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鱼禾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5942号
原告:安徽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路1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995364P。
法定代表人:杨振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鱼禾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纬二路街道淮河路715号华运超市广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MA8LJ30D9M。
法定代表人:洪雪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鱼禾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鱼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鱼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52276.7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支付以3352276.7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四通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鱼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352276.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10月18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鱼禾公司签订华运宴会艺术酒店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签订次日支付1000000备料款,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95%支付进度款。目前双方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量6002276.74元,实际支付2650000元。所欠工程款3352276.74元。综上,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鱼禾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鱼禾公司应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四通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鱼禾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鱼禾公司签订华运宴会艺术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华运广场内A∕B∕C栋建筑装饰、弱电、消防、暖通工程”由原告四通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期限9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6日、工程价款系固定总价7522563.37元,工程按进度款支付,合同签定次日支付壹佰万的备料款,每月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后交付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在9个月后的一周内无息支付。此外,合同尚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四通公司进场施工,被告鱼禾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9月25日双方对“已完工程项目进度预算表”进行确认。2021年9月27日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鱼禾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确订现场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为6002276.74元,被告鱼禾公司已付工程款2650000元,双方协商决定最迟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约定的进度款,未兑现,导致工程从2021年8月13日至今工程处于半停工和停工状态。并协商,同意拨付本期工程款贰佰万元整,复工后每月10-15日按实际工程量拨付95%的进度款。2021年10月11日,被告鱼禾公司向原告四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了欠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被告鱼禾公司再次为原告四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未能按照2021年10月11日向安徽四通智能建筑系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承诺书承诺的期限付款,现我公司再次做出确认,安徽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蚌埠市蚌山区鱼禾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运宴会艺术酒店装饰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为6002276.74元,前期已经支付265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3352276.74元,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18日前将所欠工程价款3352276.74元全部支付给安徽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如逾期未付,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10月18日被告鱼禾公司未按承诺书承诺内容支付工程款,原告四通公司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四通公司撤回要求被告鱼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通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鱼禾公司单位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程项目进度预算表、工程联系单、两份承诺书、裁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鱼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四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虽然该工程未竣工,但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已进行确认。被告鱼禾公司亦两次承诺付款,但被告鱼禾公司均未按承诺付款,故原告四通公司现要求被告鱼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52276.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四通公司要求支付以335227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对其利率的主张认为符合法律予以支持,但原告四通公司主张的起息时间应从承诺付款日的次日计算,故本案利息损失计算起息时间应为2021年10月19日。关于原告四通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鱼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该诉请原告四通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回,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鱼禾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四通智能建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2276.74元及利息(以335227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8元,减半收取168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9元,由被告蚌埠市鱼禾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
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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