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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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1129号
原告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永前。
委托代理人朱浩波,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倪香柳。
被告浙江中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谢小娟。
委托代理人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建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市政公司)、浙江中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波、被告中腾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磐建材公司诉称: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中腾纺织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混凝土供货事宜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浙江中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二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2021年6月30日,累计供应混凝土3705.5立方米,货款金额1814937.18元。被告仅在2021年6月8日支付30万元,剩余欠款1514937.18及违约金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越市政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人民币151493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之日起按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中腾纺织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博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腾纺织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同中担保方上的签字盖章是属实,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我方认为本案的担保实际上是一个保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是一般保证。合同中第十二条后面特别约定中载明:担保期限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如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工程还未结顶,更谈不上竣工验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博越市政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负责向被告博越市政公司承建的浙江中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付。被告中腾纺织公司在合同中作为担保方(丙方)签字盖章,合同中另外加注:“特别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如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该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累计方量3705.5立方米,累计金额1814937.18元,被告博越市政公司已支付货款为300000元,尚欠货款1514937.18元。另查明,截止于本案开庭之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磐建材公司与被告博越市政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博越市政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该商品混凝土也用于被告承建的浙江中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博越市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博越市政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根据购销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本案被告中腾纺织公司对该买卖合同关系承担的保证责任系附条件、附期限的保证,结合案涉工程完成进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腾纺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1493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683.44元(违约金已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2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博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开骏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舒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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