须出具审核报告。根据缺方定案机制,即“审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过程中,因施工单位故意不到场或拖延时间导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审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计价规范,根据项目结算资料和建设单位意见,对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不需要施工单位对审核结果书面进行确认”,2021年4月7日,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项目缺方定案审核报告,后2021年4月9日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同意该评审结果。由于力阳公司提供结算材料不完整,审核机关为避免力阳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核减过多工程价款,多次与力阳公司协商核对,才迟迟未出具审核报告。迟延出具终审审核报告是力阳公司过错所致,与投资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迟延审核属事实认定错误,工程价款应以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同意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3.双方并未对以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仅是阶段性的审核意见,投资公司与力阳公司据此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仅仅是双方之间对该项目室外工程的初审结算,而非最终的审核结果。该《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上注明“完工未结算的项目,暂按合同金额计算尾欠金额;完工已结算项目,按结算审核金额计算尾欠金额”,而在“结算审核金额”一栏中也为空白。这足以说明,该确认书所确认的工程审核结果不是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核报告所作的结算,只是双方结算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虽然有双方签字**确认,但这仅仅是同意该初审结果,而非同意以此结果作为最终结算。而该合同金额是依据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份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备注说明:该工程审计报告为投资公司/新余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方审核的工程初审结算金额,终审结算金额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结果为准。因此,投资公司与力阳公司之间没有对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合意,最终结算仍有待于符合合同约定的审核机构(即2018年以后为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果形成后决定。另外,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1,000,000元,2021年4月9日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同意评审结果工程价款为7,751,564.23元。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的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审核过程中向双方出具过相关审核意见,但力阳公司以未达预期为由一直不同意该结果,投资公司在2018年2月7日前累计支付工程价款7,900,000元,即在评审结果的合理范围内支付了工程价款就不再支付,这足以说明投资公司不同意以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应以国家审核机关认定核准的结算报告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一份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最后一次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此时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其在2016年至2018年2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力阳公司提交的一份***的《证明》,该《证明》在证据的种类上来说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自始至终都不曾在投资公司担任过职务,其行为无法代表投资公司,只有通过投资公司认可或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或认可《证明》的事实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以此证据来认定在2016年至2018年2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投资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公司需要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在2016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也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投资公司与力阳公司就案涉室外工程项目的结算不应以2016年1月15日的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投资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此外,投资公司与力阳公司之间就该项目室外工程一直到2021年4月7日才完成最终结算,而之所以拖欠至今才完成结算审核完全是力阳公司自身所导致的,即力阳公司以未达预期为由一直不同意评审机构的审核结果,故投资公司不应为力阳公司的自身过错而承担其所造成逾期利息的经济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判决投资公司需要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利息标准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故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案涉室外工程项目应以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1年4月9日出具的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即案涉工程价款为7,751,564.23元,投资公司没有拖欠力阳公司任何工程款。同时,投资公司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力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力阳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造价应该以双方**达成一致的2016年1月15日《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以未经双方认可的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诉讼过程中为应诉而单方出具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1.首先,渝水区不存在“渝水区审核中心”的机构,合同中的审核机构不明确。《投资建设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项目工程以渝水区审核中心认定为准,渝水区不存在全称为“渝水区审核中心”的机构。按投资公司表述渝水区目前存在隶属于审计局的渝水区财政投资审计中心和隶属于财政局的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是不同的机构,也可印证合同中约定的审核机构不明确。即使渝水区审核中心如投资公司所说就是“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这也与投资公司认为的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完全不同,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与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部门,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并不是约定的审核机构。力阳公司并未变更认可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为合同中的审核机构,在力阳公司没有认可单方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投资公司认为应依据合同约定之外的单方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投资公司既然都明知和认可省审计局认定“以审代结”不符合法律规定,却在本案中以变更职能为由,主张以财政部门的单方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要求行政监督审计代替民事法律关系中达成合意的结算依据,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最后,无论什么机构审核的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价,必须得到合同双方同意认可,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投资建设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乙方提交的结算价大于等于甲乙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价20%时,高出部分甲方不予认可,审核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也即无论投资公司内部流程指定的渝水区任何机构审核,最终结算造价必须合同双方同意。