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柏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57049H。

法定代表人:徐安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柏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六舒三路柏林乡人民政府办公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09XL。

法定代表人:梁秀恕,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斌,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世红,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浩,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舒城县柏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林乡政府)、汪斌、贾世红、袁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柏林乡政府立即支付博艺公司工程款5458144.03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柏林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在案证据严重不符,且自相矛盾,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将合同签订时的价款认定为涉案工程总价款,明显违背事实及在案证据。1、一审判决以合同是固定单价为由,将涉案合同在签订时的价款认定为工程款总价,不仅与合同文本的约定不符,且属于错误解释“固定单价”在工程款计算时的内涵。2、一审判决对博艺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柏林乡政府已付工程款金额是16437863.9元,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在庭审证据已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第三方审计,工程价款为19927506.03元,且柏林乡政府在第一次庭审中就自行提交了结算金额为19927506.03元的结算单的情况下,对该工程款不予认定,显系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且存在明显超期的情形。涉案工程在2016年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审计单位的情况说明亦表明政府委托的审计机构已经明确回复涉案工程不具有审计条件无法进行审计。而在案证据表明,工程量有增加变更,且总价款经过了第三方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按照证据规则,在案证据足以达到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9927506.03元的证据要求,如一审法院对此不认定,按照证据规则理应释明鉴定。

柏林乡政府辩称,柏林乡政府对一审判决柏林乡政府支付95%工程款,也不认可,因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一审查明的柏林乡政府已付工程款数额,柏林乡政府没有异议。

汪斌、贾世红、袁浩辩称,同意博艺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的观点。认可博艺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为19927506.03元的意见,柏林乡政府不能因为审计迟延支付工程款。博艺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计算错误,不完全认同,只有2017年1月20日的30万元是借支大墩二期工程款支付三期工人工资,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中。其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诉讼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性具有重要的作用。

柏林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博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应:一、柏林乡政府现阶段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审计付款条款约定无效,应支付总工程款至95%错误。案涉工程是通过严格招投标手续后进行施工,招投标文件中已明确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根据舒城县人民政府要求,工程价款必须经过审计。博艺公司在充分知晓招投标文件要求后才参与投标,中标后又与柏林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中再次详细载明工程经审计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执行。2、一审法院认定柏林乡政府是否积极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实质是柏林乡政府自己决定是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而剥夺了博艺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柏林乡政府对此也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因博艺公司安排的现场负责人疏于管理,导致相关施工资料收集整理不全,使得前期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后期在审计部门的一再要求及柏林乡政府的一再催促下,博艺公司才补充完善了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经过多次对账,审计部门已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但由于博艺公司一直不盖章确认,致使审计部门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柏林乡政府在审计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并督促审计部门尽快出具报告。二、一审法院判决柏林乡政府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艺公司辩称,柏林乡政府的上诉不仅与事实不符,更与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不符。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审计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但该约定既未表明审计主体也没表明审计时间,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逾三年,早已超出合理期限,柏林乡政府理应立即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2、博艺公司提供的人大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已经表明“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自该批复出具之日(2017年6月5日),各省市已经将原强制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删除,备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故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是当时安徽省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但自2017年6月,人大法工委批复出具后,《安徽省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作出删改,且从人大法工委的批复意见也可以看出,该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加之相应的政府规章已经更改,故该条约定应属于限制民事权利而无效。3、对政府投资资金的审计,是行政机关对政府资金的内部监督管理,不论是审计的提起还是审计结果的出具,都是政府部门的职责。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距原告提起诉讼已近三年,发包方是审计单位,向政府申请审计,并配合政府审计是其职责范围。涉案工程已完工逾三年,一直未有审计结果,早已超出合理期限。因是否提起审计完全取决于发包方,而拖延审计无疑有利于发包方的利益。发包方作为政府,接收工程交付使用数年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造成因工程款拖欠不仅影响企业经营且严重损害施工人切身利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组织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柏林乡政府以涉案工程未有审计结果为由主张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意见不仅于法相悖,且违背基本常理。

汪斌、贾世红、袁浩辩称,柏林乡政府现阶段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工程款应当按照19927506.03元来计算,其三人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委托工程结算机构编制了工程结算的相关报告,报告早已提交柏林乡政府,柏林乡政府在收到报告后,并没有对这个报告提出异议,原则上应当是对于报告予以认可。至于工程审计的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柏林乡政府不能在收到报告后长期不进行审计,然后再以工程未经审计抗辩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符合法律规定。

