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352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31号伟业大厦31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
-2-
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下称第三被告)、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8,91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伤赔偿金8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将其承建的新余市渝水区***坵安置小区一期工程5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照被告与投资公司的决算价进行结算;被告按15%工程款收取管理费。工程竣工后,被告与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公司(下称区投资公司)对5号楼结算的工程款为3,400,058.8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1,140元,剩余608,9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于2012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2,000元,并赔偿其39,000元,合计81,000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3-
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坵安置房一期工程5号楼工程决算价款为3,299,417.27元。2016年1月19日,第一、二、三被告支付2,036,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同意剩余的1,263,417.27元工程款按80%结算即为1,010,733.82元。此后,第一、二、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现金501,347.71元,并有250,000元工程款转化为第三被告个人借款,剩余工程款259,386.1元由第四被告按各栋号长指定代第一、二、三被告转给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间是承包或承揽关系,原告因业务需要自行聘请的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第一、二、三被告没有关联,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辩称意见与第一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被告辩称意见与第一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第四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2.第四被告收到案涉工程扣除相应的成本(税金)后全部给付了第一、二、三被告,第一、二、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未结余任何款项;3.根据已生效的(2018)赣0502民初49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推定第一、二、三被告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如仍存在债权债务,则属于第一、三被告的个人借款,且该责任由第一、三被告承担;4.第四被告与第一、二、三被告并不是转包和挂靠关系,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即使是转包关系,第四被告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5.案外人***与原告间是劳务
-4-
关系,与第四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事故理赔协商方也是原告与受害人,第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区投资公司与第四被告就***坵安置房一期主体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合同》。此后,第四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第5栋房屋分包给第一、二、三被告,第一、二、三被告又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2016年1月19日,原告等十位栋号长就案涉***坵安置房建设工程款结算事宜与第一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各栋号长一致同意由第一被告负责与区投资公司商谈案涉工程款余额按80%结算,并要求区投资公司一次性付清,第一被告收到折后款项后须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各栋号长。2016年1月21日,第四被告与区投资公司就尾欠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第四被告同意区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根据新余市渝水区审计中心审核的总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确定最终结算价共计83,289,030.73元,扣除区投资公司已付的工程款55,400,000元后所欠的工程款按80%结算金额为22,311,200元,第四被告与区投资公司就此了结全部工程款。区投资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先后四次向第四被告给付工程款22,311,200元。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结算的第5栋房屋工程款最终结算价3,299,417.27元,扣除2016年1月19日前已付2,036,000元后以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80%计算金额为1,010,733.82元[(3,299,417.27
-5-
元-2,036,000元)×80%]。此后,第四被告通过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5日、6日代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0元、100,647元,加上第一、二、三被告代原告支付的700元资料费,共计501,347元。2016年2月5日,第三被告由第一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扣除第一、二、三被告已付的上述款项751,347元(400,000元+100,647元+700元+250,000元),截至2016年2月6日,第一、二、三被告尚欠原告259,386.11元(1,010,733.82元-751,347元)。2016年2月5日,第一、三被告就尾欠的各栋号长最后一笔工程款共计4,872,236元向各栋号长出具一份借条,并注明:“此款于2016年3月25日前向开好委托书给玖个栋号长”。2016年5月31日,第一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九位栋号长达成“三方协议”:尾欠的工程款的总工程款4,872,236元由第四被告代第一、二、三被告向十位栋号长给付,其中包括所欠原告的尾款259,386.11元。2016年6月8日,第四被告按各栋号长指定的收款人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涉栋号长之一***)转款600,000元,同年9月18日向该公司转款1,33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该公司转款2,014,980元,2018年2月7日向该公司转款1,441,140元,2018年2月7日向该公司转款134,5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向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且认可此前其与该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
-6-
另查明,案外人***受雇于案外人***在从事案涉工程模板安装工作中受到损伤,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与案外人***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第二被告在该协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
以上事实有《投资建设合同》、银行转帐流水及诚邦公司信息、《*****置工程各栋号长会议决定》《三***书》、(2017)赣0502民初104号相关案件材料、《借条》、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同意剩余工程款按80%结算?原告是否同意第四被告代第一、二、三被告将尾欠原告的259,386.11元工程款转给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至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81,000元?一、关于原告是否同意剩余工程款按80%结算问题。2016年1月19日,原告等九位栋号长就案涉***坵安置房建设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事宜与第三被告达成协议,即由第三被告负责与区投资公司商谈案涉工程款余额按80%结算,原告等其他栋号长在该协议上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同意剩余工程款按80%结算。二、关于原告是否同意第四被告代第一、二、三被告将尾欠原告的259,386.11元工程款转给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问题。2016年5月31日,第一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九位栋号长达成“三方协议”,即尾欠全部栋号长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共计4,872,236元由第四被告代第一、二、三被
-7-
告给付十个栋号长,其中包括所欠原告的尾款259,386.11元。此后,第四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按各栋号长指定的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清了4,872,236元款项。加之此前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647元。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较原告而言,更有优势证明原告同意第四被告代第一、二、三被告将尾欠原告的259,386.11元工程款转给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关于第一至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81,000元问题。案外人***受雇于案外人***在案涉工程从事模板安装工作中受到损伤,且案外人***只与案外人***于2013年1月27日于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由此可见,案外人***在该事故中受伤时不是受雇于第一至四被告,且该事故赔偿协议也未确定第一至四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此,第一至四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8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8,91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及返还工伤赔偿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8-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廖 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