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4309号
原告: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南马路****。
法定代表人:石帅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文,女。
被告:**,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垣、郑惠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5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诺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根据业务外包服务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安排至诺亚公司驻场岗位工作。2019年2月25日,诺亚公司通知原告,诺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外包服务自2019年4月15日起终止。原告于2019年3月1日通知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商后续工作安排。后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续工作安排过程中明示撤回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就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并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寄送岗位调整通知,通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于2019年4月16日起到岗工作。被告并未按照原告通知的日期到岗。故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及2019年4月29日两次向被告发送限期到岗通知书,通知被告到岗工作,但被告均未按期到岗。鉴于被告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连续旷工14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于2019年5月5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5日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并未解除,被告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解除决定,被告不认可,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2020)津01民终27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3月1日的解除无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争议处理期间,原告无权在2019年5月5日再作出解除决定,且2019年5月5日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主张被告旷工违反规章制度解除理由违法,系原告对被告调岗降薪,被告不同意,被告确实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但被告不认为是旷工,是对于调岗降薪被告一直与原告交涉。不属于无故旷工,且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新岗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津0101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客户驻场,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期限为3年。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的解除无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对于本案原告要求2019年5月5日再次以其他事由通知解除的主张,未经前置程序审理,不予处理。后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津01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驳回本案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述(2019)津0101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2019)津0101民初5268号民事案件,本案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2020)津01民终2761号的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提交《员工须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证据证明被告已知悉并同意遵守该规章制度,其中《员工须知/手册》载明“员工在出现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4.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者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载明“我已仔细阅读并理解此手册的各项内容,同意遵守执行”落款书写有被告姓名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被告对《员工须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抗辩《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中的签字虽为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并未看到过该员工手册。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知悉同意原告的《员工须知/手册》规章制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其中载明“公司与天津诺亚之间的业务外包项目将于2019年4月15日终止,请于2019年4月16日前来公司报道,办理手续、入职培训、工作安排,公司届时将根据您的实际情况与您进行协商后,安排您在公司的岗位及工作内容”,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其中载明“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通知你到公司就岗位调整事宜进行协商,并就后续你的工作内容进行具体安排。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你已连续3日未实际到岗,已经旷工3天。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现令你收到本通知当日,立即到公司协商办理相关事宜,否则公司将对你的行为继续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满三日后,公司将根据规章制度做出相应处理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其中载明“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你已连续14日未到公司报道,已经构成旷工14日。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限你收到本通知次日,立即到公司到岗报道,否则将继续按旷工处理并根据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与您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5月6日收到,其中载明“……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内容。现公司依据……连续旷工5天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规定内容,现公司决定对您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收到且认可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期间未提供劳动,但抗辩原告对被告降薪,并提交2019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张莹、李紫垣、李方的谈话录音证据,其中内容载明“李方:‘薪资是这样,因为说我们其实不缺人,所以我们现在营业外只能是一个最低的3000块钱的基础岗’”。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向被告已发出《岗位调整通知》、《限期到岗通知书》的事实和被告于2019年5月6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事实以及被告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期间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否具有合理依据。原告的解除依据为被告连续旷工14日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但抗辩原告降薪,但该抗辩事由不能作为被告不提供劳动的理由,现对于该期间未提供劳动,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提出解除,于法有据,现被告于2019年5月6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6日解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于本院受理的(2019)津0101民初5268号案件中已主张2019年5月5日发出的解除,因未经前置程序未予处理,故应为仲裁时效中断,据此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争议期间原告不应再次作出解除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6日解除;
二、驳回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智天津项目外包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礼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