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祥经营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4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祥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67号、
经营者:薛美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5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连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祥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建祥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祥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卡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建祥经营部在2014年9月15日收到卡罗公司汇款150万元,2014年9月6日出具了10万元保费收据是事实。但是上述款项是受苏州汇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乾公司)委托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和保费,汇乾公司一审也向法院提供了书面证明。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卡罗公司在汇款前后直至起诉,没有与建祥经营部有过任何接触。卡罗公司完全是根据汇乾公司的要求进行汇款的,风险保证金即使要返还也应由汇乾公司返还;二、本案是因汇乾公司为卡罗公司提供担保引起的,风险保证金也由汇乾公司收取,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汇乾公司,属于程序违法;三、建祥经营部没有要求卡罗公司汇过款,卡罗公司在起诉之前也没有主张过款项返还,即便应当返还,利息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四、建祥经营部没有实际发生过经营,本案是因出借账户给其他公司引起的纠纷,所有收益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当。
卡罗公司辩称:一、卡罗公司与建祥经营部已经达成担保合意,卡罗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和保费,建祥经营部未按约提供担保;二、卡罗公司与汇乾公司是基于银行贷款需要形成的担保关系,卡罗公司与建祥经营部是基于反担保形成的担保关系,没有必要追加汇乾公司;三、1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打给建祥经营部,后者未提供反担保,卡罗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四、***与建祥经营部的经营者薛美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卡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祥经营部、***返还其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及反担保费10万元,合计16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卡罗公司与汇乾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01001)第(000079)号】,该合同约定:因卡罗公司向苏州银行城区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1000万元,汇乾公司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金为0元。2014年9月15日,卡罗公司向汇乾公司支付担保费20万元。2015年9月17日,汇乾公司针对上述款项向卡罗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开票项目为担保费。
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卡罗公司向建祥经营部支付150万元,付款用途为风险保证金。2014年9月16日,卡罗公司向建祥经营部支付10万元,建祥经营部针对该款项向卡罗公司开具收据,载明用途为保费。同日,苏州银行城区支行向卡罗公司放款1000万元。2016年10月8日,苏州银行城区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有卡罗公司在我行授信1000万元贷款,于2016年9月28日已经全部结清,合同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01001)第(000079)号,该授信合同项下企业自有资金偿还我行本金400万元,其余600万元借新还旧。
一审再查明,建祥经营部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者薛美萍与***于198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审中,建祥经营部称,其与卡罗公司从未谋面,也未为卡罗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汇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薛美萍系姐弟关系,故其经营部账户在卡罗公司向其转账期间被汇乾公司借用,目前该款项可能已被汇乾公司使用,且卡罗公司对汇乾公司借用其经营部账号应当是知情的。卡罗公司不认可建祥经营部的上述陈述,称其通过公司账户向建祥经营部的账户转账150万元,系公对公转账,汇乾担保公司与建祥经营部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存在借用账户之说。另,当时其之所以向建祥经营部转账160万元,系其与苏州银行城区支行约定的放款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但汇乾公司指定建祥经营部为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并要求卡罗公司向建祥经营部支付反担保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及反担保费10万元,否则汇乾公司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卡罗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卡罗公司向建祥经营部账户转账160万元,但建祥经营部未为卡罗公司提供反担保,也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卡罗公司。建祥经营部虽辩称其账户在上述期间被汇乾公司借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卡罗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且卡罗公司与汇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卡罗公司应向汇乾公司支付保证金。另,卡罗公司亦将担保费20万元支付给汇乾公司,故没必要再通过建祥经营部账户向汇乾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及担保费,建祥经营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收取卡罗公司的16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卡罗公司要求建祥经营部返还16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因建祥经营部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者薛美萍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祥物资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60元,由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祥物资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祥经营部主张案涉160万元款项是其受汇乾公司委托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和保费,与其以自身名义出具10万元保费收据的事实不符。建祥经营部陈述其账户、公章、财务章均借由汇乾公司使用,故收据实际也由汇乾公司出具,本院认为,即便建祥经营部的陈述属实,并无证据证明卡罗公司对此明知,风险保证金汇至建祥经营部账户、并由建祥经营部加盖财务章出具保费收据,卡罗公司有理由相信款项由建祥经营部收取。卡罗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保费的目的在于使建祥经营部提供反担保,建祥经营部未予提供,一审认定后者应返还卡罗公司上述风险保证金、保费合计160万元,并无不当。建祥经营部于2014年9月16日前收取上述160万元,在未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未予返还,卡罗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薛美萍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一审法院认定***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祥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祥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鲁江
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
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