2.投资公司与力阳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结算造价由双方同意认可即可。投资公司陈述于2017年前就已经将涉案工程审计材料提交给力阳公司并不认可的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计,而2018年以后,渝水区公共审核中心才将其财政评审职能移交由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这也证明了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审计材料提交给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属于投资公司内部审核流程。力阳公司即使参与了其内部的审核流程,也仅是为了配合投资公司完善内部流程,最终工程价款也必须双方认可同意为准。投资公司出具第三方于2021年4月7日、同年4月9日作出的审核结果,仅是诉讼过程中为了应付诉讼而出具的单方意见,该结果并没获得合同相对方力阳公司认可,也不能推翻先前双方**确认一致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的结算金额。3.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就是经过渝水区相关机构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后,再由合同双方同意认可的结算造价。本案的工程结算最终获得了双方的**同意认可,双方在结算审核文件上签字时并没有注明是初步审核结果或是阶段性的审核意见,需要另行审核的意见。因为室外工程并不存在单独的合同,也就没有合同金额,所以才会在结算时将合同金额和尾欠金额填写。正因为如此,合同金额才与尾欠金额一致,并不能据此得出工程未结算,仅是初步结果的事实。该文件名称就是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工程价款结算定义就是对工程造价最终结果确认,不存在仅是阶段性初审问题。至于后续备注内容,仅是固定格式版本内容,并不影响双方确认工程造价结算的事实。该11,000,000元也是经过第三方审核后再由合同双方取整确认的结算金额。二、双方对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已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判决正确。1.《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经双方签字**确认,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投资建设合同》第七条第3项:“……如乙方提交的结算价大于等于甲乙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价20%时,高出部分甲方不予认可,审核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该条款表明项目工程款结算应以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准。2016年1月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内容包含了涉案工程项目名称、购建单位、施工(供货)单位、开工及竣工时间、合同金额、尾欠金额等具体情况。投资公司当庭表述该结算金额系工程结算过程中依据投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核结果报告作出的,这份审查确认书计算的11,000,000元有详细的计算依据。该结算审查确认书已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2.以《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结算符合双方工程结算的习惯。2016年1月签订的本案室外工程《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与涉案主体工程的结算的文件格式也是《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签字人员、加盖公章也完全一致,出具的时间也是同一时间。虽然室外工程的审查确认书中没有审核文号,但这并不影响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意思表示,且依据投资公司当庭表述,审核单位也是其委托的第三方审核造价公司,该审核报告有相应的文号。故室外工程的结算,也应当依据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3.2016年涉案室外《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备注栏有“完工未结算项目,暂按合同金额计算尾欠金额,完工已结算项目,按结算审核金额计算尾欠金额”,不论是按照“完工未结算”还是“完工已结算”,双方都已经对投资公司尾欠金额数额达成一致。4.投资公司以其在2018年2月7日前累计支付了7,90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为由,意图证明涉案室外《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然而投资公司此种行为仅能证明其在与力阳公司签订2016年涉案室外《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后以实际行为进行毁约,恰恰证明了其违约事实。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力阳公司一直以来通过各种渠道及方式向投资公司主张室外工程款,且投资公司不同时期的工作人员,经办人均知道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投资公司人员的证明是客观事实,能印证力阳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四、投资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双方早在2016年1月15日就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该确认书是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然而至今投资公司仍未支付3,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自欠付工程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5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2日止利息为861,117.25元,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综上,在投资公司应向力阳公司支付室外工程款3,100,000元及利息861,117.25元,后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的问题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给付室外工程款3,100,000元及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2日止利息为861,117.25元,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给付项目前期垫付款447,330元及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2日止利息为188,282.77元,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阳公司、投资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由力阳公司以带资模式承建新余市渝水区重金属污染治理****坵赵家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办法第3项约定:力阳公司应及时提供符合国家的完整结算资料,投资公司及时办理项目结算审核,项目工程以渝水区审核中心认定为准,力阳公司、投资公司双方办理资料交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审核稿给力阳公司核对,如因投资公司原因逾期则视为投资公司核准力阳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力阳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投资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2016年1月13日,投资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上建设单位意见处**,确认工程款11,000,000元,投资公司负责人***在该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15日,力阳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确认。投资公司委托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计,2021年4月7日,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751,564.23元。2021年4月9日,渝水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坵安置小区室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的批复》,该批复确认同意建中工程有限公司的评审结果,核定***坵安置小区室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751,564.23元。2012年10月11日,力阳公司出具一份西坵赵家安置房项目部前期垫付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的项目费用包括彩钢板房、柜房、厕所等费用共计447,330元,力阳公***坵赵家安置房力阳项目部处**,投资公司在清单上**。 