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104号
原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39252R。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131号(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东办公楼一、二两层)。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生,户籍地:开封市禹王台区,现住开封市。
原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环保公司)诉被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延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利息从判决生效计算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原告个人借款单据为证)。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还借款30000元整,从2014年7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剩余借款。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缺席)。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曾任职于原告公司,其在2014年1月3日任职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公司借款,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款单据。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有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延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春
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
人民陪审员  汪继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传付
书 记 员  张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