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5268号
原告: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南马路11、13号-315号。
法定代表人:石帅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垣,男,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津和劳人仲裁字[2019]第183号仲裁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诺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原告安排被告至诺亚公司客户驻场岗位工作,2019年2月25日,诺亚公司通知原告双方外包合同将于2019年4月15日终止,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关系于4月16日解除,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原告发现被告已怀孕,就与被告协商解除之后的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4月9日原告将解除通知撤回,通知被告安排其从事机打发票岗位,被告未予回复,后4月11日原告又将安排新岗位函件邮寄给被告,也没有回复,4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单位报到,4月18日、4月29日又以函件形式向被告寄送《限期到岗通知书》,被告自2019年4月16日起未到岗上班,原告以被告旷工于2019年5月5日解除合同,后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出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诺亚公司签订外包合同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确实于2018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限为3年,签订劳动合同当天即被原告派往诺亚公司从事外业工作,2019年2月21日被告发现怀孕了,3月1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客服部的工作人员怀孕的事实,3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不同意解除,3月6日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4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将被告调整到机打发票岗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薪资比原岗位低,被告未同意,4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客户驻场,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6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期限为3年。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原告表示发出该解除通知的原因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终止,且原告表示于2019年4月9日将上述解除通知撤回。被告表示于2019年3月2日收到原告3月1日向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但对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解除行为,被告不同意,故于4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
另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对被告申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作出津和劳人仲裁[2019]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2019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理由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终止,原告不服该解除行为,于4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审查的是2019年3月1日的解除是否合法,是否应继续履行。原告自认于2019年4月9日撤回通知,即同意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不予履行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2019年5月5日再次以其他事由通知解除的主张,未经前置程序审理,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3月1日的解除无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礼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