力阳公司自认2016年2月6日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转款2,000,000元,2016年6月8日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转款600,000元,2016年9月13日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转款1,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转款2,200,000元,2018年2月7日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转款1,600,000元,合计7,900,000元,因投资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故力阳公司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2018年以后,渝水区公共审核中心其财政评审职能移交由渝水区财政评审中心。2021年5月24日,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力阳公司向原投资公司负责人***核实,***确认在2020年4月至7月力阳公司方代表***、***曾到投资公司找***洽谈工程款支付事宜,***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力阳公司、投资公司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依据是否应以2016年1月15日的力阳公司、投资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还是以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准的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二、关于力阳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力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依据是否应以2016年1月15日的力阳公司、投资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还是以渝水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准的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6年1月15日的力阳公司、投资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力阳公司、投资公司双方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项目工程以渝水区审核中心认定为准,而投资公司提交的系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准的结算报告,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核准结算机构。其次,投资公司迟延审核,按力阳公司、投资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核准力阳公司方结算。按力阳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力阳公司、投资公司双方办理资料交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审核稿给力阳公司核对,如因投资公司方逾期则视为核准力阳公司方结算。力阳公司自2016年起提交了结算资料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根据力阳公司提交的资料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出具了工程造价11,000,000元的结算价,根据投资公司提交的有关渝水区公共审核中心机构和职能转变请示,渝水区公共审核中心于2018年以后,其财政评审职能才移交由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但时隔5年之久,直至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投资公司才于2021年4月9日出具由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投资公司严重逾期审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视为核准力阳公司方结算。再次,本案所涉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的结算系由投资公司委托中介单位进行审计并先由投资公司签字**确认,再由力阳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对工程款事宜已达成合意。 二、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力阳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投资公司在力阳公司出具的《西坵赵家安置房项目部前期垫付费用清单》上**的法律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该清单形式并非规范的债权凭证形式,从该清单无法反映出投资公司在该清单上**是起证明签证的作用,还是投资公司确认力阳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并同意由投资公司承担。因投资公司不认可其**的性质,且力阳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清单性质无法确认。其次,该清单费用属于工程建设的临时费用,庭审中力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未包含在双方的结算数额之外。再次,该费用清单出具的时间系2012年10月11日,如果按照力阳公司主张该款独立于双方的结算报告,力阳公司并未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则力阳公司主张的该垫付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力阳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447,330元及其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在2016年1月15日已经结算,力阳公司自认2016年2月6日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转款2,000,000元,2016年6月8日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转款600,000元,2016年9月13日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转款1,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转款2,200,000元,2018年2月7日投资公司向力阳公司转款1,600,000元,合计7,900,000元,投资公司对上述付款时间和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投资公司曾经的负责人***确认力阳公司曾在2020年4月至7月期间与其洽谈该工程的结算事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确认所涉工程款于2016年1月已结算,投资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2月期间向力阳公司支付工程款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力阳公司向投资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事宜,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力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因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1,000,000元,力阳公司自认投资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7,900,000元,投资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投资公司尚欠力阳公司工程款为3,100,000元。因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15日已结算,工程款结算后投资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投资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力阳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6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力阳公司主张该期间内的利息为861,117.2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力阳公司主张的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2月2日,后期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阳公司支付室外工程款3,100,000元及利息861,117.25元,合计3,961,117.25元,后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力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74元,力阳公司承担6,026元,投资公司承担37,548元。 二审期间,力阳公司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各1份。拟证明:投资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不得以审代结,且明确以审代结违反法律规定,投资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以审计机关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中达成的一致结算依据。