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5736号
原告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崇生、简连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祥物资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经营者薛美萍。
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罗装饰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祥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建祥经营部)、薛美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美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卡罗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仲崇生、简连华,被告建祥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罗装饰公司诉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州银行城区支行贷款1000万元,由苏州汇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因汇乾担保公司要求原告对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故经汇乾担保公司介绍由被告建祥经营部提供反担保,但需要支付150万元风险保证金及反担保费10万元。后,其按约将上述费用支付被告建祥经营部,但被告建祥经营部并未为其提供反担保。另,被告建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与建祥经部的经营者薛美萍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建祥经营部、***返还其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及反担保费10万元,合计16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建祥经营部辩称,其收到原告支付的160万元系事实,但该款项系受汇乾担保公司委托向原告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及担保费,此款应由汇乾担保公司归还。另,其与原告从未接触,不存在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等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汇乾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01001)第(000079)号】,该合同约定:因卡罗装饰公司向苏州银行城区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1000万元,汇乾担保公司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金为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汇乾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0万元。2015年9月17日,汇乾担保公司针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开票项目为担保费。
另查,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建祥经营部支付150万元,付款用途为风险保证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建祥经营部支付10万元,被告建祥经营部针对该款项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用途为保费。同日,苏州银行城区支行向原告放款1000万元。2016年10月8日,苏州银行城区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有卡罗装饰公司在我行授信1000万元贷款,于2016年9月28日已经全部结清,合同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01001)第(000079)号,该授信合同项下企业自有资金偿还我行本金400万元,其余600万元借新还旧。
再查,被告建祥经营部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者薛美萍与被告***于198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被告建祥经营部称,其与原告从未谋面,也未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汇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薛美萍系姐弟关系,故其经营部账户在原告向其转账期间系被汇乾担保公司借用,目前该款项可能已被汇乾担保公司使用,且原告对汇乾担保公司借用其经营部账号应当是知情的。原告不认可被告建祥经营部的上述陈述,称其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建祥经营部的账户转账150万元,系公对公转账,汇乾担保公司与被告建祥经营部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存在借用账户之说。另,当时其之所以向被告建祥经营部转账160万元,系其与苏州银行城区支行约定的放款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但汇乾担保公司指定被告建祥经营部为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建祥经营部支付反担保风险保证金150万元及反担保费10万元,否则汇乾担保公司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银行转账证明、收据、发票、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建祥经营部账户转账160万元,但被告建祥经营部未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也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建祥经营部虽辩称其账户在上述期间被汇乾担保公司借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且原告与汇乾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向汇乾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另,原告亦将担保费20万元支付给汇乾担保公司,故没必要再通过被告建祥经营部账户向汇乾担保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及担保费,被告建祥经营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收取原告的16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祥经营部返还16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因被告建祥经营部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者薛美萍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祥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6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祥物资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王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