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广成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秦某2、***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1908号
原告:秦某2,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女,汉族,生于1995年1月1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2004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前锋区。
法定代理人:秦某2,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之父亲。
上诉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四川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
负责人:张洲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权,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2日,住四川省前锋区。
被告:广安广成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5日,现住四川省前锋区。
原告秦某2、***、***与被告李祖权、广安广成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被告李祖全、被告广安广成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81062.5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李祖权驾驶被告广安广成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号普通货车从前锋滨河北路出发,沿省道304线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14时00分,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7KM+600M处,其车左侧车头与原告亲属夏某驾驶的川J2361**电动车相撞,致夏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祖全负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川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为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赔付是基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车辆符合安全标准,符合两项标准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涉事车辆所投保的三者险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他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李祖全辩称,他开车是正常的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死者在行驶过程中提前转弯横穿马路,他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对该赔的他也已经赔了,不该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广安广成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李祖权是他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祖权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他们也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原告方也签了谅解协议书,其他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他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李祖权驾驶被告广安广成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号普通货车从前锋滨河北路出发,沿省道304线往广安城区方向行驶。14时00分,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7KM+600M处,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事前预防不积极,其车左侧车头与夏某驾驶的川J2361**超标电动车自行车相撞,后李祖全处置操作错误,所驾驶的货车碾压并向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拖行电动自行车和夏某,致夏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广安广成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系川X×××××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李祖全系广安广成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
夏某死亡后,夏某丈夫秦某2与李祖全达成了赔偿协议:李祖全一次性支付125000元后,秦某2不再追究李祖全任何刑事责任和费用。协议达成后,李祖全向秦某2支付了125000元。
另查明,秦某2系夏某(生于1968年7月23日)丈夫,秦某2与夏某婚后生育长女***(生于1995年1月16日),次子***(生于2004年8月25日)。夏某系农村居民,夏某从2012年起至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广安市前锋区,并在代市镇超市、木材加工场等处务工。
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14540元、丧葬费变更为2933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4977.5元,合计变更为7343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原告户籍证明;
四、村委会证明、方某某证明、超市证明;
五、死亡销户证明;
六、川X×××××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
七、谅解书、协议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李祖权驾驶被告广安广成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号普通货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7KM+600M处,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事前预防不积极,其车左侧车头与夏某驾驶的川J2361**超标电动车自行车相撞,后李祖全处置操作错误,所驾驶的货车碾压并向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拖行电动自行车和夏某,致夏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祖全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夏某的损失,由被告李祖全与夏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夏某已死亡,夏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继承人即三原告承担。被告李祖全在夏某死亡后,与夏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李祖全支付125000元赔偿款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故被告李祖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费用。李祖全应承担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川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交强险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三原告承担。
原告秦某2、***、***因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669517.50元[(30727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年×5年×100%÷2)],夏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死亡前已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夏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居民计算;2、丧葬费为29335.50元(58671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151.84元[(37401元/年÷365天)×(3人×7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每人7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401元/年计算;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2、***、***因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951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9335.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51.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150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97203.87元;原告秦某2、***、***自行承担124300.97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原告秦某2、***、***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世兰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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