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90号
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商办楼801、802、8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时凤山,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韩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611-612室。
法定代表人:丁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粤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1号(F)。
法定代表人:仲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南、张沁,北京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盐城粤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被告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中,损害原告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和结果无效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被告市政公司“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控仪表及安防等系统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2018年4月24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我司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司施工,分包工程总价为5291379元等。后该工程于2018年6月4日开工、2019年4月2日竣工,并于2019年5月17日整体验收合格。2019年9月25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我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付工程款4733379元。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市政公司逾期未能付款,我司另案对其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款本息及对市政公司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中,我司得知三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达成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发生被告市政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债务人序列的后果。我司认为三被告的“三方协议”损害了我方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内容和结果当属无效。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分包人不能跳过建设工程承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三被告的“三方协议”没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更不会影响建设工程分包人的实际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三被告之间的“三方协议”并没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约定,协议的内容没有损害原告所谓的“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2、原告系建设工程分包人,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且案涉建设工程系民生工程,亦不宜进行拍卖。3、“三方协议”应当系委托支付,并未损害原告所谓的“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粤海公司辩称:三被告之间的“三方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其他同被告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将“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控仪表及安防等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太平洋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64882283元等。同年4月24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中智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太平洋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分包给中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5291379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4月2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付工程款4733379元。后因被告太平洋公司未能付款,原告遂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开发区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2018年11月7日债权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中损害原告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和结果无效。在该院审理期间,粤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南通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苏0691民初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粤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粤海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该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苏06民终辖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通开发区法院(2020)苏0691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并移送本院处理。
另查明:1、2018年11月,被告市政公司(甲方)与被告粤海公司(乙方)及被告太平洋公司(丙方)签订“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控仪表及安防等系统项目”的“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与丙方就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签订了《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控仪表及安防等系统项目》(以下简称《自控仪表及安防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根据《自控仪表及安防合同》需支付丙方的工程款项全部由乙方根据经甲方审批后的《盐城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中审批的金额支付给丙方…二、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律通过银行结算,直接支付至丙方的银行账号。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的相关质量保修问题,由乙方代表甲方依据《自控仪表及安防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等。2、2020年3月10日,南通中院分别作出(2020)苏06破2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裁定受理南通市崇川区烁亮建材经营部对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担任太平洋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将其建设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太平洋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亦同原告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至于三被告之间就被告市政公司发包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建设工程的相关事项所签订的“三方协议”,1、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仅约定了被告市政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即由粤海公司根据经市政公司审批后的《盐城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中审批的金额支付给太平洋公司,并通过银行结算直接支付至太平洋公司)和被告市政公司授权被告粤海公司代表被告市政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即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的相关质量保修问题,由粤海公司代表市政公司依据《自控仪表及安防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被告市政公司的行为属于指示交付和授权行为,并不存在被告市政公司将其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粤海公司,亦不存在被告粤海公司承受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付款义务;2、从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被告市政公司指示交付的行为,并未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构成任何不利的后果,即使被告市政公司未指示被告粤海公司进行支付或被告粤海公司未能按被告市政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太平洋公司仍可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另被告市政公司授权被告粤海公司的行为,系由被告粤海公司代表被告市政公司根据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相关约定行使被告市政公司的权利,根本谈不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构成任何不利影响,亦谈不上被告市政公司将其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粤海公司或被告粤海公司承受被告市政公司的债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仅是对被告市政公司的指示交付和授权行为的认可或同意,即使被告太平洋公司不认可或不同意,被告市政公司亦可依法律规定和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为。故案涉的“三方协议”既未损害被告市政公司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权益,亦未改变被告太平洋公司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市政公司的法律地位,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后果,均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和“损害原告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中债权债务转移损害其所承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和结果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登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