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4民初477号
原告:徐如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客运南站办公北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玮,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胜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如俊与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全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全椒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徐如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3400元及利息(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全椒住建局在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全椒住建局作为招标人,就全椒县屏二路、屏四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博艺公司中标。2016年11月5日,博艺公司与全椒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徐如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施工,以上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完毕。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153万元,博艺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后应该支付给徐如俊工程款1101万元,已经支付1042.33万元,尚欠工程款71.34万元(含应该退还的工程保证金11.67万元)。争议在博艺公司算错账了,多扣了税金,少退了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
博艺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记载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博艺公司、承包人为高俊、担保人为徐如俊,博艺公司与高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相应的结算单以及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以往工程款高俊未前往博艺公司办理的,均由徐如俊代办。同时,徐如俊亦作为担保人在《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以及承诺书中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徐如俊仅是涉案工程的担保人,而非承包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如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67元,退还原告徐如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晋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婷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