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婺民初字第3715号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刚成。
被告: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11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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