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能证实在全省范围内以审代结是一贯的做法,形成了交易习惯,2016年1月15日工程造价结算就是为审计作准备,不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纠正了以审代结的错误做法,属于对双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合法程序,不是力阳公司相关人员在配合内部审计。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20年4月至7月期间***系投资公司的负责人。投资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投资公司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渝水区委编办关于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人员编制、职能转变的说明》1份、《中共渝水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区社会救助局等事业单位编制的通知》(渝编办字〔2019〕18号)1份、《中共渝水区委办公室、渝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渝水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1份。拟证明:1.渝水区审计局下属单位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于2019年8月正式将其对公共工程造价决算审核职能划归渝水区财政局下属的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原承担该职能的部分编制人员转至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自此之后不再履行公共工程审核职能,并于2021年3月15日更名为渝水区审计技术保障中心。力阳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机构名称在渝水区是没有该单位的,与该组证据中提到的两个单位无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造价要以双方认可为准,并没有约定以指定的机构的单方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2016年1月15日就已经对案涉的造价达成了一致的结算造价,该组证据显示的机构变更时间、职能的划分都是在2016年1月15日之后,不能适用先前已经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邱室外工程审核报告》1份、《新余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余审调报〔2019〕4号)1份。拟证明:1.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出具了初审审核报告终稿,该审核报告终稿中备注说明:“该工程审计报告为投资公司/新余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方审核的工程初审结算金额,终审结算金额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结果为准。”2.经审计,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审核报告,多计1,546,600元,其中,因重复计取费用约1,457,000元;因材料及人工价格调整错误计89,600元。力阳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2016年1月15日结算的11,000,000元造价就是在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在11,700,000元的基础上双方取整确定的造价。对该组证据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调查报告是在2019年12月份作出的,该审计调查报告是一种行政监督审计,主要目的是为了审查投资公司在履行预算、决算及执行国家规定的投资程序上的监督结果,并不能代表和改变双方达成一致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调查报告中的多计算1,546,600元,实际上是混淆了主体工程本身的临时设施与室外工程中的临时设施(三通一平),主要原因和理由是,投资公司并没有履行室外工程中的三通一平工作,也没有按照投资流程完善相关手续,所以导致审计时不认可该部分金额,认为是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关于***家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1.力阳公司在投资公司委托的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初审审核报告终稿后,仍然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公共工程审核机构(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结算资料进行工程价款审核。2.力阳公司在终审审核过程中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也不配合提供需要完善的资料,同时有些资料无法提供,导致拖延了建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审核进度。故力阳公司的过错导致了投资公司迟迟不能审核结算案涉工程款。3.因力阳公司提供不了完善的工程结算资料,但又不同意审核结果,导致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缺方定案的终审审核报告。力阳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的工程造价结算在2016年1月15日就已经完成,财政审计是一个内部的行政监督,和双方的造价结算没有关系,力阳公司参与相关的审计工作只是为了配合投资公司完善内部的监督流程,不能改变双方在2016年1月15日达成的一致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投资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企业投资方信息》1份、《企业变更信息》1份。拟证明:1.***自投资公司成立以来都不曾在投资公司担任过职务,不是投资公司的负责人。2.投资公司与渝水区投资控股集团公司2021年4月28日之前不存在控股关系,***不能代表投资公司。结合***的《证明》可以证明,力阳公司在2020年4月至7月向***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不能等同于向投资公司主***。力阳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职务是总经理,虽然不是工商登记的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负责投资公司的工作,主持工作期间是在原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出具的力阳公司主***的相关证明,是***履行职责和实际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邱主体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取费表》36页、***邱室外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取费表》2页、2004年版《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1份。拟证明:1.临时设施费用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生产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包括宿舍、办公室、厕所、库房、板房、道路、现场围挡以及在规定范围的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搭设、维修、拆除费用等。2.无论是***邱主体工程还是***邱室外工程,投资公司都在审核结算报告中将临时设施费用结算给了力阳公司。力阳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存在临时设施重复的问题不是客观事实,主体工程中的临时设施费理应纳入主体工程结算报告,室外工程的临时设施是指室外工程的三通一平工作,该工作应该由投资公司完成,但实际是由力阳公司做的,所以该部分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外单独计价,室外工程并不存在重复计算临时设施费的问题。力阳公司上诉状中主张的447,330元,这笔费用是为了迎接江西省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组的检查,总指挥部委托力阳公司建造了八间双层钢结构工程用房,并要求装修了会议室,配置了大型会议桌、**、大型空调等家具,还包括了开工典礼的费用,该447,330元和主体工程的临时设施、室外工程的临时设施是没有关联的,主体工程和室外工程的结算造价中都没有涵盖该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是由投资公司单独**确认的,书面文件也是一种签证的方式。如果力阳公司**的目的仅是为了证明力阳公司实际发生了该费用而不应当承担,那么是不需要**的,**的目的是对这部分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重复计算临时设施费之事实。第六组证据:《***坵赵家室外工程审核争议问题的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1.力阳公司施工代表***与投资公司代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代表就涉案室外工程争议问题召开了讨论会议,力阳公司代表方***同意将涉案工程提交渝水区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审核,这也证明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力阳公司在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过程中缺乏投标文件、竣工验收报告、《投资建设合同》原件等结算资料。