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初2028号
原告: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经济开发区甘棠园区海大工业园A栋。
法定代表人:潘大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芃,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131号(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东办公楼一、二两层)。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伟,北京致敦(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明祝,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佳棠公司)与被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源通公司)、第三人袁明祝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佳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芃,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伟,第三人袁明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佳棠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书》,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技术合同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人民币9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技术合同书》及《技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等相关事宜,第三人袁明祝代被告河南源通公司订立合同,收取原告龙佳棠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龙佳棠公司按约支付款项给第三人袁明祝,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并未就原告龙佳棠公司的支付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告知过原告龙佳棠公司第三人袁明祝无代理权。第三人袁明祝确认收到原告龙佳棠公司款项90000元,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也确认从第三人袁明祝处收取其中的30000元。原告龙佳棠公司认可被告河南源通公司2018年出具第一份环评报告,因黔西县经开区环评限批,原告龙佳棠公司同意暂缓工作直至解除限制。2019年5月10日,黔西县经开区解除环评限批,原告龙佳棠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开展工作,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直至2019年10月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仍未向原告龙佳棠公司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为降低损失、避免对第三方违约,原告龙佳棠公司不得不另外委托其他机构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等相关事宜。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公司声称因环评审批政策改变导致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但根据原告龙佳棠公司后续委托其他公司编写环评报告,该公司2019年10月即完成环评报告并报送审批。故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应当将原告龙佳棠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全部返还,若被告河南源通公司认为未收取全部款项,那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应当另行向第三人袁明祝提出赔偿。综上,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龙佳棠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龙佳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源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技术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但《技术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应当解除,而非撤销,我方于2018年4月11日经第三人袁明祝介绍与原告龙佳棠公司就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建设项目环评事宜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经原告龙佳棠公司审核无误后由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先行盖章,再由技术员詹晓芳与第三人袁明祝一同前往原告龙佳棠公司项目所在地签订,签订原合同时原告龙佳棠公司提出签订补充协议,并要求第三人袁明祝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委派的技术员詹晓芳表示不同意,2018年4月17日,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郭黔莉与詹晓芳前往原告龙佳棠公司项目所在地就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其商议,并明确告知过第三人袁明祝与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仅为项目合作关系,并非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仅有其单方签字的任何协议对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完成约定义务,且并未收到原告龙佳棠公司支付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仅收取第三人袁明祝支付给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的30000元,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于2018年8月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邮寄给原告龙佳棠公司送审,后原告龙佳棠公司告知因项目所在地园区污水问题送批被冻结,同年11月,原告龙佳棠公司告知已解冻,被告河南源通公司联系后,评估负责人明确告知园区尚未解冻。2019年5月14日,园区解冻,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与原告龙佳棠公司联系,并将报告书送至评估中心,被告河南源通公司联系贵州省环评5位专家组织函审会,专家提出,报告书系2018年完成,2019年很多环评相关的条例已更新,且园区污水处理厂已建成,被告河南源通公司需要按照新要求重新编制报告书,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将情况告知原告龙佳棠公司并协商后,立即重新编制,于2019年10月编制完成新的报告书,但在准备送审时被告知黔西县所有的环评项目需送至毕节市评估中心审查,在了解相关送审程序后,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于10月15日与原告龙佳棠公司联系,并告知相关情况,原告龙佳棠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让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继续该项目,要求与被告河南源通公司解除合作,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在网上查到,原告龙佳棠公司于2019年委托湖北黄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编制报告,并在网上进行第二次报批公示,在毕节市生态规划局官网报批公示,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在知晓原告龙佳棠公司重新委托并进行第一次公示后,已发律师函给原告龙佳棠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综上,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在此次合作中未存在任何过错,也未违约,原告龙佳棠公司依据合同在未支付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
第三人袁明祝述称,原告龙佳棠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经过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的认可,故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第三人袁明祝并非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龙佳棠公司起诉第三人袁明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及第三人袁明祝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技术合同书》,故原告龙佳棠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各方身份证据、营业执照、《技术合同书》、《环评影响报告书》、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解除黔西经开区(文峰街道片区)区域限批的通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2.2-2018》、网络公示信息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1日,(甲方)龙佳棠公司与(乙方)河南源通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合同对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的约定为:按计价格[2002]125号文,经协商,环评报告编制费用人民币大写玖万圆整(¥90000.00),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报告书编制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圆整(¥45000.00);环评报告书编制完成并通过技术评估,报批版上报审批前支付余额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圆整(¥45000.00)。付款方式:现金,乙方不提供发票。合同约定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为:本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乙方在甲方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建设项目》送审版。履行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履行方式为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内容;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合同对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为:1.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提供所需评价资料和数据时,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乙方评价报告可延续预交付日期。甲方因此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乙方工作成果的,其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按期支付;2.乙方应对环境影响报告负技术责任,如技术问题只是审查不合格,由乙方无偿负责修订;非报告技术问题导致报告没有通过,或甲方在环评公参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完全因乙方技术原因造成报告延期完成时,经协商甲方可适当扣除相关费用。合同载明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为:环评技术报告由环保部门审查通过。
