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鑫元茂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9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鑫元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苏州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5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立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坤,江苏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鑫元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1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元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付工程款797434.98元。事实和理由:工程完工验收单仅是各方对于施工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要求予以确认,并非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确认。不能据此认为本公司认可卡罗公司在未经允许的情形下对工程量进行变更。鉴定报告确认的涂料面积中,部门面积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卡罗公司私自对部分位置做了真石漆,本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应当结合实际施工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本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故意。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工程量未能确认,本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墙体涂料工程并非独立于建筑物并可独立处分的设施,一审判决第二项不能成立,不能实际履行。
卡罗公司二审辩称,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本公司享有优先权。本公司按照鑫元茂公司指令施工。一审中鉴定机构前往现场核实,鑫元茂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
卡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元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69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697.4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鑫元茂公司支付样板房工程款69998.41元;3.卡罗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鑫元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卡罗公司中标了鑫元茂公司建设的吴江吴越锦源项目的3#6#楼4-5层外墙涂料工程。后双方签订了《J52项目工程首开区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元茂公司将J52项目3#6#楼4-5层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卡罗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75950元,固定综合单价为75.95元/㎡,工程量暂定1000㎡,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时间: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支付至决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且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乙方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后取得由甲方、设计人共同签署的完工验收证书上写明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限为2年。2017年2月18日,鑫元茂公司就该工程发出了开工令,载明工期从2017年2月18日起算。就该部分工程,鑫元茂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617.42元。
2017年8月,卡罗公司中标了鑫元茂公司建设的吴江吴越锦源项目南标段外墙涂料工程。2017年8月7日,鑫元茂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乙方)、卡罗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丙方)签订《J52吴江吴越锦源项目南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和乙方将外墙涂料工程委托丙方进行施工。工期8个月,开工时间2017年8月20日(以甲方发出的书面进场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8年4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4930000元(含11%增值税),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2)付款时间:每月底前支付上上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金额的50%;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0%;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丙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竣工结算: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甲方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所依据的所有经乙方确认的结算资料,在甲方审核过程中需丙方配合核对的,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核对通知后3日内与甲方核对。丙方保证结算资料的完备性及准确性,如有结算依据不充分或不清晰,视为丙方放弃此部分结算权利,甲方有权不接受丙方的后补资料。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实际投用之日起算。2017年8月20日,鑫元茂公司就该工程发出开工令,卡罗公司进场施工,卡罗公司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完工。卡罗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中的11#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11#楼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后监理单位(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鑫元茂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卡罗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满足验收、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
2019年12月,卡罗公司向鑫元茂公司送交工程款结算资料。2020年7月22日,卡罗公司向鑫元茂公司发送《工程结算催办函》。2020年7月23日,鑫元茂公司回复卡罗公司,表示:卡罗公司2019年12月送交的结算资料不完善,卡罗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才将完善后资料送交鑫元茂公司;鑫元茂公司于2020年4月中旬将审核初稿提交给卡罗公司,双方在持续的进行核对。
鑫元茂公司陆续向卡罗公司支付了南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款3415377.3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卡罗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5064760.5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完工验收单、发票、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催办函及回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鑫元茂公司与卡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卡罗公司已按约完成外墙涂料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鑫元茂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064760.50元,鑫元茂公司对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量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鑫元茂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鑫元茂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并未指定卡罗公司对部分位置做真石漆,属于卡罗公司擅自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鑫元茂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卡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未提及卡罗公司未经允许进行工程变更,鑫元茂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064760.50元。
关于鑫元茂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的问题。合同约定,在决算后鑫元茂公司应当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案涉工程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故鑫元茂公司应当支付卡罗公司价款4811522.48元(5064760.50*95%),扣除鑫元茂公司已支付的3452994.80元(3415377.38+37617.42),余款1358527.68元,鑫元茂公司应当支付。对于质保金253238.02元(5064760.50*5%),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实际投用之日起算。卡罗公司提供的11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显示,11号楼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2019年8月20日前尚未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保修款目前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卡罗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元茂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卡罗公司在诉前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鑫元茂公司进行审核,但鑫元茂公司以双方核对工程款为由不出具正式审核结果,存在拖延结算情形,系为了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酌情从卡罗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卡罗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卡罗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州鑫元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8527.68元及利息(以135852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1358527.6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吴越锦源外墙涂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8元,由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5元;由苏州鑫元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还。鉴定费55000元,由苏州鑫元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卡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鑫元茂公司与卡罗公司自愿签订案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鑫元茂公司应当及时与卡罗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鑫元茂公司在竣工验收时,附有核对实际施工的义务,其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卡罗公司案涉施工经鑫元茂公司确认合理,二审予以采纳。鑫元茂公司未及时审核卡罗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一审法院认定鑫元茂公司拖延结算,阻碍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成就,酌情从卡罗公司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卡罗公司依法在其装饰装修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鑫元茂公司认为卡罗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元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苏州鑫元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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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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