结合一审证据可知,力阳公司直至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终审审核报告之日,也不符合《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完整交接结算资料的要求。3.力阳公司施工代表***与投资公司代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代表三方就涉案室外工程争议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包括施工便道的临时设施在内结算的工程款进行核减。力阳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落款时间,但结合建中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得知,该证明是在2017年3月进行财政审计过程中的记录。力阳公司配合投资公司完善其内部流程,为了投资公司应对财政审计监督而参与的过程中的工作,并不能改变双方在2016年1月15日达成一致的工程造价结算的事实。财政审计并不能改变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造价。会议记录中提到的缺乏投标文件、竣工验收报告、投资建设合同,这个责任不在力阳公司,所有的这些文件都应由投资公司负责。这些都不是结算的障碍,力阳公司重复提交这些文件是为了解决投资公司在行政审批中资料不齐全的问题,和双方的造价结算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力阳公司的施工代表参加会议,只能是为了配合投资公司完善内部流程,不能证实力阳公司就案涉工程同意再次结算;会议纪要决定缺少的投标文件、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投资建设合同》原件由力阳公司提交,因投资公司也有上述材料,也可以提交给评审中心,不能由此认定力阳公司未提交《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完整交接结算资料之事实;签证的施工便道工程款未计入主体工程款中,该工程款应计入室外工程款即案涉工程款中,力阳公司不同意扣减该工程款,因此,投资公司据此会议纪要主张应扣减上述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仅对其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投资建设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为二年,二年内结清;一期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证书(或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三个工作日交付使用后的次月一日,为工程款支付起始计算日,第一年分季度付工程款60%,第二年除留5%为总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清剩余款项。案涉室外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投资公司、新余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出具了一份审核报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审核结果为:***邱室外工程此次送审的力阳公司原报工程结算金额为:17,686,779.32元,经与投资公司共同审核并经力阳公司同意确认,***邱室外工程结算费用为11,284,917.26元,核减结算额:6,401,862.06元,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1,284,917.26元,同时备注:该工程审计报告为投资公司、新余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方审核的工程初审结算金额,终审结算金额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结果为准。力阳公司、投资公司均确认以上述审计报告为依据,取整后确认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11,000,000元,尾欠金额为11,0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审查确认书》,同时备注:完工未结算项目,暂按合同金额计算尾欠金额,完工已结算项目按结算审核金额计算尾欠金额。渝水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8月将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的工程造价决算审核职能划归渝水区财政局下属的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由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履行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进行工程竣工审核职能,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不再履行公共工程审核职能,并于2021年3月15日因全省事业单位改革更名为渝水区审计技术保障中心,仍为渝水区审计局下属事实事业单位。2017年3月,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后由于区政府职能划分,转入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核。二审中,力阳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款坚持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法院变更利率,可以按投资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利息,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年利率4.75%,之后年利率3.85%;前期垫付款仍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力阳公司和投资公司确认双方在《投资建设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的“三个月内提交审核稿”是指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的审核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阳公司主张前期垫付费用447,330元是否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如应当承担,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其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投资公司是否拖欠力阳公司的室外工程款,如拖欠其金额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力阳公司主张前期垫付费用447,330元是否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如应当承担,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其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力阳公司主张前期垫付费用447,330元是否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的问题。投资公司在力阳公司制作的《西坵赵家安置房项目部前期垫付费用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且力阳公司就前期垫付费用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力阳公司陈述该前期垫付费用是为了迎接江西省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组来新余市检查项目验收,投资公司要求力阳公司布置、装修会议室,包括大型会议桌、**、接待室、大型空调等所产生的由力阳公司支付的费用,当时力阳公司申报的垫付费用为650,000元,后经投资公司核查,扣除力阳公司自用的部分板房等费用,最后投资公司**确认垫付的费用为447,330元,该垫付的费用未包含在主体及室外工程的临时设施费中,上述资产力阳公司没有侵占)。因此,可以认定力阳公司所垫付的前期费用447,330元应由投资公司承担。因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上述前期垫付费用,故投资公司应当向力阳公司支付前期垫付费用447,330元。一审判决认为前期垫付费用清单并非规范的债权凭证形式,且属于工程建设的临时费用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投资公司所提前期垫付费用清单不是规范的债权凭证,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仅是确认力阳公司实际发生了该费用,且该费用属于定额取费范围内的临时设施费用,其不应另外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力阳公司主张的前期垫付费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前期垫付费用清单中并未约定所垫付的费用何时支付,因此,在力阳公司主张该费用前,其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现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的前三年主张过该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之事实,故其所提力阳公司主张的前期垫付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力阳公司主张的前期垫付费用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前期垫付费用的利息及其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如前所述,投资公司应向力阳公司支付前期垫付费用447,330元,现投资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前期垫付费用支付的时间,在力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向投资公司主张过前期垫付费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一审法院受理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因双方未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且双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酌定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投资公司应向力阳公司支付以其欠付前期垫付费用447,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欠付款447,330***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投资公司是否拖欠力阳公司的室外工程款,如拖欠其金额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投资公司是否拖欠力阳公司的室外工程款,如拖欠其金额为多少问题。