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建设西路与西二环交汇处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2)吉088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2)吉088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重审;3.判令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涉设备使用的事实没有查明,应当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理由如下:1.洮南市政府官方网站以及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开信息均证明金石公司已经投产使用设备,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甘肃**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金石公司投产使用的事实。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甘肃**对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已做***全,金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政府官方网站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结合甘肃**提供的一组大量生产墙板照片和使用墙板所建房屋照片,以及三份第三方检测报告,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金石公司已使用设备的事实。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和甘肃**客观举证能力,甘肃**不可能举证金石公司销售合同。2.**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6证明自2017年至2019年间,金石公司连续三年将甘肃**提供的设备投入实际生产;并向洮南市经济局、洮南市人民政府以及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请省级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绿色制造项目,且已获得公示,具体情况如下:(1)其中2018年洮南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对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即对《政协项国科、**对关于秸秆露天焚烧的危害及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建议的提案》的答复第六综合推进利用,明确确认“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这是一家利用秸杆生产建筑材料的企业,今年6月开始生产,年利用秸秆达到20万吨。”洮南市政府对政协提案的上述答复以明确具体的时间和精准的数据确认:金石公司2018年6月开始生产,年利用秸秆达到20万吨。(2)甘肃**一审提供的证据6政府官方网页截屏公证书(第113页)显示,2018年6月15日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官方网站发布,《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对省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第7号党派团体提案的答复[吉工信议案(2018)7号],其中第一2017年我省重点产业结构调整情况(七)建材行业,明确确认“洮南金石秸秆轻质墙板材项目已投产,在防火装饰、轻钢快装整体房屋、园林景观等领域广泛应用。”(3)洮南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2018年省级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公示表显示,金石公司项目年产500万平方米装配式房屋部品化生产基地项目,项目建设起止年限为2017年1月-2018年10月。上述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金石公司秸秆板材项目已投产,已在整体房屋、防火装饰等领域广泛应用的信息以及洮南市政府关于金石公司配装式房屋生产基地项目公示内容与甘肃**一审提供的证据5大量生产照片及用于新型建材房屋照片,以及证据2至4三份检测报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金石公司已将案涉设备投入生产使用,生产了大量板材,并用于防火装饰和整体房屋建造等领域。3.金石公司利用案涉设备申报省级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绿色制造示范项目,已通过初审和资格审查,并已获得公示,这同样是对案涉设备的使用。(1)甘肃**一审提供的证据6即洮南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洮南市经济局关于2019年省级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公示》,该公示文件中明确:市经济局对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绿色制造示范项目进行了初审和资格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现将项目企业名单予以公示。(2)洮南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洮南市经济局关于2018年省级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公示》,其中明确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绿色制造示范项目进行了初审和资格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现将项目企业名单予以公示。(3)洮南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洮南市经济局关于2017年省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拟支持企业的公示》,该公示文件显示,经企业申报、资格审查、专家评审,现将拟支持企业名单予以公示。2017年省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拟支持企业公示表中,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列为首家。金石公司自2017年至2019年连续三年申报省级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绿色制造示范项目,且已获得公示,这是金石公司以另一种方式对案涉设备的使用,金石公司以何种方式使用设备,是使用设备进行生产销售还是使用设备向各级政府申报政府重点扶持项目从而获得利益,完全是金石公司的选择权,无论选择哪种方式,均属于使用设备。金石公司可以选择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使用设备。使用设备进行生产且连续三年申报省级重点项目,乃是金石公司权衡、选择的结果,当然属于使用设备。