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39252R。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茅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747974356K。
法定代表人:柯奇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凤,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6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凤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广西分公司)与福城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源通广西分公司,已经按照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7.2.1环评服务费用付款办法中已明确约定:1、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福城公司向源通广西分公司支付12万元的启动经费;2、完成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后3日内,福城公司向源通广西分公司支付8万元的进度款;3、项目报告书送审版出版后,在提交评审前3日内,福城公司向源通广西分公司支付12万元,否则源通广西分公司有权不提交送审稿。按照上述约定,福城公司应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进度向源通广西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按正常推理,如果源通广西分公司没有完成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福城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6月21日向源通广西分公司支付8万元的进度款。如果源通广西分公司没有完成项目报告书送审版稿件,福城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8月17日向源通广西分公司支付12万元的送审版稿件费。由此可以认定,源通广西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本案于2021年4月9日开庭后,上诉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纸质版和项目报告书送审版纸质版,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签收到该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让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义务,未认定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32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城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源通公司返还原告环评服务费320000元,并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利息(利息暂计185084元,利息分别以本金120000元、本金80000元、本金120000元为计算基数,2020年8月19日前按24%年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按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分别以本金120000元自2018年5月7日计至起诉之日,以本金80000元自2018年6月21日计至起诉之日,以本金120000元自2018年8月17日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利息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源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通广西分公司是源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福城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在福城公司住所地与源通广西分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源通广西分公司负责为福城公司《HX2-EBT40电弧炉和LF40精炼炉冶炼生产线项目》做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源通广西分公司应当在收到本项目环评报告编制所需资料文本及电子版本70天内完成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送审稿的出版,通过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的出版。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环评报告书获得环境主管部门批复,且建设项目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条件后60天内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终版的出版。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办法及第九条违约处理的9.2.3项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环评没有得到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复,应全额退返已收取费用。福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所需的涉案项目环评报告编制所需的资料文本及电子版给源通公司广西分公司,并依约支付了合同第七条7.2.1款中第1、2、3项的费用,分别于2018年5月7日转账了120000元、2018年6月21日转账了80000元、2018年8月17日转账了120000元,共计320000元。但源通公司及源通广西分公司却直至今日都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其合同义务,为涉案项目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工作。另查明,源通广西分公司原负责人为蒋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上载明:源通广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环保技术咨询服务与开发、环保产品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福城公司与源通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认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源通广西分公司作为源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源通公司承受。至于被告抗辩称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因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超越了经营范围而无效。该院认为,即便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上载明:源通广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环保技术咨询服务与开发、环保产品的销售。因此,福城公司有理由相信源通广西分公司具有提供环评服务、环境保护验收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故依法确认《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源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城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环评服务费用的义务,源通广西分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提供环评服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源通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福城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福城公司请求源通公司返还环评服务费3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福城公司主张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福城公司与源通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二、源通公司返还福城公司环评服务费3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源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源通公司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1、源通广西分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2、福城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方式一致;3、源通广西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福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组织质证,福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证人与源通公司存在极大的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采信;2、证人证言陈述源通公司知晓其与福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与源通公司一审庭审所述存在矛盾;3、证人单某一人之言而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述称的事实且该环境影响报告书是伪造。本院认为,证人蒋某虽然与源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是源通广西分公司原负责人,是该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经手人,从其陈述看,源通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源通广西分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完成项目报告书送审版并通过环境主管部门批复的义务,故蒋某的证人证言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实际履行涉案的《技术服务合同》,福城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福城公司请求源通公司返还环评服务费3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进行审理。一审适用民法典进行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一、针对焦点一问题。源通广西分公司与福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福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进度款给源通广西分公司,可认定源通广西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但其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阶段工作,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报告书获得环境主管部门批复、提供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等义务。源通公司抗辩称其广西分公司已完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该报告书未通过批复的责任在福城公司,但其一审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未送达给富城公司,且福城公司对该报告书提出多处与项目不符的异议,源通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原负责人蒋某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明报告书未通过批复的责任在福城公司一方,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源通广西分公司至今也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该公司已注销,其已无法再履行合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福城公司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故一审对福城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针对焦点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已解除,未履行部分双方终止履行。对福城公司已支付的环评服务费32万元,其有权要求源通广西分公司返还。并且,虽然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已解除,但源通广西分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9.2.3“……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环评没有得到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复,应全额退返已收取费用。”的约定,源通广西分公司亦应返还已收取的32万元环评服务费给福城公司。源通公司是源通广西分公司的总公司,且源通广西分公司已注销,故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源通公司承担。福城公司请求源通公司返还环评服务费320000元依法有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合同未约定返还款项日期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源通公司基于合同被解除而承担返还款项义务,故福城公司请求源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环评服务费3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7.75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5.5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福城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云燕
审判员  李丽抒
审判员  吴浩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蓝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