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范育新、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育新,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盛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言,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9957049H。
法定代表人:徐安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盈科(蚌埠)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育新与上诉人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育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博艺公司返还范育新垫付利息起息时间,以77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请求判决保全费用由博艺公司承担;请求判决上诉费用由博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797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72000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该保证金是由范育新转给博艺公司,再由博艺公司转入舒城县万湖镇政府的账户。工程结束后,经生效判决判令,博艺公司已经从舒城县万湖镇政府处获得返还保证金权益。该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为范育新,理应取回垫付的保证金及其孳息。一审判决本案的起息时间为2021年1月7日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漏判保全费用。范育新与博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于2021年1月7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范育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了(2021)皖1523财保4号的民事裁定书,为此,范育新支付了4820元保全费用,但一审未予判决。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保全费用属于一审法院判决范围,应当依法判决保全费用由博艺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范育新的上诉请求。
博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范育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博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育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育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范育新是博艺公司在舒城分公司的负责人,范育新与博艺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该事实足以表明,范育新向博艺公司的转款正是基于双方存在职务关系及因工程承包而产生的工程承包关系,并非是如本案案由而言是没有根据的转款。一审判决认定范育新作为舒城分公司负责人在承包总公司工程进行施工时,应缴纳履约保证金。即使一审判决
以分公司的设立是为了工程转包,进而不将范育新与博艺公司之间认定为有隶属或职务关系,但显然不能否认范育新与博艺公司之间存在着工程施工关系的事实。范育新之所以缴纳诉求金额也正是基于该事实。事实足以表明,范育新与博艺公司之间本质上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而发生的纠纷。在此前提下,不论是博艺公司基于对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管理而言,还是基于范育新负责施工博艺公司总包的工程而言,都应按照二者之间的事实进而认定责任,而不是抛开这些事实,单纯认定诉求金额的返还。没有施工及隶属的事实,被上诉人也绝不会向上诉人缴纳该款。一审判决以另案处理为由,割裂本案诉争金额系范育新基于与博艺公司之间隶属及施工事实,而单独认定资金的返还,明显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为《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显然,该两款条文与本案情形及法律关系并不适应。博艺公司提供的博艺公司舒城分公司开设在舒城徽商银行的尾号为7398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范育新利用职务便利将进入分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转入其弟弟范育勇个人银行卡内;并通过私刻单位公章制作虚假的验收报告的方式,在2017年1月11日骗取到舒城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退还的工程保证金143万元,并将该款交由范育勇个人控制使用;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于2018年10月30日做出的(2018)39号通报,证实竣工报告虚假,责令博艺公司重新缴纳,并对博艺公司作出停止投标一年的行政处罚并通报处理。立案告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博艺公司就公章被伪造的事实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鉴定,证实博艺公司公章被伪造的事实。范育新手写承诺书一份,证实范育新自认私刻博艺公司公章并将博艺公司工程款转至范育勇账户的事实,同时表示愿意退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责任。但范育新至今未有退还,也未与公司办理交接与结算。范育新显然明知上述事实,明知在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且已经给博艺公司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后果。不论是按照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还是按照工程施工管理,上述事实及损失即是保证金缴纳的意义也是保证金担保责任的范围。范育新正是明知上述事实,故刻意回避而仅以转款主张返还,试图通过诉讼隐瞒事实规避责任。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博艺公司与范育新关系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造成基于一个事实一个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割裂,损害了博艺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博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范育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艺公司返还范育新垫付的保证金7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博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14日博艺公司与万湖镇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佛湖镇政府将舒城县龙河新村安置房5、6、7、8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博艺公司施工,并约定了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同时,博艺公司按约定向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现已更名为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1430000元现金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初,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不具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退还了上述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29日博艺公司向万佛湖镇政府退回了772000元。2018年5月29日范育新向博艺公司转款500000元,并在转款凭证中标注“龙河镇龙河新村5#6#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31日范育新向博艺公司转款30000元,并在转款凭证中标注“龙河镇龙河新村5#-8#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30日范育新向博艺公司转款242000元,并在转款凭证中标注“归还公司垫付舒城县龙河新村5#-8#建设工程农民工保证金”,三次转款合计772000元。2019年博艺公司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佛镇政府立即返还共履约保证金772000元。2020年10月28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终276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博艺公司该项诉请。范育新认为该款系其交纳遂诉至法院。2021年1月7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2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对博艺公司在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舒城县龙河新村安置房”建设工程履约金及利息860000元进行保全,并交纳保证金4820元。2021年4月22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23民初261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另查明,范育新系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5月24日范育新与博艺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博艺公司在舒城成立“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任命范育新为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范育新在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在承接工程时,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由范育新负责。2019年5月15日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范育新诉请退还的保证金,系博艺公司与安徽省舒城县万湖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生效判决判令由安徽省舒城县万湖镇政府返还博艺公司,而该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为范育新,其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范育新要求博艺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因该起息时间为生效判决确定舒城县万佛湖镇人民政府支付博艺公司的起息时间,本案的起息时间应为范育新主张之日起算,范育新所举证证明其最早主张时间为申请保全的时间,即2021年1月7日,故范育新诉请利息起息时间应为2021年1月7日。范育新诉请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博艺公司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均系其与范育新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未尽事宜,可另案诉讼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一、博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育新代垫履约保证金772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驳回范育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范育新负担200元,博艺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范育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范育新称1430000元保证金是其弟弟范育勇交纳的,博艺公司也认可1430000元保证金不是博艺公司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范育新与博艺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在承接工程时,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由范育新负责,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由范育新实际出资,范育新有权要求博艺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如双方承包经营关系存续期间,范育新给博艺公司造成损失,博艺公司应另行主张。在双方未约定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情况下,博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博艺公司认为不应返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金利息如何计算,一审法院按范育新主张之日计算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保全费4820元未处理虽然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博艺公司、范育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8元,由博艺公司负担12400元,范育新负担1738元;案件保全费4820元,由博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兵
审 判 员 熊爱军
审 判 员 李小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李瑾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