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2228号
原告:江苏艾萨斯新型肥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化学工业园区纵二路18号(仪征市区西)。
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发,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华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蜀岗西路1号A幢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艾萨斯新型肥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艾萨斯公司)与被告扬州华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华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萨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发,被告华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萨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货款2654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2654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原告艾萨斯公司与被告华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原告艾萨斯公司销售水性丙烯酸酯乳液(毛绒硬浆)产品给被告华乐公司,后原告艾萨斯公司按约供货给被告华乐公司。2019年5月11日,原告艾萨斯公司与被告华乐公司对账,被告华乐公司欠原告艾萨斯公司375400元货款。同年5月-9月,被告华乐公司还款8万元,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华乐公司计欠款295400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对被告华乐公司欠款295400元承担保证还款责任。2019年11月,被告华乐公司仅还款3万元。至目前,货款共计265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拒不支付。综上,被告华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乐公司辩称,华乐公司欠原告艾萨斯公司货款256400元是事实,华乐公司与原告艾萨斯公司有口头协议,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我慢慢还。
被告***辩称,欠款的是被告华乐公司,我个人不欠原告艾萨斯公司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告艾萨斯公司与被告华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艾萨斯公司每月向被告华乐公司出售水性丙烯酸酯乳液(毛绒硬浆)20吨左右,产品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以双方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购货确认书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5月6日,原告艾萨斯公司向被告华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华乐公司截止2019年4月30日累计欠原告艾萨斯公司货款375400元。2019年5月11日,被告华乐公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华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7月23日、9月6日汇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给原告艾萨斯公司。2019年10月16日,原告艾萨斯公司向被告华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9月16日,被告华乐公司欠原告艾萨斯公司货款295400元。被告华乐公司盖章,被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担保。2019年10月17日,被告华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到艾萨斯货款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肆佰元整,从2019年10月份起每月还款保底叁万元整。”2019年10月30日,被告华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艾萨斯公司30000元,尚欠原告艾萨斯公司265400元货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企业询证函、还款计划、银行承兑汇票、销售确认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艾萨斯公司与被告华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艾萨斯公司向被告出售水性丙烯酸酯乳液(毛绒硬浆)产品,双方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华乐公司欠付原告艾萨斯公司货款2654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华乐公司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华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应对本次纠纷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认为欠原告货款是被告华乐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担保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2019年10月16日原告艾萨斯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双方明确被告华乐公司欠原告艾萨斯公司货款295400元。被告华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若该签字是其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职务行为,就视为是被告华乐公司对自己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个人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对被告华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乐公司追偿。关于本案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艾萨斯公司要求被告华乐公司给付所欠的货款265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华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艾萨斯新型肥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5400元及相应利息(以26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扬州华乐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艾萨斯新型肥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华乐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281元,依法减半收取2641元,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690元,合计5351元,由被告扬州华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艾萨斯新型肥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扬州华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艾萨斯新型肥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翁 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宪兴
书 记 员 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