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市方瑞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知民终1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壁市方瑞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产业园区鹤林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振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131号(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东办公楼一、二两层)。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鹤壁市方瑞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知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明,被上诉人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龙、刘浩,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源通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用1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源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源通公司被限期责令整改,其资质因此已经丧失。但源通公司并未将该事实向方瑞公司披露。为了不退咨询费,擅自将项目编制事项转委托给重庆大润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润公司)。因源通公司、重庆大润公司极不负责,加之外地公司对本地环境不掌握,对专家组评审要求不熟悉,导致环评项目最终未通过,应承担相关损失。一审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逻辑混乱。源通公司并非中介公司,而是技术服务公司,其擅自转委托,造成相关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源通公司辩称,涉案2018年4月补充合同签订时,源通公司并未被限期整改,并不存在丧失资质情节。而在源通公司被限期整改期间,因报告书项目需公示,经双方协商后,才以重庆大润公司名义上报项目,第一次公示也是方瑞公司提交到网站平台上的。在2019年3月21日技术评审会上,源通公司现场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本案所涉环境影响报告书虽系源通公司借用重庆大润公司资质,但仍是源通公司自行制作,也并未让方瑞公司额外支付费用,源通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通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10万元;2.判令源通公司赔偿方瑞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此为暂定数额,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源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方瑞公司与源通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方瑞公司就该公司年产3000吨氯代环己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位于鹤壁市)遵照国家及地方有关环保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履行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完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工作。双方的协作事项中约定:方瑞公司应在3日内向源通公司提供如下资料和工作条件:1.按源通公司的提资单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所必需的全部文件、图纸和资料,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部分文件的,必须在报告表送审版完成前5日内提供完毕。2.为源通公司的现场调查、分析论证、实验测定工作提供方便与协助;3.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咨询费用。源通公司应向方瑞公司提供下列支持:1.自合同签订到取得环评批复,应全程提供技术支持。2.在环评过程中对材料有新的要求的,须及时向方瑞公司提出,若未及时提出导致工作延误的,源通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项目报酬为11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方瑞公司支付5万元,出具环评报批版时支付尾款6万元。2018年4月,方瑞公司与源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改为方瑞公司年产8000吨二环己基二硫醚、10000吨邻苯二甲酰亚胺项目;在原有合同额的基础上壹拾万元整,即增加金额为10万元。原合同和本合同总费用包括报告书编制费用、专家评审费以及检测费用;支付方式:出具送审版时支付本合同额的50%,即5万元;出具报批版时,支付原合同尾款6万元和本协议尾款5万元共计11万元。委托源通公司遵照国家及地方有关环保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送审,技术服务费为10万元。2016年9月13日,方瑞公司支付源通公司5万元;2019年3月11日,方瑞公司支付源通公司5万元。
2018年12月4日,源通公司工作人员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意见表》和第一次公示内容通过微信发送给方瑞公司,方瑞公司将内容公示到鹤壁市鹤山区政府网站。2019年2月,方瑞公司在网站和报纸上进行了第二次公示。两次公示内容中的环评单位均为重庆大润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鹤壁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主持召开了环评单位重庆大润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鹤壁市方瑞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年产8000吨二环己基二硫醚、10000吨邻苯二甲酰亚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技术评审会,总结论为:报告书进行了现状调查、工程分析,提出了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环境风险评价并提出了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鉴于工程分析内容与实际相比有较大差距,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性存在不确定性,且存在较大环境风险,报告书按专家技术评审意见认真修改完善后复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方瑞公司与鹤壁市辰星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安全技术服务协议,支付技术服务费5万元;2018年3月9日,方瑞公司与河南同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支付勘察费2万元;2018年5月30日,方瑞公司与山东金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758000元;2018年9月11日,方瑞公司分别与河南爱维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河南天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共支付评价费47500元;2018年12月7日和2019年9月18日,方瑞公司与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环境技术服务合同,分别支付检测费45000元、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瑞公司与源通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足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以及其是否因此承担责任。对此,应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源通公司的合同义务,然后再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判断源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再确定源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合同约定源通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完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工作;源通公司自合同签订到取得环评批复,应全程提供技术支持。其次,关于源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源通公司向方瑞公司提交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鹤壁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主持召开了专家技术评审会。虽然源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但双方的协作事项中约定方瑞公司应按源通公司的要求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所必需的文件、图纸和资料,为源通公司的现场调查、分析论证、实验测定工作提供方便与协助;而根据源通公司提供的其与方瑞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源通公司一直在向方瑞公司索要相关资料,但项目报告书中约定的有关资料方瑞公司也未能及时提供,双方一直沟通协调过程中。因此,对于报告书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源通公司并未构成违约。方瑞公司称源通公司在履行上述技术服务过程中主观上极不负责任、未能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加之自身资质有限,不具备必要的技术能力,又擅自将上述评审项目转托于其他公司进行,致使方瑞公司的环保项目未能通过环保评审。专家技术评审会的结论为工程分析内容与实际相比有较大差距,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性存在不确定性,且存在较大环境风险,并要求按专家技术评审意见认真修改完善后复议。根据该专家评审结论,无法确定未通过的原因是源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转委托导致;且该结论中明确报告书可以修改后进行复议,即表明双方的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因此,方瑞公司认为是源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方瑞公司要求源通公司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最后,方瑞公司提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源通公司也同意解除,对于方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方瑞公司与源通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和2018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驳回方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方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方瑞公司的上诉、源通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源通公司应否向方瑞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用1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涉案2018年4月补充协议中所作“出具送审版时支付本合同额的50%,即5万元;出具报批版时,支付原合同尾款6万元和本协议尾款5万元共计11万元”的约定,涉案补充协议的履行可分为送审版出具前以及出具后两个阶段,源通公司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本院针对协议履行的上述两个阶段分述如下:在送审版出具前,方瑞公司上诉以存在转委托情形为由主张源通公司构成违约。但涉案补充协议对方瑞公司能否进行转委托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源通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意见表》以及相关内容发送给方瑞公司后,方瑞公司随后进行了两次公示,两次公示内容中显示的环评单位均为重庆大润公司,方瑞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方瑞公司辩称其发布公示内容时对此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的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方瑞公司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方瑞公司称源通公司存在擅自转委托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在送审版出具后,方瑞公司称源通公司对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事项不再履行构成违约,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方瑞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其在2019年5月就环评事项已另行委托第三方,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向源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双方对补充协议后续履行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方瑞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从事补充协议约定事项,现又主张源通公司构成违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方瑞公司认为源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因一审法院是以双方协商一致而非源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令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后,并不必然产生款项返还责任。方瑞公司主张一审判令解除合同但未判决返还款项不当依据不足,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鹤壁市方瑞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赵 筝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