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25号
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段家坝商办楼801、802、8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时凤山,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诉讼代表人:韩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611-612室。
法定代表人:丁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粤海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1号(F)。
法定代表人:仲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投公司)、盐城粤海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被告太平洋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被告公投公司、粤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33379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公投公司、粤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确认原告中智公司对被告公投公司享有所承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中智公司对被告粤海公司存在的工程款债务享有优先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公投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了“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控仪表及安防等系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24日,太平洋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分包总价为5291379元。后该工程于2019年5月17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9月25日太平洋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太平洋公司尚欠我公司4733379元。2020年3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另案债权人对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而在此之前,太平洋公司未就差欠的工程款对公投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在2020年1月7日得知在2018年11月7日三被告达成了三方协议,粤海公司债务加入。我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公投公司、粤海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依法对被告公投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欠原告中智公司工程款4733379元是事实,但太平洋公司已于2020年3月10日进入破产程序,中智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的给付之诉应为确认之诉;太平洋公司对公投公司享有的债务由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部分应收账款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对太平洋公司的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而不是在本案中单独判给中智公司。
被告公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了价款23729881元,剩余的工程款按照约定应在太平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付至跟踪审计审定的工程量70%,后因太平洋公司一直未能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无法开展。同时太平洋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全部工作量,有小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原告中智公司主张代位权,一方面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另一方面因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债务尚未届期;公投公司与太平洋公司间的账务目前被多家法院采取了协助执行措施,有审理案件,有执行案件,我公司也无法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中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不能,该工程是盐城的饮用水工程,是民生工程,具有公益性。太平洋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程序,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列入破产财产,应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中智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粤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公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中智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公投公司、太平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是债务加入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仅是一个受委托付款的单位,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中智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8年4月,公投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投公司将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控仪表及安防等系统项目工程发包给太平洋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64882283元。同年4月24日,太平洋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将该工程中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分包给中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5291379元。合同签订后,中智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整个工程于2019年4月2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9月25日,中智公司与太平洋公司进行对账,太平洋公司尚欠中智公司4733379元。后因太平洋公司未能付款,为此,原告中智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其他债权人对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智公司已申报了债权。2018年11月6日,公投公司(甲方)与粤海公司(乙方)及太平洋公司(丙方)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甲方需支付丙方的工程款项全部由乙方根据审批后的《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自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中审批的金额支付给丙方;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律通过银行结算,直接支付至丙方的账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的相关质量保修问题,由乙方代表甲方依据《自控仪表及安防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公投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及太平洋公司与中智公司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太平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中智公司也已申报了债权,故中智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智公司认为公投公司差欠太平洋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太平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因而据此要求公投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太平洋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公投公司尚欠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已成为破产财产,故中智公司要求公投公司、粤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中智公司另主张对被告公投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为盐城市的饮用水工程项目,是政府实施的民生工程,具有公益性和公共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中智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68元,减半收取22334元,由原告江苏中智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阴文超
书 记 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