力阳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案涉室外工程结算金额为17,686,779.32元的结算书后,投资公司委托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室外工程进行审核,审核金额为11,284,917.26元。双方依此审核报告于2016年1月15日商定案涉室外工程合同金额为11,000,000元,尾欠金额为11,0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第七条第3**约定,案涉室外工程项目以当时的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认定为准,双方办理资料交接之日起,投资公司三个月内提交该审核中心的审核稿给力阳公司核对,如因投资公司的原因逾期则视为投资公司核准力阳公司的结算。据此约定,投资公司应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办理资料交接的具体时间,但在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商定案涉室外工程款金额为11,000,000元之前,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室外工程进行了审核,可视为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双方办理了资料的交接手续)提交渝水区公共工程审核中心的审核稿交给力阳公司核对,但投资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既未送审,亦未将审核稿交由力阳公司核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力阳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视为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确认案涉室外工程价款为11,000,000元,扣除投资公司已付案涉室外工程款7,900,000元,投资公司尚欠力阳公司案涉室外工程款3,100,000元。投资公司所提迟延审核是力阳公司原因所致,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投资公司迟延审核,视为同意力阳公司的结算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投资公司在二审接受询问中所提力阳公司的施工代表***已认可施工便道在主体工程的临时设施费中已取费,案涉室外工程不另计算,现案涉室外工程又计取了施工便道的费用,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该施工便道是指签证的施工便道工程,在主体工程中并未计取费用,该签证的施工便道费用可计入案涉室外工程款中,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对投资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投资公司还提出力阳公司的施工代表***参与了关于审核争议问题会议,其行为表明力阳公司同意将案涉室外工程提交渝水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变更了合同关于迟延审核的约定,同意再次审核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力阳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已结算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渝水区公共工程评审中心不是合同约定的核准结算机构以及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就工程款达成了合意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力阳公司主张的案涉室外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查,2020年4月至7月力阳公司的代表***、***向***主张过案涉室外工程款,在此期间,***主持投资公司的工作。投资公司最后支付案涉室外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7月,未过三年诉讼时效,2020年7月至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亦未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力阳公司主张的案涉室外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投资公司所提***不曾在投资公司担任过职务,其行为不能代表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投资公司所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不仅在一审期间出具了《证明》,在二审期间又出具了《情况说明》,均证实力阳公司向投资公司主张了案涉室外工程款,且鉴于债权人主***之事实,不应过于苛刻,故本院对投资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室外工程款的利息及其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双方合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案涉室外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投资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责任。投资公司所提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1.2021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305,656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利息17,894元[(11,000,000元×60%-已付款4,100,000元)×4.75%×55天÷365天];(2)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13,313元[(11,000,000元×60%-已付款6,300,000元)×4.75%×341天÷365天];(3)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22,631元[(11,000,000元-已付款6,300,000元)×4.75%×37天÷365天];(4)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7,861元[(11,000,000元-已付款7,900,000元)×4.75%×193天÷365天];(5)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173,957元[(11,000,000元-已付款7,900,000元)×3.85%×532天÷365天]。2.2021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欠付工程款3,100,000***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利息,投资公司应向力阳公司支付。投资公司所提2021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年利率4.75%计算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力阳公司、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室外工程款3,100,000元、利息305,656元,合计3,405,656元,以及以欠付室外工程款3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欠付室外工程款31,000,000***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垫付费用447,330元,以及以其欠付款447,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欠付款447,330***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74元,由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65元,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79.09元,由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70.03元,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90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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