2018年4月11日,(甲方)龙佳棠公司与(乙方)袁明祝签订《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建设项目》技术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1、甲方负责在商定时间内收集提供的资料文件有,公司《营业执照》;《土地利用合作协议书》;《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贵州省黔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乙方如需要与述以外资料,甲方积极配合收集,但不承担费用。2、乙方负责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提交环保主管部门审查,甲方应予以协助配合。3、环评报告书编制完成并通过技术评估,报批得到环保主管部门文件批复提交甲方,甲方一次性结清支付乙方余额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4、乙方编制环保影响报告书时限以合同鉴定之日其计算,时限为60个工作日。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4月11日,原告龙佳棠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富向第三人袁明祝农行黔西迎宾支行账户转账450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龙佳棠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富向第三人袁明祝农行黔西迎宾支行账户存款10000元。2018年11月11日,原告龙佳棠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富向第三人袁明祝农行黔西迎宾支行账户存款35000元。原告龙佳棠公司向第三人袁明祝共计付款90000元。
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袁明祝向被告河南源通公司郭黔莉的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13日,第三人袁明祝向被告河南源通公司郭黔莉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共收到第三人袁明祝转款30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8年8月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制作完成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建设项目《环评影响报告书》送审稿,因当地环评限制未进行专家评审。
2019年5月10日,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发出《关于解除黔西经开区(文峰街道片区)区域限批的通知》:“2018年4月,原省环境保护厅根据国家《水十条》相关要求,对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黔西经济开发区(文峰街道片区)新建(改建、扩建)涉COD、NH3-N项目实施区域限批……,经研究,同意解除黔西经开区(文峰街道片区)新建(改建、扩建)涉COD、NH3-N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限制”。
2019年5月27日,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给原告龙佳棠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富发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潘总,报告给专家看了一下,专家说报告是一年前写的,一年的时间里环评标准修改了很多,所以报告需要重写,工程师的意思是要加钱,问题不在于他”。
2019年8月20日,原告龙佳棠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富与第三人袁明祝电话录音中潘大富表示:“我们另外两个股东徐总和齐总的意思就是说,你们说的说这个月底,我们都不讲那样,如果这个月底你们整不出来,你们就退我们的钱,我们就另外人整”。2019年10月15日,原告龙佳棠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富与第三人袁明祝电话录音中,潘大富表示:“不是我们不配合,……一打你的电话就推来推去的推,我们就没得办法,所以我们现在你们就按合同办事”。原告龙佳棠公司与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就环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未果。
2019年9月1日,原告龙佳棠公司与贵州永冠至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分期支付方式,通过技术审查取得评估意见后原告龙佳棠公司应支付贵州永冠至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原告龙佳棠公司提交该合同拟证明其已另行委托湖北黄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原告龙佳棠公司的再生资源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因签订合同时贵州永冠至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环评报告的资质,经其同意由湖北黄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环评报告,2019年9月,湖北黄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与第三人袁明祝则认为原告龙佳棠公司未提交贵州永冠至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黄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委托合同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2018年7月31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2.2-2018》,取代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2.2-2008》,大气导则标准发生改变,该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实施。2018年8月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依照2008版大气导则制作。2019年9月湖北黄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依照2018版大气导则制作。
2019年9月,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2.2-2018》重新制作《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其,称因原告龙佳棠公司拒不配合提供相关附图等资料,报告书未制作完成。
2019年12月,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委托北京致敦(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蔺伟向原告龙佳棠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富邮寄律师函,认为其已完成技术合同全部相关义务,报告书无法送审系园区自身原因,因环评标准改变导致重新编写环评报告,对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并表明:1、我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2、我司依据合同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3、根据事态发展,我司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原告龙佳棠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1日原告龙佳棠公司与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同日原告龙佳棠公司与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有第三人袁明祝签字,并无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盖章,被告河南源通公司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技术合同书》系第三人袁明祝介绍签订,且此后原告龙佳棠公司向被告河南源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亦全部通过第三人袁明祝转付,被告河南源通公司接受,故本院认为第三人袁明祝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足以使原告龙佳棠公司产生第三人袁明祝可以代表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的合理信赖,应确认为表见代理行为,故仅第三人袁明祝签字而被告河南源通公司未盖章的补充协议也属合法有效。
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合同价款一共90000元,按付款条件分两次支付:报批版上报审批前支付45000.00,环评报告书编制完成并通过技术评估,报批得到环保主管部门文件批复后再支付45000.00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龙佳棠公司共计付款三次: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向第三人袁明祝付款45000元;第二次,2018年8月1日,向第三人袁明祝付款10000元;第三次,2018年11月11日,再次向第三人袁明祝支付尾款35000元。亦即原告龙佳棠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合同价款,以其自身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进行了变更,提前支付合同款项9万元,完成全部履约义务。被告河南源通公司2018年8月已按照合同约定编写完成环评报告,部分完成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两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于当地环评限制,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制作的环评报告未完成专家评审流程,而在环评限制期间,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生改变,致使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则需对环评报告相关指标进行调整,产生新的工作内容,双方本应针对指标变化的情形下合同价款是否随之调整协商一致,相互配合,继续履行合同全部内容。但双方对指标变化后环评报告的完成时间及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龙佳棠公司即中止案涉合同履行,另行邀约案外人制作环评报告并完成评审,致使被告河南源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和意义。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向原告龙佳棠公司发出律师函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龙佳棠公司亦诉请解除合同,双方均表明了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龙佳棠公司请求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已基于法定事由及双方合意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履行情况和违约行为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为履约付出的劳动、智慧和成本已经全部凝结在2018年8月已完成的环评报告中,形成了一定的技术成果,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这些成果系为原告龙佳棠公司量身定做,已无法完全实现恢复原状,虽然被告河南源通公司仅部分完成合同义务,但导致合同未完成的原因系当地环评限制,该因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并非被告河南源通公司过错所致。且在双方已知环评冻结不能进行专家评审的情况下,2018年11月11日,原告龙佳棠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富仍向第三人袁明祝继续支付尾款35000元,应视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龙佳棠公司认可被告河南源通公司已完成合同履行义务,且以自身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故原告龙佳棠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被告河南源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龙佳棠公司发生支付合同款项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龙佳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及《技术合同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黔西龙佳棠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妍
审判员 曾 桢
审判员 唐玉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王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