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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县泉溪镇江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2311号 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解放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江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江山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武义县泉溪镇江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15642元及利息损失24003.33元(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止,以后至款还清之日止仍按此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经公开投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江山藕荷塘自然村的路面硬化施工工程。合同规定:硬化面积约5000平方米,工期2015年9月29日至11月28日,承包价格按工程总造价478000元,下浮17%,增减工程量以联系单为准按实计算。付款及结算为工程期满后付50%,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缺陷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剩余的10%,经复验无质量问题情况下一次性结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1月3日,经被告处部分党员、村代表验收丈量,竣工工程合格,20公分厚路面硬化1350.23平方米、15公分厚路面硬化7075.65平方米、砌坎192.14立方米、砌坎面混凝土81米*0.8*0.1为6.48立方米、325#水泥改为425#水泥差价。工程造价经审定为705642元。工程款被告仅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80000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余款415642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江山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江山村(藕荷塘)路面硬化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处的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 2、工程量丈量清单一组(10页),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量已经被告丈量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经审定为705642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1-3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款合计705642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江山村(藕荷塘)路面硬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泉溪镇江山村藕荷塘自然村全村路面硬化工程,面积约5000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工程总造价478000元,中标下浮率17%,增减工程量以联系单为准按实决算;工程全部完工后先付50%,验收合格决算后付40%,剩余10%待工程缺陷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经复验无质量问题情况下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6年1月3日被告处人员对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丈量。案涉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江山村委会委托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浙江**杰审结(2016)第W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送审造价708565元,审定造价705642元,核减造价2923元,核增造价2923元。本工程净核减造价2923元,经双方签字确认。审计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80000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委托造价审计,总工程量为705642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9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15642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至迟应予2019年2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江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6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县泉溪镇江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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