汪斌、贾世红、袁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博艺公司、柏林乡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汪斌、贾世红、袁浩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柏林乡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汪斌、贾世红、袁浩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对柏林乡政府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不清。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博艺公司、柏林乡政府在施工合同中不仅对审计主体、审计时间约定不明,且该以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的约定属于“限制民事权利”,该约定当属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达三年多时间,柏林乡政府在收到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一直不予明确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该结算价款为19927506.03元,扣除柏林乡政府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6137864元,剩余工程款应为3789642.03元。

博艺公司辩称,1、从法律规定来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且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否则,应不予受理。2、从事实情况来看,首先,博艺公司于2019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且案件已在2019年6月开庭审理并完成了庭审程序,博艺公司没有任何下落不明或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其次,不论是柏林乡政府提供的证据还是汪斌等人提供的证据,均足以证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博艺公司与柏林乡政府,且工程款的给付结算、工程的报验、竣工备案等一直是在博艺公司与柏林乡政府之间履行。博艺公司与柏林乡政府,作为施工合同的双方,只有该二者之间的主张及抗辩才能客观全面的查明案件事实及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这也是合同相对性应当严守的必要性及重要意义。第三,博艺公司与汪斌等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从没有发生过工程款的结算;柏林乡政府与汪斌等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事实的合同关系,也从没有发生过工程款的结算。汪斌等三人与范育勇之间存在工程款的结算,但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汪斌、贾世红、袁浩加入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不应支持。

柏林乡政府辩称,柏林乡政府并不知晓案涉工程有汪斌、贾世红、袁浩三个实际施工人,整个施工过程中,柏林乡政府是和博艺公司舒城分公司直接接触。从施工到后来的工程款结算,柏林乡政府感觉到博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但并不知道有实际施工人的存在。至于该工程是否有实际施工人,请法院核实。

博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柏林乡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3279531.89元,并自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90315元),合计386984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柏林乡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5458144.03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柏林乡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汪斌、贾世红、袁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判令柏林乡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3279531.89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博艺公司与柏林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柏林乡政府将柏林乡大墩村新农村示范点建设工程多层住宅三期工程发包给博艺公司施工建设,范育勇在施工合同中作为博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工程价款为17968893.89元。合同专用条款10.4.1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经确认变更的工程量,其价款参照承包人投标时相应单价计算,无类似项目的,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所有单体工程主体竣工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经审计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返还。15.3约定: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至5年不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总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3个月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21.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往来款全部通过承包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时使用的基本账户。本工程承包人投标保证金基本账号为17×××98。

2016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一次庭审中,博艺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4689362元。第二次庭审中,博艺公司认可柏林乡政府转账给舒城县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900000元,但第一次庭审认可的工程款中有220000元为退还承包人垫付税款,故合计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4469362元。经本院核实,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13日,柏林乡政府分14次支付工程款,总计付款16437864元。其中,2014年12月4日,向博艺舒城分公司账户(账号为17×××98,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提供投标保证金银行基本账户一致)付款3000000元;2015年2月2日,分三次向博艺舒城分公司账户付款4017863元;2015年4月27日,向博艺舒城分公司账户付款2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向博艺舒城分公司账户付款18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向博艺舒城分公司账户付款500000元;2015年9月24日,向博艺舒城分公司账户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向博艺舒城分公司账户付款600000元;2016年2月3日,向博艺舒城分公司账户付款1400000元(已扣除污水管道工程款和停车位工程款);2016年6月7日,向博艺舒城分公司账户付款220000元;2017年1月20日,博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向范育勇账户拨付工程款,以便于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21日,柏林乡政府向范育勇账户支付300001元;2017年1月22日,柏林乡政府向范育勇账户支付7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博艺公司向柏林乡政府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柏林乡政府付款900000元,付至舒城县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户,由舒城县代为监管发放。2018年2月13日,柏林乡政府向舒城县账户付款900000元。上述支付中,博艺公司认为柏林乡政府向舒城县账户支付的900000元以及向博艺舒城分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为支付工程款,但2016年6月7日支付的220000元,应为退还承包人垫付税款,不属于支付工程款。向范育勇账户支付1000001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往来款全部通过承包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时使用的基本账户,不与分公司、项目部直接发生经济联系”,且转款均是以借款方式,不予认可。另外,污水工程款163619.37元应予扣除,还有部分为被告支付给承建大墩门面房的洛园公司的工程款亦应予以扣除。

