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02民初2630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大连水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谋,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水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做出(2017)辽020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6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账户申请,理由是其已将616万元人民币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账户内,作为等值担保财产。故而要求解除对其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站前支行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冻结账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申请人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站前支行账户的冻结;
三、解除对申请人裕景兴业(大连)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友好广场支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