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12民初3177号
原告:华润济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开源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8458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个体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
市兖州区飞龙街玻璃厂宿舍5号将军楼,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华润济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华润济宁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2070.5元以及逾期利息;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下属分公司华润济宁医药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业务员,在从事业务期间,32,757.5元货物系被被告拿走未交货款,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拖欠中药货款并承诺2018年11月15日前归还。69313元货款系被告收到后挪作他用,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拖欠货款并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共拖欠两笔货款102,070.5元并约定具体归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华润济宁医药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为维护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以华润济宁医药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华润济宁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应偿还拖欠其的货款,亦是在华润济宁医药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双方系内部管理关系,不属**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济宁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