另查明,博艺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无柏林乡政府的签字盖章确认,且无原件予以核实。2019年5月30日,安徽云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由于原、被告对账结果一直未达成一致,导致无法出具初审报告。至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柏林乡政府仍无法提供审计结论。第三人提供的项目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安徽技高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汪斌、贾世红、袁浩。原、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供其他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价款各方已确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博艺公司与柏林乡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博艺公司要求柏林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多少?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第三人汪斌、贾世红、袁浩要求柏林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柏林乡政府抗辩已按付款节点支付了工程款,后续付款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上述条件依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柏林乡政府和第三方政府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博艺公司欲实现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柏林乡政府是否积极的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发包人柏林乡政府自己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条件的设置使承包人能否实现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对方,剥夺了博艺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201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法规备案室亦确认“审计合格后付款”属于“限制了民事权利”。因此,上述约定无效,付款条件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已经成就。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博艺公司与柏林乡政府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7968893.89元,即柏林乡政府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柏林乡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为16437864元,博艺公司提出向范育勇账户支付1000001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支付工程款,该意见与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范育勇在施工合同中作为博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不符,不予采纳。博艺公司提出的2016年6月7日柏林乡政府支付的220000元,应为退还承包人垫付税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付款申请上注明为垫付税金,而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载明的付款用途为支付大墩三期工程款。博艺公司提出其他不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故柏林乡政府还需支付工程款为17968893.89元×95%-16437864元=632585.20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博艺公司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柏林乡政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至于博艺公司提出双方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该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汪斌、贾世红、袁浩提供的证据表明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安徽技高劳务有限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博艺公司之间有挂靠或其他合同关系,即使该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亦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此时才可要求柏林乡政府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显然,第三人汪斌、贾世红、袁浩在本案中不具备上述情形,其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博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汪斌、贾世红、袁浩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舒城县柏林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585.2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汪斌、贾世红、袁浩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7元,原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7元,被告舒城县柏林乡人民政府负担6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柏林乡政府提交安徽云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结合2019年5月30日的证明和2020年4月15日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博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直不配合对工程进行审计,前期是对对账结果三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后期各方对审计结果进行了对账,但博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盖章,导致审计部门在2020年4月15日的时候,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如果出具了审计报告,柏林乡政府对照审计报告付款即可。

博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柏林乡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安徽云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已经证实该公司2018年9月就接收了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但2019年5月30日还出具证明说无法完成审计,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一方单方委托审计,即使出具了审计结果,另一方对此不服,也可以另行委托重新审计,更何况历时1年,该公司也没有出具审计结果,因此更不能以审计作为付款的条件。第二,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施工方有权利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结算报告,并且博艺公司已将结算报告提交给了柏林乡政府,柏林乡政府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其在一审中也没有对该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理应视为没有异议。

汪斌、贾世红、袁浩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说的三方无异议的结果应当就是1992万元,此也说明柏林乡政府的付款条件早就成就了。

汪斌、贾世红、袁浩提供了(2018)皖152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判决已认定汪斌、袁浩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博艺公司质证意见为:博艺公司没有否认汪斌、贾世红、袁浩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三人是通过范育勇转包的工程,该三人与博艺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转包法律关系。即使有,在博艺公司积极行使承包人权利的情况下,该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柏林乡政府请法庭核实判决书的真实性,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请法庭核实。

本院对柏林乡政府及汪斌、贾世红、袁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博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博艺公司与柏林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7968893.89元,博艺公司自认柏林乡政府已支付14689362元,此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对于博艺公司现诉请的剩余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经审计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总价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返还”,且双方亦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编报协议》,协议明确根据《舒城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文件精神……此说明博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价款需进行审计属明知并认可。因该约定系博艺公司与柏林乡政府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在卷材料显示,安徽云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已接收案涉工程审计工作,并已有实质进展,只是因施工方无法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盖章,而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在审计单位已启动审计程序且已有实质进展,仅因施工单位无法盖章而未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博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其报审价结算工程价款,明显不当。因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施工过程中或存在增减工程量,故签约合同价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一审法院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亦属不当。

至于汪斌、贾世红、袁浩要求将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判归三人所有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结算,且汪斌、贾世红、袁浩提供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安徽技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本案现不宜对此作出判定。

综上所述,柏林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博艺公司与汪斌、贾世红、袁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汪斌、贾世红、袁浩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7元,由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7元,由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90元,汪斌、贾世红、袁浩负担21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