金石公司申报省级绿色重点项目时承认自己使用所投资的设备生产大量绿色板材并用于防火装饰和整体房屋建造等领域,诉讼中又否认自己使用设备,金石公司的行为前后矛盾、逻辑不能自洽,要么是欺骗政府,要么是欺骗法庭,金石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4.甘肃**按照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层压线上料输送及计量系统技术协议》关于原料配方约定(详见技术协议二、生产系统**)完成设备制造安装调试,且金石公司已生产大量板材后,金石公司为了实现产品品种多样化,又提出新配方(详见《每张板用料表》),要求甘肃**配合升级改造设备,甘肃**在原配方基础上配合金石公司进行升级改造,完成改造并优化后于2019年9月9日移交金石公司验收,故《层压生产线移交报告》是对案涉设备升级改造后的移交和验收,升级改造之前设备已经具备生产能力,金石公司在改造移交之前已经使用设备进行大量生产,且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吉林省建筑材料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国家建筑防火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金石公司使用案涉设备生产的墙板已经满足相关国家标准。否则,洮南市政府和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不可能认定金石公司已投产,金石公司也不可能申报并获准省级重点绿色产业项目公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石公司使用了案涉设备,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应当支付使用费,并与资金利息抵消。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错。《九民纪要》第34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使用费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消,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需支付本金,而无需支付利息”。金石公司与甘肃**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生效判决认定均已失效,参照《九民纪要》上述规定,金石公司使用案涉设备,应当支付使用费,且与利息相互抵消。《九民纪要》上述规定特别强调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即符合抵消条件,并未要求移交后使用,也未要求使用多久,更未对使用方式作任何要求。而且案涉2019年《层压生产线移交报告》是对设备升级改造的移交验收,升级改造之前案涉设备已经具备生产能力,且已实际生产使用,符合《九民纪要》上述规定,金石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费,且与利息相互抵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对甘肃**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没有作出任何回应。一审判决第一判项确有错误。既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在2017年4月13日和2017年5月6日已经失效,且认定不具有实际诉讼意义。金石公司仍然依据合同主张上述时间之后的利息损失,金石公司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请求权基础没有判定的情况下,支持金石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确有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请求权基础没有明确判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应负起虚假**责任,关于涉案设备使用的问题,自2016年签订合同以来,都因其设备存在明显的问题导致生产线无法进行,并且相关设备都进行过一个大规模的更换。生效判决91号以及228判决案件中都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双方都是对上述生产线进行改造以使其具备连续性,同时该生产线相关设备至今,各个单体设备的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操作手册都没有移交给金石公司,我方据此在2019年10月28日之前多次向其索要,其在微信中明确告知没有各个单体设备的说明书,这也导致上述生产线无法得到行政监管部门的验收,无法正式投产,因此我们在2019年10月28日向其发送的律师函,并在得不到其反映的情况下,提起了91号诉讼,相关事实,**公司对此非常清楚,其单方面从网上政府相关的宣传认定金石公司进行投产,进行使用,纯属虚伪**并误导法庭。如果**公司认定金石公司有过投产,那么请找一家我们具体的销售客户。并且对方在上诉状提出的是2018年吉林工信部以及政府部门的相关报道明确显示是2018年,但实际上直到2019年之前相关的设备从来没有到齐,何来正式投产。并且该观点也在前述的案件中法院不予采纳其证明目的。至于所谓的层压板照片,我们在之前庭审中明确提出上述板材均是不合格的,是在生产调试中形成了产品,相关观点在之前也多次**,司法鉴定以及28号民事判决均一致认定相关生产不能实现生产目的,设备制造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对方在上诉状中提出2017年存在三方检测报告,上述检测报告属于金石公司样品,并非涉案生产线所生产的板材。之前的案件中,其证明目的主要是想证明金石公司的配方合理,我们无法控制新闻媒体的报道,新闻媒体的报道有天然的夸大性,而具体的涉案生产线到底有没有正式投产,到底有没有进行生产**公司难道不清楚吗?至今**公司还在此多次狡辩,有什么意义?我们看到对方一直在**涉案生产线进行了使用,甚至把我们申请资助都认为是一种使用,这种观点我们闻所未闻,我们想要的就是一条能够正式投产的生产线,但是前案已经明确的认定,涉案生产线无法使用是一个不合格的生产线,并且没有相关的说明书,没有相关的操作手册,没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书。上述设备金石公司有可能进行生产吗,有可能进行使用吗。关于利息抵消以及请求权基础,我们认可之前原一审91号判决的观点。虽然合同失效但是不影响相关的赔偿责任。而涉案的生产线一直在调试,从未使用过,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资金占用,理应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且二审法院也明确告知,该项金石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已付设备款自支付日至给付之日2021年10月12日的资金利息损失共计5491410.00元;2.判令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利息损失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资金利息损失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6日,金石公司与甘肃**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在甘肃**采购一条层压线项目、一条层压线上料输送及计量系统、辅助设备。