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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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347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5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和,男,195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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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31号伟业大厦31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1号新经济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下称六原告)与被告江西力阳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下称第三被告)、***(下称第四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市场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五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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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向六原告支付工程款2,673,001元,第五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五被告系***坵安置房一期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第一被告明知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允许第二、三、四被告借用其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建设,第二、三、四被告承包后又将其中的第20栋、第22栋至29栋共九栋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六原告。2012年10月,***坵安置房一期主体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该工程相继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其中六原告承建的九栋房屋工程总决算价为20,075,076.58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最终结算价为17,222,946.66元,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六原告工程款2,673,001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六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1.其与六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六原告给付上述款项;2.第一被告收到案涉工程款扣除相应的成本(税金)后全部给付了第二、三、四被告,第二、三、四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未结余任何款项;3.根据已生效的(2018)赣0502民初49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推定第二、三、四被告付清了六原告的工程款,如仍存在债权债务,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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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第三、四被告的个人借款,且该责任由第三、四被告承担;4.第一被告与第二、三、四被告并不是转包和挂靠关系,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即使是转包关系,第一被告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1.***坵安置房一期工程第20栋、第22栋至29栋九栋房屋工程款最终结算价共计17,222,946.66元,2016年2月5日,该工程款按80%结算后工程款为5,080,000元,第二、三、四被告并于2016年9月已全部付清;2.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8)赣0502民初49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推定第二、三、四被告付清了六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如仍存在债权债务,则属于第三、四被告所欠的个人借款。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被告辩称,1.六原告承包***坵安置房一期工程第20栋、第22栋至29栋房屋工程的决算价款为17,222,946.66元。2016年1月19日,第二、三、四被告支付9,476,000元工程款后,六原告同意剩余的7,746,946.66元工程款按80%结算即为6,197,557.33元。此后,第二、三、四被告给付六原告工程款5,073,945.34元,经双方协商,剩余1,200,000元工程款转化为第四被告个人借款,并于2016年2月5日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由第三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依据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第三、四被告返还借款957,745.8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7)赣0502民初104号】,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三、四仅需归还876,000元并放弃主张剩余借款权利。原告**收到876,000元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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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故六原告上述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四被告辩称,1.同意第三被告辩称意见;2.六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
第一被告将工程尾款4,872,232元转给各栋号长,2018年间,第三、四被告转了2,000,000元给案涉栋号长之一***,十位栋号长同意借款、工程款一次性了结,并自愿将借条返还给第三、四被告。
第五被告辩称,1.其已向第一被告付清了案涉工程款,第五被告无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第一、二、三、四被告间存在挂靠、非法转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第五被告与第一被告就***坵安置房一期主体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合同》。此后,第一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第20栋、第22栋至29栋共九栋房屋分包给第二、三、四被告,第二、三、四被告又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六原告。2016年1月19日,原告**等十位栋号长就案涉***坵安置房建设工程款结算事宜与第三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各栋号长一致同意由第三被告负责与第五被告商谈案涉工程款余额按80%结算事宜,并要求第五被告一次性付清,第三被告收到折后款项后须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各栋号长。2016年1月21日,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就尾欠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被告同意第五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根据新余市渝水区审计中心审核的总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确定最终结算价共计83,289,030.73元,扣除第五被告已付的工程款55,400,000元后所欠的工程款按80%结算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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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1,200元,第一、五被告就此了结全部工程款。第五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先后四次向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22,311,200元。第二、三、四被告与六原告就第20栋、第22栋至29栋共九栋房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最终价款为共计17,222,946.66元,扣除2016年1月19日前已付9,476,000元后以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80%计算金额为6,197,557.33元[(17,222,946.66元-9,476,000元)×80%]。此后,第一被告通过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6日代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和付款2,500,000元、1,373,945元。2016年2月5日,第四被告由第三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月利率贰分伍厘,到2016年4月底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注:该借款是从***坵安置房工程款转来的。借款人***担保人***。”扣除第二、三、四被告已付的上述款项5,073,945元(2,500,000元+1,373,945元+1,2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6日,第二、三、四被告尚欠六原告1,123,611.99元。2016年2月5日,第三被告就尾欠的各栋号长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共计4,872,236元向各栋号长出具一份借条,并注明:“此款于2016年3月25日前向开好委托书给玖个栋号长”。2016年5月31日,第一、第三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九位栋号长达成三方协议:尾欠的工程款的总工程款4,872,236元由第一被告代第二、三、四被告向十位栋号长给付,其中包括所欠六原告的尾款1,123,611.99元。2016年6月8日,第一被告按各栋号长指定的收款人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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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定代表人为案涉栋号长之一***)转款600,000元,同年9月18日向该公司转款1,33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该公司转款2,014,980元,2018年2月7日向该公司转款1,441,140元,2018年2月7日向该公司转款134,560元。庭审中,六原告认可向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且认可此前其与该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以第三、四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第三、四被告及案外人***,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回该案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再查明,六原告合伙承包***坵安置房第20栋、第22栋至29栋共九栋房工程建设施工。
以上事实有《投资建设合同》、银行转帐流水及诚邦公司信息、《*****置工程各栋号长会议决定》《三***书》、(2017)赣0502民初104号相关案件材料、《借条》、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原告是否同意剩余工程款按80%结算?六原告是否同意第一被告代第二、三、四被告将尾欠六原告的1,123,611.99元工程款转给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关于六原告是否同意剩余工程款按80%结算问题。2016年1月19日,原告**等九位栋号长就案涉***坵安置房建设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事宜与第三被告达成协议,即由第三被告负责与第五被告商谈案涉工程款余额按80%结算,原告**等其他栋号长在该协议上签名,且原告**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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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五原告是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原告**该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六原告共同承担。故本院认为六原告同意剩余工程款按80%结算。二、关于六原告是否同意第一被告代第二、三、四被告将尾欠六原告的1,123,611.99元工程款转给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问题。2016年5月31日,第三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九位栋号长达成三方协议,即尾欠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共计4,872,236元由第一被告代第二、三、四被告给付十个栋号长,其中包括所欠六原告的尾款1,123,611.99元。此后,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按各栋号长指定的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清了4,872,236元款项。**,此前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和案涉工程款3,873,945元。故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较六原告而言,更有优势证明六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代第二、三、四被告将尾欠六原告的1,123,611.99元工程款转给江西诚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求第一、二、三、四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673,001元[(17,222,946.66元-9,476,000元)×20%+1,123,611.99元],第五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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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84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习余红
人民陪审员 傅 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廖 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