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2462号
原告:****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澜,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开封市宋城路131号(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东办公楼一、二两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福锦路一段148号附6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诉被告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河南源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四川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021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豫02民终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澜、胡智勇,被告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源通四川分公司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156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费计人民币1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源通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一条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要求,在现场踏勘,研究甲方提供乐至县垃圾填埋场扩容项目建设基础资料和相关文件的基础上,编制报告书、地下水评价专题,并报资阳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第二条约定了被告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地下水评价专题编制完成并提交环保局审查。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68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资料。自签订合同书后,原告先后通过电话数十次联系二被告,并通过发函件,要求被告源通公司尽快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地下水评价专题编制,但二被告以内部审核、专家签字等理由至今仍未提交《乐至县垃圾填埋扩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乐至县垃圾填埋扩容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专题》给环保部门评审、审批,因未按时完成编制提交环评报告,不能获取项目的环评批准文件,导致该项目不能按时开工建设,更不能按照立项批准文件要求的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建设,给原告公司推进实施乐至县垃圾填埋场扩容工程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不良的社会影响、法律责任,导致省、市、县相关部门多次到公司和工程项目现场督察,因工程无法推进,将逐级追究我公司责任并将进行处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对此,提供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电子邮件发件截图,转账记录,公司文件公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辩称:被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规定让原告提供评价项目所需资料,由于原告未按法定强制性规定及时提供所需资料,是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违约。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是被告前期工作的经费,被告按照合同已经履行前期工作,所支出费用已经超出了原告的预付款,故原告请求退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提供了本公司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双方电子邮件发件截图,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资料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源通公司就乐至县垃圾填埋场扩容项目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被告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单位(甲方)委托被告源通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乙方)编制《乐至县垃圾填埋场扩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称报告书)和《乐至县垃圾填埋场扩容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专题》(简称地下水评价专题),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乙方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原则和要求,在现场踏勘、研究甲方提供乐至县垃圾填埋场扩容项目建设基础资料和相关文件基础上,编制报告书、地下水评价专题,并报资阳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提供报告书、地下水专章所需基础资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并收到全额预付款之日起60日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书及地下水评价专题编制完成并提交环保局审查。合同第三条基础资料提供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给甲方提供资料清单,甲方在收到乙方资料清单后7个工作日内按资料清单提供全部资料;合同第四条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392000元,其中《报告书》合同金额为126000元,《地下水评价专题》合同金额为266000元,合同费用包括编制费、评审费、监测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即156800元作为开展前期工作的经费;合同第五条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应积极按约定和专家要求提供支撑性文件,附图、附表、附件等相关资料;乙方按时完成编制报告书、地下水评价专题并报环保部门审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提供乙方编制环评报告书、地下水评价专题所需基础资料及相关支持性文件未出具,乙方提供环评报告日期相应顺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8月1日,被告源通四川分公司给原告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收取预付款156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项目环评所需资料清单,清单中载明有土地手续、规划文件,双方经办人员通过QQ多次联系沟通。2019年4月16日,被告方经办人员向原告发送环评工程变动事宜的情况说明电子文件一份,说明中载明,因项目可研不能满足环评编制要求,无法确定项目具体的工程建设内容,导致编制进度缓慢,涉案工程需新增用地,因用地手续问题,就位于新增用地部分的工程以及其附属关联建设内容如何处置咨询原告。当日,原告进行了回复,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技术人员书写的办理。2019年5月10日,原告以文件形式向被告出具书面函件一份,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完成相应报告书及地下水评价专题,并提交环保部门审查、专家评审、批复。被告源通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书面复函,载明因原告提供的资料尚不能支撑本项目环评工作的正常开展,说明项目为增地扩容,因新增用地部分涉及基本农田,暂无法提供用地手续……。2019年8月,被告编制出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册(简介稿)。被告项目委托代理人王**向原告出具手写该业务事项说明一份,载明该评价工作因故未完成,经协商,源通公司已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该项目的评价工作责任及义务,经协调,该评价工作由原告公司另行委托昆明某公司承接并完成。原告自行在该说明上进行了修改。
原告后委托成都跃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2020年11月19日,资阳市生态环境局批复同意项目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承建的垃圾填埋场扩容项目委托被告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原则和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书、地下水评价专题,双方就此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批准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导则》的原则和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评价相关资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要求及时进行了提供,故其诉求被告未按期完成评价任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原告也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合同约定的评价工作,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实际已经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0.6元,由原告****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征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