合同签订后金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共向甘肃**支付设备款2056.5万元,甘肃**亦将金石公司采购的层压线项目、层压线上料输送及计量系统及辅助设备交付给金石公司。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9年11月12日金石公司起诉至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9)吉08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了甘肃**设计制造的层压生产线不具备生产使用功能,属于不合格产品,判决甘肃**退还金石公司购买设备款2056.5万元,并限期拆除并取回金石公司层压生产线设备。甘肃**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及判项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2日,甘肃**按判决向金石公司退还了上述购买设备款2056.5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现金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甘肃**支付上述设备款自支付日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金石公司与甘肃**名义上签订的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实际为承揽合同,其合同目的是卖方甘肃**根据买方金石公司产品配方工艺需要,提供实现产品生产工艺的整条层压线项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的技术方案和设备。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初91号案件中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甘肃**提供的设备作出了涉案生产线未发现设备产品铭牌,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不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要求;涉案生产线铺装段无法实现无人工辅助的全自动化生产,涉案生产线现状下不具备连续生产能力的鉴定结论,甘肃**对其提供的层压线项目及设备不合格亦没有异议,对于一条存在设计缺陷的生产线,在无法完成自动、连续的坯板成型等生产工艺的需要,是无法正常的投产使用的,而甘肃**应对该条层压线项目及设备承担全部的责任。甘肃**在退还金石公司全部设备款的同时,应向金石公司支付设备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对于甘肃**主张的金石公司已经使用了其公司提供的层压线项目及设备,并获得了收益,金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该费用应与利息相抵消,但甘肃**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金石公司投产使用的事实,调试及实验阶段不能视为金石公司使用了该生产线及设备,故对于甘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甘肃**应否自2021年10月12日起支付金石公司利息损失的利息问题。金石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虽增加了利息损失的诉求,但因甘肃**要求举证期而当庭予以撤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终22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关于设备款利息损失的判项部分,故甘肃**依据生效判决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金石公司要求甘肃**自2021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虽为2016年,但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层压线项目及设备是否符合要求,应否返还货款的纠纷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且甘肃**于2021年10月12日向金石公司返还的设备款等相关款项,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金石公司主张设备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石化高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付设备款利息损失(从付款日至2021年10月12日止,执行利率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8日300万元;2016年9月5日400万元;2016年9月8日300万元;2016年10月12日500万元;2016年10月13日100万元;2017年2月17日161万元;2018年1月8日195.5万元;2018年5月9日100万元。)二、驳回原告洮南市金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19.00元,由被告甘肃**石化高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承压线及计量系统技术协议,每张板用料表及传送截屏,配方改变上料系统改造备忘录,上述三个证据均证明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9日设备移交前,设备已经建好,而且也调试完成了,只是没有进行阶段性的验收。但是金石公司又提出配料改变配方改变,所以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配合金石公司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2019年9月9日的移交和验收报告是对升级改造以后的设备进行移交和验收,在这个移交交付验收之前,设备按照原来的配料表已经具备了生产能力,而且**公司已经提交的照片,证明在升级改造之前他已经具备生产能力,已经产生了大量的板材,由于甲方(金石公司)配方及工艺改变而引起产线、设备改变,乙方尽全力提供技术服务,证明2019年9月9日的移交和验收是对升级改造以后的设备的验收、移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无法证明金石公司已经使用该设备并投入生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涉案合同虽然已经失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层压生产线自2017年3月安装完毕后,经多次调试,一直无法正常使用,金石公司订立合同时,使用该层压生产线的目的无法实现。因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金石公司的层压生产线不合格,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金石公司投产使用涉案设备的情况下,其主张设备使用费与资金利息相互抵消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238元,由甘肃**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