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科工龙盛公司;蓝滨公司;鹏飞公司;蓝科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105民初7140号之一 原告: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39号恒宇国际A幢613、6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蓝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汇丰东大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汽贸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二被告私下和解,于2025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蓝滨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山西科工龙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福建鹏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35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